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4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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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執事聲字第4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執事聲字第435號異議人 凃宗義 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645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11月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復於同年月10日具狀聲明不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將異議狀連同卷宗檢送到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本院自應依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所欠相對人車貸已於106年經法院扣款薪資3分之1,薪資轉帳存戶內所剩餘存款新臺幣(下同)228,782元係員工薪資、全勤獎金、考核獎金、績效獎金、考成獎金扣薪3分之1所剩餘,存戶內存款又被扣押,等同被扣薪2次,並不合理,且已影響日常生活支出及民間償債計畫。且系爭薪資轉帳帳戶,無額外存錢進去,全部都是扣薪後所餘,何來混同一般存款?再者,扣薪所剩金額依法係留予債務人生活所需,爰請求解除扣押命令,以利伊解決民間債務及生活所需。異議人據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對於下列債權發扣押命令之範圍,不得逾各期給付數額三分之一:一、自然人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繼續性報酬債權。二、以維持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為目的之繼續性給付債權。前項情形,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得不受扣押範圍之比例限制。但應預留債務人生活費用,不予扣押。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至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指以特定之法律關係為基礎,將來確實繼續發生之債權,此種繼續性給付之債權,雖不必為一定之金額、日期,但必須具有某程度之週期性與規則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63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復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考其立法目的,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節省支出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683號判例、76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準用之(參照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非必全部為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之必要費用,如除去此項必要費用尚有餘額,仍非不得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683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前持本院106年司執字第6706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
行名義)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對異議人為強制執行,嗣經新北地院囑託本院執行異議人之存款,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6455號給付票款事件辦理。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於第三人臺北古亭郵局(下稱古亭郵局)之存款為強制執行,本院於112年9月22日核發扣押命令,經古亭郵局於112年9月25日陳報系爭帳戶截至112年9月25日可用結存為22萬8,782元(下稱系爭存款)。異議人復於112年10月3日具狀聲明異議,主張系爭存款為法院扣押薪資及獎金所餘,其欲利用系爭存款解決自身債務等語。本院再於112年10月6日函命異議人說明其日常生活花費來源及具體指明系爭存款源自何筆薪資、獎金。異議人於112年10月23日具狀主張其生活花費來自薪資扣款後之餘額;另系爭存款源自每月薪資扣款及111年8月5日、112年1月12日、112年8月8日獎金扣款所餘等語。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綦詳,先予敘明。
㈡異議人請求解除系爭存款之扣押,並以前詞置辯。惟查,系
爭帳戶除員工薪津、獎金,尚有補助款、欠資酬金、休假補助、發票獎金等款項之匯入,則系爭帳戶內之系爭存款,是否如異議人所辯,全屬薪資、獎金扣款後之餘額,尚非無疑。且本院民事執行處前已函命異議人具體指明系爭存款源自何筆薪資、獎金,異議人僅陳稱源自每月薪資扣款及111年8月5日、112年1月12日、112年8月8日獎金扣款所餘,並提出系爭帳戶存摺影本,然系爭帳戶尚有其餘資金匯入之紀錄,已如前述,則本院尚難據此推論系爭存款確為薪資扣款後之餘額,是否有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2項之適用,即生疑義。異議人既未能舉證釋明系爭存款屬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扣押後所餘,原裁定據此認定系爭存款屬一般存款乙節,自難認有何違誤,而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依首揭說明,系爭存款除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之必要費用,及除去此必要費用已無剩餘者外,應得為強制執行。異議人就系爭存款為其維持其生活所必需乙節,未舉證以實其說,則難認系爭存款有依法不得執行之情事。至於異議人另稱希望能解除扣押命令以利解決民間債務及生活所需等情,自得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向管轄法院提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期能以公平合理之更生或清算方案,使異議人走出積欠債務之困境及陰霾,併予敘明。基上,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芯瑜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執事聲 字第 435 號裁定(112.11.30)【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司執助 字第 1645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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