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40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5(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三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白色手套壹雙沒收之;又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白色手套壹雙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綽號「 阿東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下稱「阿東」)所交付之廖 李瑞珠 所有、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至七時間遭不詳人士竊取之車號00—三一九二號自用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至二十九日期間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某處收受之。復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至十二時間某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駕駛上揭車輛前往先前任職之臺北市○○區○○○路○○○號一樓「立豐汽車商行」,在該商行車廠內,趁負責人丙○○疏於注意時,竊取銀色手電筒一支及黃色桌布一條,得手後將所竊得之物品放置於上揭車輛內離去。又於九十五年十月三日二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駕駛上揭車輛再次前往「立豐汽車商行」,啟動「手動式電動門開關」開啟鐵捲門,無故侵入該商行,於車廠、庫房內四處翻箱倒櫃,著手搜尋財物,尚未得手之際,因丙○○臨時於同日晚間十時四十分許返回該處,甲○○為免行跡敗露,隨即屈身躲藏於辦公室角落,並以床墊遮蔽身體,仍為丙○○察覺,報警當場查獲,並於上揭車輛內查獲所竊得之銀色手電筒一支及黃色桌布一條,扣得白色手套一雙及鑰匙一把。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經查:㈠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對
伊明知「阿東」所交付之 廖李瑞珠 所有、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至七時期間遭不詳人士竊取之車號00—三一九二號自用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至二十九日期間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某處,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而收受之,又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至十二時間某時,駕駛上揭車輛前往「立豐汽車商行」,竊取銀色手電筒一支及黃色桌布一條等情坦承不諱(見偵卷第六至十三頁、偵卷第四五頁、本院卷第十六、三九頁),經核與證人即該失竊車輛車主廖李瑞珠之夫婿 廖瑞同 於警詢中證述遭竊情節相符(見偵卷第二十、二一頁),復據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遭被告竊取上述物品等情明確(見偵卷第十八、十九、五
四、五五頁、本院卷第三六頁正面、第三七頁反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九十五年十月三日搜索扣押筆錄(見偵卷第二二至二五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車輛失竊尋獲電腦輸入單(見偵卷第三一頁)、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見偵卷第三二頁)、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見偵卷第三三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卷第三四頁)、竊得物品照片(見偵卷第三五頁)及贓車照片(見偵卷第三六頁)附卷足憑。
㈡被告矢口否認於九十五年十月三日二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啟
動「手動式電動門開關」開啟「立豐汽車商行」鐵捲門,無故侵入該建築物內搜尋財物,辯稱當日係為向告訴人丙○○請教汽車過戶相關細節,而前往「立豐汽車商行」,抵達時該處電燈未熄滅,鐵捲門亦未完全關閉,因而自行進入,枯坐多時,不耐久候遂在該處睡覺云云。惟據告訴人丙○○於本院結證稱:「(九十五年十月份的時候被告有沒有到你的公司去?)有,被告去那裡是要拿東西,十月三日晚上十點四十分左右,我回到公司就發現辦公室的電燈亮了,地上很亂,我就到庫房,我就發現被告躲在庫房裡面,被告在庫房是以床墊擋住自己,我把床墊掀開,因為辦公室裡面有些東西是放在庫房裡面,原來床墊擺設的位置不對,我就把他掀開,然後就發現被告躲在裡面,被告當時就手戴著白色手套窩在裡面,我發現被告我就問被告來這裡做什麼,被告就說因為隔天他要去桃園地院,他說他來這裡睡一下,我當時並沒有問被告為何要戴著白色手套,被告有開一部車過去,我在車上有搜到我公司的東西,有搜到手電筒還有一條布,我當場就詢問被告為何有我的東西在他的車上,被告就說那個手電筒是沒有經過我的同意就拿了,那條布是放在公司外面,是被告撿到放在他車上的,後來我就報警了。(你離開你的公司跟你回到公司,公司的狀態有何不同?)我每次下班,電燈我都會關閉,門我也會關閉,我回來之後,我發現辦公室有些東西是放在庫房裡面,我就發現辦公室電燈亮了,然後門是關的,我就感到很奇怪,我就進去看,我發現地上非常亂,原本應該放在庫房裡面的東西,就跑出來外面,其他我就沒有發現什麼奇怪的地方,我公司的門沒有被破壞,我的門是電動門,我有一個遙控器以外,還有手動的,從電動馬達拉一條線下來,只要有人以手開手動開關門就開了。‧‧‧(當時公司有誰在?)沒有人。(九十五年十月三日你發現被告的時候,被告在做什麼?就是晚上那一天。)就蹲在裡面,然後眼睛閉著,他在睡覺,是我把被告叫醒的。
‧‧‧(民族東路六七○號一樓是什麼地方?)我的車廠。
(平常民族東路六七○號一樓有人住嗎?)平常沒有人住。(晚上平常有沒有人住?)沒有。(被告如何有辦法進去?)按手動的電動門開關。(所以任何人都可以自己打開開關進去?)是的。(你發現的時候,被告是如何睡覺的?)窩在那裡,被告以床墊蓋著他的身體,那個床墊是比較薄的床墊,被告的身體整個被床墊給遮住,從外面看不到被告的頭,我用手搖被告以後被告才醒來。‧‧‧(你看到被告在睡覺,他是真的睡覺還是假的睡覺?)我的直覺被告是假裝在睡覺,他類似窩在牆角睡覺,蹲著窩著在那邊睡覺,並不是躺在地上,被告當時沒有蓋被子。」等語可徵(見本院卷第三六至三八頁),民族東路六七○號一樓係告訴人丙○○經營商行之車廠,平時夜間並無人在該處居住,啟動「手動式電動門開關」即可輕易開啟鐵捲門進入,告訴人丙○○在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晚間確認該車廠之電燈全部熄滅、鐵捲門已關閉後始行離去,臨時於同日晚間十時四十分返回時竟發現該處鐵捲門遭人開啟,電燈點亮,庫房內諸多物品遭人翻動,四處擺放,復發現被告手戴白手套,屈身躲藏於辦公室角落,以床墊遮蔽身體,假裝睡覺,顯見被告確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及侵入建築物之犯意,無故侵入該商行,並在該處搜索財物之行為,因告訴人丙○○臨時返還該處,未及逃跑,屈身躲藏於辦公室角落,以免形跡敗露。被告雖辯稱伊因告訴人遲未歸來,不耐久候而在該處睡覺云云,然被告如係單純向告訴人請益汽車過戶事宜而前往該處,何需大肆翻動該車廠、庫房內物品?又被告如未於該車廠、庫房內大肆搜尋財物,何以於告訴人丙○○臨時返還該處時,被告需屈身隱藏於辦公室角落,以床墊遮蔽其身體,雙手戴白手套假裝睡覺,上開舉動在在違反常情,顯係為免形跡敗露遭查獲,故隱身辦公室角落假裝睡覺。綜上,被告所辯,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未能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明知「阿東」所交付係來路不明之贓車,仍收受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竊取告訴人丙○○所有銀色手電筒一支及黃色桌布一條,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再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原判決認定被告等係於日間開門侵入 王友 之住宅竊取其財物,既係開門入室,即不成立逾越門扇(或安全設備)竊盜之罪。」,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臺北市○○區○○○路○○○號一樓之「立豐汽車商行」,夜間雖無人居住其內,然係告訴人丙○○所有之建築物,而被告啟動「手動式電動門開關」開啟鐵捲門,無故侵入上揭建築物,在該處行竊並翻動財物,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發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其竊盜犯行尚屬未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他人建築物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逾越門扇竊盜未遂罪處斷,尚有未恰,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就被告無故侵入告訴人丙○○建築物部分,起訴書雖漏載法條,惟該部分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詢中提出告訴(見偵卷第十六頁),並已於起訴事實欄載明該部分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均併予敘明。被告所犯上述四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前於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三至十三頁),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身強體健,未思依憑己力謀生,欲不勞而獲,竟收受贓物,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竊取他人所有物品,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住居安全,然念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部分犯行,所收受贓車之價值約新臺幣十萬元,所竊得物品之價值甚低,及其生活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宣告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扣案之白色手套一雙,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三八頁反面),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鑰匙一把,被告供稱係「阿東」交付予伊使用(見本院卷第三八頁反面),遍查全案相關事證,難認與被告觸犯收受贓物罪或竊盜罪間有何直接關連性,復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孫萍萍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4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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