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5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525號原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 律師被告 謝仁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51,584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304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時原告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嗣於訴訟中,花旗銀行將其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分割由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承受(詳後述)。而依花旗銀行與被告所簽之信用卡約定條款,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按公司之分割係指公司依法將其得獨立營運之一部或全部營業讓與既存或新設之他公司,作為既存或新設公司發行新股予該公司或該公司股東對價之行為,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6款定有明文。故被分割公司所分割出營業之權利義務係由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概括承受,此與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新設之公司概括承受之性質類似。民事訴訟法雖僅於第169條第1項規定: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就公司分割情形,並無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及承受訴訟之明文規定。惟基於同一法理,仍應認訴訟程序於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承受被分割公司之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抗字第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花旗銀行於民國112年8月12日,依企業併購法之規定,將其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分割由星展銀行承受,星展銀行已於112年10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8年2月18日經由線上申請,向花旗銀行申請VISA信
用卡(帳務編號:0000000000000000)。依照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被告得持花旗銀行發行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於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或為其他信用卡消費行為。被告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如未依上開約定繳款,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可依持卡人信用狀況,通知持卡人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年利率,並得收取最高連續3期之違約金。被告自111年3月20日後即未依約如期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被告所積欠之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計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123,379元(含本金121,600元【12,381元+109,219元】、已計算至起息日前未付之利息1,079元、滯納金700元),及其中本金12,381元自112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79%計算,暨本金109,219元自112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於109年7月21日經由線上申請,向原告申請滿福貸個人
信用貸款(帳務編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被告應按月清償借款金額,如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債務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遲延給付時,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到期日解款本金餘額,依約定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並得向被告收取最高連續3期之違約金。被告自112年4月25日後,即未依約還款,所積欠之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2,828,205元(含本金2,759,100元、已計算至起息日前未付之利息68,605元、違約金500元),及其中本金2,759,100元自112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99%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㈢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線上申請資料、信用卡利率/費用一覽表、債權計算明細、花旗銀行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資料、月結單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由被告負擔,並以附表二之訴訟費用明細,確定本件第一審裁判費計為30,304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劉士筠附表一:(單位:新臺幣/元)編號計息本金利息112,381元自民國112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79%計算之利息。2109,219元自民國112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32,759,100元自民國112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99%計算之利息。附表二:訴訟費用明細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304元合計30,30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