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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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3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440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林蓉蓉被告紀文吉
周家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13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518號,105年度偵字第65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紀文吉、周家瑋犯強制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紀文吉與周家瑋2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共同犯強制罪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2人共同犯強制罪刑。已詳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其等2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等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予論述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由證人即告訴人陳鵬任之證述與第一審法院勘驗告訴人所有 賓士 自用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檔案,足認被告2人原係以言詞要求告訴人上車,嗣告訴人不從始遭被告2人強押上車;又告訴人被迫上車至紀文吉因酒後駕駛撞毀車輛始告終止;告訴人雖坐於後座,但紀文吉駕駛車輛,周家瑋坐在右前座且仍轉身對在後座之告訴人強行取走其持有之黑色包包等行為,足見告訴人因紀文吉前開被迫上車、強行取得車鑰匙等強暴脅迫行為,自由意志已受到壓制而不敢擅逃,被告2人之強暴脅迫行為顯已達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程度,自應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關於此部分原判決即有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等語。
四、惟查: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認被告2人有上揭犯行,係依憑被告2人之部分供述(均坦承案發當日,紀文吉有駕駛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賓士自小客車,搭載周家瑋及告訴人離開水隆鄉快炒店等之事實),與證人陳鵬任、 洪茂盛李宛霖彭志鎬 、共同被告周家瑋之證述,及卷附第一審與原審履勘上揭賓士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光碟之勘驗筆錄等相關證據資料,綜合判斷,於理由內逐一論述其採證認事之心證理由。並敘明:⒈由陳鵬任於第一審證述:被告私底下有跟其他人講說要把伊拖去山上,不是跟伊講等語,參酌洪茂盛、 陳偉民 於第一審之證述情節,足見被告
2人離開水隆鄉快炒店時,確有向洪茂盛、陳偉民表示再至太原路附近聊天、看夜景。則陳鵬任指述遭紀文吉以上開言語恫嚇,是否為其誤認紀文吉與他人間之對話,即非無疑,難認紀文吉有對告訴人恫稱:要把你押到山上處理等語。⒉另由告訴人所有上開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經第一審及原審勘驗結果,該車輛於駛離水隆鄉快炒店時,僅有3名男子曾行經該車輛之車尾、1名女子行經該車輛之車前,且車內僅錄得被告2人之聲音等情,實難認告訴人於上車前,有何遭多人圍住,致無法逃離之情事;況告訴人於進入上開車輛前,僅有表示「我走回去就好啦」等語,亦未見被告2人有以兇惡口氣要告訴人上車,且告訴人亦無其他強烈表達不願上車,抑或遭人強押上車之言語或聲響;復由洪茂盛、陳偉民於第一審之證述,佐以告訴人於第一審陳稱:車子那麼貴,被拿走又不甘願等語,告訴人亦有可能放心不下其所有賓士自用小客車遭紀文吉駛離而不情願的上車;甚者告訴人所有上開車輛係停放在水隆鄉快炒店旁,苟其當時確實遭被告
2人強押上車,亦無不能大聲呼喊尋求店家救援之情形,是其指述遭被告2人強押上車一節,是否屬實,亦非無疑。⒊再經第一審及原審勘驗上開車輛行車紀錄器,與陳鵬任於第一審證述:伊上車後,周家瑋坐在副駕駛座、紀文吉坐在駕駛座等語,可見被告2人並無與其同坐在後座,且其所有上開車輛遭紀文吉駛離後,尚有多次紅燈越線停車之情,則告訴人隻身獨坐該車後座,且行駛過程中有停車之情事,應有得下車離去之機會;綜以告訴人於被告2人肇事逕自離開現場後,尤得持行動電話撥話予他人一情以觀,被告2人雖強取告訴人車鑰匙而取得該車一時之支配管領,惟尚難認告訴人有何被強押上車,剝奪行動自由之情事各等情。俱依卷內證據資料,審酌認定、論述說明甚詳,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原判決既已說明其憑以認定被告2人僅成立強制罪之依據及理由,且詳加說明檢察官主張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不能成立之論據,自無採證違法與適用法則不當之可言。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此部分如何違背法令,仍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重為事實爭執,自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貳、紀文吉、周家瑋被訴加重強盜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第2項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故此所謂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當指第二審判決意旨違背與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等規定相關判例以外之其他判例而言,始符合嚴格法律審之法旨。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立法理由係以:案件於第一審判決無罪,第二審法院仍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若允許檢察官或自訴人就無罪判決一再上訴,被告因此必須承受更多之焦慮及不安,有礙被告接受公平、迅速審判之權,因此有必要合理限制檢察官、自訴人之上訴權,以落實嚴格之法律審,並促使檢察官、自訴人更積極落實實質之舉證責任。是該條所稱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二審撤銷第一審所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被告一部分有罪,一部分因不能證明犯罪,而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或第二審係維持第一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或自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者亦屬之,始合於立法之旨趣。是檢察官對於前項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事項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該等事項之違法情形,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原判決關於檢察官起訴被告紀文吉、周家瑋2人涉犯刑法第
330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嫌部分,認除告訴人陳鵬任之證述外,查無其他事證可佐,經原審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其等2人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該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載敘其認定之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綜合周家瑋、紀文吉2人先以酒瓶砸傷陳鵬任之頭部,又強取陳鵬任之車輛鑰匙並命其上車搭乘,嗣於乘車中取走陳鵬任持有之黑色包包,至駕車肇事先行離去時亦未返還等情,客觀上紀文吉2人有強取他人之財物,主觀上其等亦未舉證說明無不法所有意圖,自該當強盜罪;又依原審認定,紀文吉係於上車後始指示周家瑋強取陳鵬任之黑色包包,則其等2人於取得車鑰匙時對該包包尚無預見,此部分應屬另行起意,原審未以數罪論罪科刑,亦有違誤,故原判決有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未依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僅以原審判斷被告及證人供述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有判決不適用法則為列舉理由,對於該部分判決究有如何「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決違背判例」等情形,無任何具體指摘,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不相適合,依前開說明,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檢察官該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陳世雄法官何菁莪法官段景榕法官張智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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