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簡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勞簡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簡字第131號原告 郭庭毓 訴訟代理人 彭珮瑄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果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陳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參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陸仟捌佰柒拾陸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準備金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零參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捌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8年12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新光三越百貨信義A8之專櫃銷售人員,約定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7,200元,另加業績抽成5%,薪資於次月15日發放。詎被告於111年12月1日起歇業,可認被告於同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默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尚積欠原告111年10月及11月薪資88,187元(計算式:63,607+24,580元=88,187元)、3日之特休未休工資2,605元(計算式:26,050元÷30日×3日=2,605元)、未依法提繳6,876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準備金專戶等情,爰依勞基法第16條、第22條、第23條第1項、第38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31條及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動契約、專櫃薪資總表、薪轉存摺影本、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淑惠傳送至群組之訊息截圖、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臺北市認定被告公司歇業屬實之函文、勞工退休金專戶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55頁),核屬相符,而被告未提出任何抗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依勞基法第16條、第22條、第23條第1項、第38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31條及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88,187元、特休未休工資2,605元、提繳6,876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準備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公示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7日(見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勞動法庭法官陳裕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怡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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