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壢小字第74號
原 告 王向仁
被 告 陳振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0年度審易字第
1418號刑事贓物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
度審附民字第38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7日
言詞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參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因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經本院囑託該
監所首長將本件民國101年3月27日言詞辯論通知書、開庭
意願調查表,於101年2月17日合法送達於被告,其表示不
願出庭辯論,此有送達證書、出庭意見表在卷可憑。是被告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4月26日凌晨5時許,在桃園縣中
壢市○○街○○巷旁,以自製鑰匙撬開汽車門鎖、發動引擎而
竊取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嗣系爭車輛經警尋獲,原告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
同)19,500元(零件15,385元、工資4,115元)外,尚遺失
全新價值32,987元之車內音響,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52,4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竊取原告財物之事實,據其提出汽
車音響裝修單及汽車修理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1、22頁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關於本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418號
刑事判決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則被告應就其上開侵權行為
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可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
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因物損毀所減少之價額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6條
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於96年7月出廠,修復
費用為19,500元,其中零件部分為15,385元、工資部分為4,
115元,有行車執照及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2頁)可參。再
衡以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
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該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
,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系爭小客車自96年7月出廠至
99年4月26日遭破壞侵入,折舊年數為2年10月,故本件更
換新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應為4,242元,加計工資4,115
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8,357元(計算式詳如附
表)。此外,系爭車輛內之汽車音響未經尋獲,亦係因被告
之偷竊行為所造成原告之損失,此部分被告應予賠償,是原
告主張本件之損害合計為41,344元(32,987+8,357)應屬
可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起訴狀業於100
年12月14日合法送達,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在卷足
憑(見本院100年度審附民字第388號卷第10頁),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34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則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本件請求係由本院刑事庭所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蘇珍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書記官鄭兆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零件費用為15,385元,系爭車輛至本件事故使用期間為2年10月
計算。
第1年折舊為:15,3850.369=5,67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
第2年折舊為:(15,385-5,677)0.369=3,582元。
第3年折舊為:(15,385-5,677-3,582)0.3691012=1,
884元。
故扣除折舊後金額為:4,242元(15,385-5,677-3,582-1,884)
。
加計工資費用後之金額為8,357元(4,242+4,115=8,3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