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4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執事聲字第4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執事聲字第456號異議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1月7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5444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月1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復於同年月20日具狀聲明不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將異議狀連同卷宗檢送到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本院自應依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無從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知相對人具體投保紀錄之可能,未能釋明相關投保內容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考量伊因欠缺調查權,故無法取得相對人之保險資料,伊於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時,已檢附相對人最新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並無保險投保資料,伊並非未經初步調查相對人之財產所得狀況,再徵諸現今社會已投保方式賦予人身安全保障並兼具理財投資目的非少見。且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已同意自112年5月8日收取每人作業費新臺幣(下同)200元,嗣於112年8月14日將其提高至350元,況保險投保資料與郵局帳戶資料皆屬相對人財產所得清單上所未揭露之項目。原裁定以伊未於期限內補正相對人之投保資料為由,駁回伊聲請,爰據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9條定有明文。強制執行程序係以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為達妥適執行之目的,兼顧當事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有關債務人之財產狀況等相關資料,執行法院有調查必要時,固得命債權人查報,亦得依職權調查,然關於債務人之財產狀況,考量個人資料保障必要,債權人有時不易取得,且執行事件之調查,本屬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故執行法院認有必要時,即應依職權調查,方符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範意旨,俾便實現債權人私權,兼顧妥適執行目的。至於職權調查是否必要,應由執行法院視具體個案狀況,考量債權人聲請合理性、債權人查報可能性等,以為判斷依據。又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參照)。是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執行法院本得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處分壽險契約權利後,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壽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是債務人有無投保人壽保險,為屬債務人之財產狀況資料,可資確認(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33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795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另聲請本院依職權向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具有保單價值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並就查得之保險契約為執行扣押,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54443號清償債務事件辦理,本院司法事務官並先後於112年10月6日、同年月23日發函命異議人應補正相對人於保險公司投保之相關釋明文件或資料。查,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已檢附相對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並陳明因其無調查權限,故聲請本院依職權向壽險公會函查相對人之投保紀錄並執行扣押等語,已表明以相對人財產為執行標的,非未陳明任何調查方法,況依系爭執行名義所載,異議人對相對人所為強制執行,自87年迄今多次聲請執行無效果(見執行卷第17至22頁),且無曾調查相對人之投保資料及執行保險契約權利紀錄在卷,衡情尚無浮濫聲請調查相對人財產狀況資料之虞。另衡諸壽險公會雖有建置系統資料庫,然依壽險公會網站所揭示之訊息,其中關於「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申請表」、「常見問答」之欄位已明確記載:「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本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記錄查詢服務」、「目前並提供當事人本人或利害關係人(以親權人、監護人或輔助人、最近順位法定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為限)申請查詢」等語,可知現階段僅提供被保險人本人及繼承人查詢保險資料,足徵本件異議人無從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知相對人具體投保記錄之可能,則其未能查報相對人具體投保資料,自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基此,執行法院如認有調查相對人財產之必要時,固得命異議人查報,然異議人因欠缺調查權,無法取得相對人之保險資料而未查報,執行法院自非不得依職權調查,其強制執行程序尚不因異議人未查報相對人保險資料致不能進行;再徵諸現今社會以投保保險方式賦予人身安全保障並兼具投資理財目的並非少見,是考量異議人聲請合理性、查報可能性,其聲請實非無據。原裁定逕以異議人未釋明相對人有投保、保險種類或保險金額等釋明資料,認尚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乙節,即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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