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90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政傑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29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政傑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被告黃政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8條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108年12月27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本文規定,即新臺幣90000元);修正後規定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理由,係因本罪於72年
6月26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修正前後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並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68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書記官葉惠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429號被告黃政傑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段○○○巷○○弄○號居彰化縣○○鄉○○路○段○○○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政傑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予真實身分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作為規避檢警機關之查緝,進而便利經營賭博網站等不法所得之財產犯罪使用,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賭博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申辦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後之不詳時間、地點,將該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人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與賭博網站之其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將前揭帳戶作為賭客簽賭購買點數儲值之用。嗣有如附表所示之賭客分別透過網際網路連接登入「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於附表所示之期間,透過如附表所示帳戶申設人(均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帳戶,陸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總金額至該網站所指定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儲值點數後下注,於該賭博網站進行職業運動比賽等賭博標的,如賭客贏錢,則由上開賭博網站依照賠率自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匯款至賭客之帳戶或留存在其會員帳號內作為下一次押注使用,反之則由上揭賭博網站贏得押注賭金。嗣經警查獲「九州娛樂城」網站賭客會員中心存款專區網頁顯示之受款帳戶為被告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黃政傑於警詢及本署偵│1、被告否認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供述│2、被告供稱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為其薪資轉帳帳戶,且││││該帳戶由其本身保管使用││││,惟被告無法解釋任職公││││司、薪資數額、為何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其上開││││帳戶之原因,亦無法由該││││帳戶之交易明細指出其薪││││資轉帳之記錄或當庭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顯見││││該帳戶應非由其保管。│├──┼────────────┼─────────────┤│2│證人 黃吉成 於警詢及偵查中│上開賭博網站使用被告上開第│││之證述暨上開賭博網站登入│一銀行帳戶作為賭客匯款帳戶│││網頁擷取照片之事實。││├──┼────────────┼─────────────┤│3│同案被告 莊羅豐 於警詢中之│莊羅豐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期│││供述及證述│間,陸續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總金額至上開賭博網站所││││指定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儲││││值點數後下注賭博之事實。│├──┼────────────┼─────────────┤│4│同案被告 巫孟陽 於警詢中之│巫孟陽於如附表5所示期間,│││供述及證述│陸續匯款如附表5所示之總金││││額至上開賭博網站所指定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儲值點數後││││下注賭博之事實。│├──┼────────────┼─────────────┤│5│同案被告 陳佳琳 於偵查中之│陳佳琳將其所申辦如附表編號│││供述及證述│2所示帳戶,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韋麒 」之人使││││用之事實。│├──┼────────────┼─────────────┤│6│同案被告 朱慧慈 於偵查中之│朱慧慈將其所申辦如附表編號│││供述及證述│3所示帳戶,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熊熊」之人使││││用之事實。│├──┼────────────┼─────────────┤│7│同案被告 黃于菁 於偵查中之│黃于菁將其所申辦如附表編號│││供述及證述│4所示帳戶,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李大哥」之人││││使用之事實。│├──┼────────────┼─────────────┤│8│同案被告 洪琮凱 於偵查中之│洪琮凱將其所申辦如附表編號│││供述及證述│6所示帳戶,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偉 」之人使││││用之事實。│├──┼────────────┼─────────────┤│9│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及如│如附表所示賭客使用之匯款帳│││附表所示賭客使用之匯款帳│戶,匯款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帳戶之事實。│││細││└──┴────────────┴─────────────┘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是被告主觀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在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次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賭博犯罪集團所提供之上開網站,其招攬會員並無資格限制,亦即利用公眾得出入之網路虛擬空間進行對賭,而聚眾賭博以營利,已合於刑法第268條之圖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而本件既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與該賭博犯罪集團間具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其所為僅係以幫助上開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參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提供帳戶行為,應係上開犯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8條前段、第268條後段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檢察官何金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書記官康綺雯附表┌──┬─────┬──────┬───────┬───┬─────┐│編號│賭客│匯款期間│賭客使用之匯款│帳戶申│總金額│││││帳號│設人││├──┼─────┼──────┼───────┼───┼─────┤│1│莊羅豐│107年9月13│中國信託商業銀│莊羅豐│159萬8800││││日起至107年│行帳號00000000││元││││11月30日止│4719號帳戶││││││││││││├──────┼───────┼───┼─────┤│││107年9月13│中華郵政股份有│莊羅豐│198萬1000││││日至107年11│限公司帳號1010││元││││月30日止│000000000號帳│││││││戶│││├──┼─────┼──────┼───────┼───┼─────┤│2│「韋麒」│107年7月10│合作金庫商業銀│陳佳琳│62萬7000元││││日至107年8│行帳號00000000││││││月26日止│9010號帳戶│││├──┼─────┼──────┼───────┼───┼─────┤│3│「熊熊」│107年8月29│臺灣中小企業銀│朱慧慈│8萬2300元││││日│行帳號00000000│││││││018號帳戶│││├──┼─────┼──────┼───────┼───┼─────┤│4│「李大哥」│107年6月27│臺灣中小企業銀│黃于菁│42萬1000元││││日起至107年│行帳號00000000││││││8月11日止│559號帳戶│││├──┼─────┼──────┼───────┼───┼─────┤│5│巫孟陽│107年9月13│中華郵政股份有│巫孟陽│22萬6789元││││日起至107年│限公司帳號1010││││││10月29日止│000000000號帳│││││││戶│││││├──────┼───────┼───┼─────┤│││107年7月5│合作金庫商業銀│巫孟陽│57萬9900元││││日起至107年│行帳號00000000││││││9月5日止│53882號帳戶│││├──┼─────┼──────┼───────┼───┼─────┤│6│「阿偉」│107年6月27│合作金庫商業銀│洪琮凱│270元││││日、107年9│行帳號00000000││││││月12日│00000000號帳戶│││└──┴─────┴──────┴───────┴───┴─────┘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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