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家訴字第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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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家訴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訴字第36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而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復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其於起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原告起訴請求法院判決之具體內容及範圍)及「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按:「訴訟標的」係原告請求法院予以審判之實體法律關係),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提出訴狀補正前開事項,該項裁定業於95年3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佐。但是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有未合,應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江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
書記官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