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2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21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萬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356號),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189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萬福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所載「於112年7月7日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於112年7月7日為警採尿前之同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萬福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89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頁、第42頁),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徵諸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其未受過教育、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敘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356號被告黃萬福男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黃萬福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9日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7月7日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7月7日19時45分許,因係列管毒品驗尿人口,經警通知採集尿液送驗,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萬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坦承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惟供稱不記得時間及地點等語。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各1份。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施用海洛因之事實。3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紀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檢察官馬中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書記官林雪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