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勞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重勞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勞上字第37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黃鈺棋 訴訟代理人陳鎮律師
李淑娟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林政偉 訴訟代理人 楊國華 律師被上訴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複代理人 蔡美君 律師被上訴人藝珂人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玉芬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 律師
林垕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黃鈺棋、林政偉對於中華民國
100年9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黃鈺棋並為訴之追加及減縮,本院於民國
102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林政偉給付黃鈺棋逾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零壹佰肆拾捌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黃鈺棋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林政偉其餘上訴駁回。
黃鈺棋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林政偉上訴部分,由黃鈺棋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林政偉負擔;關於黃鈺棋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均由黃鈺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及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黃鈺棋(下稱黃鈺棋)於原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政偉(下稱林政偉)、被上訴人藝珂人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藝珂公司)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與林政偉、藝珂公司合稱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嗣於本院就請求藝珂公司、花旗銀行連帶給付部分,追加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為訴訟標的,核其追加訴訟標的所據之原因事實與原訴相同;又其在原審請求林政偉與藝珂公司連帶給付部分,上訴本院後變更為請求不真正連帶給付,亦屬不變更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民事訴訟法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黃鈺棋起訴主張:㈠伊為藝珂公司之員工,受派遣至花旗銀行板橋分行擔任客訪
人員,林政偉為花旗銀行之襄理。民國(下同)97年10月10日,伊受花旗銀行指示,參與花旗銀行舉辦之員工旅遊活動。花旗銀行為節省交通費用,指示有自用小客車之員工搭載活動參與人員,伊與訴外人 陳怡勳朱達俐 共乘林政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花旗銀行並補貼林政偉油錢新臺幣(下同)500元。當日上午9時35分許,林政偉駕駛上開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北上12.7公里處,因操作不當致車輛失控、偏離車道撞擊護欄,致伊受有頸椎外傷併第
5頸椎骨折,第5、6節頸椎脫位及神經病變、左臉頰撕裂傷、頭部外傷併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送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進行顱骨牽引手術、頸椎復位及內固定手術,住院19天後,又轉往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繼續住院治療,前後共住院72天,出院後更持續復健達1年之久。嗣經三軍總醫院評估,伊之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礙,右上肢永遠遺存運動障礙,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林政偉為花旗銀行之受僱人,依花旗銀行指示載送伊參與花旗銀行舉辦之活動,係執行職務之行為,因過失致伊受有前揭傷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之1、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林政偉與花旗銀行應對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伊受藝珂公司派遣至花旗銀行工作,須接受花旗銀行指揮調度、工作安排及監督規範,藝珂公司及花旗銀行皆為伊之雇主,依民法第483條之1,應善盡保護勞工之義務。惟花旗銀行未提供安全之交通工具及專業駕駛載伊至活動地點,藝珂公司亦任令此情形發生,並因而發生本件車禍致伊受傷。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規定,藝珂公司與花旗銀行亦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㈡伊請求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藥費用20萬1,718元;
2.看護費用15萬8,400元:伊住院共計72日,皆須專人照護,以每日2,200計,共15萬8,400元;
3.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461萬1,499元:伊經勞工保險局審查失能程度符合第7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之標準,減少勞動能力比例為69.21%。伊為00年0月0日生,發生本件車禍時為23歲6個月,距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41年6月。伊受傷時月薪為2萬4,000元,即年收入28萬8,000元,依 霍夫曼 係數表扣除中間利息後,計666萬3,053元(288,000×22.6431+24,000×5.91=6,663,053),再按減少之勞動比例69.21%計算,伊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461萬1,499元;
4.慰撫金350萬元。以上共計847萬1,617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2條之1、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規定,求為命林政偉、花旗銀行及藝珂公司應連帶給付847萬1,617元本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林政偉辯稱:㈠系爭交通事故係因系爭小客車前後輪撞擊高速公路上異物導
致爆胎,後輪飄移、擦撞護欄所致,非肇因於操作不當,伊並無故意或過失。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內容,非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作成之鑑定意見,不得據以認定伊有過失,伊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黃鈺棋請求金額亦應扣除下列金額:
1.醫療費用部分:三軍總醫院97年11月26日開立之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其中所列證明費1,200元及伙食費85元,並非醫療上必要支出,應予扣除。
2.秀傳醫院醫療費用部分:黃鈺棋在秀傳醫院實際繳納之金額為7萬7,497元,惟其受傷至三軍總醫院進行手術並住院治療,於97年10月28日正常出院,無再於秀傳醫院住院之必要。故 黃鈺琪 於秀傳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應扣除住院病床費2萬5,650元、住院部分負擔3,113元,共計2萬8,763元。又黃鈺棋之起訴狀所附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係於98年12月3日開立,並非上開秀傳醫院收據中之「證明書費」,故上開「住院收據」上所列之「證明書費」共計1,210元(60+740+60+350=1,210)非醫療費用,亦非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亦應扣除。
3.看護費用部分:黃鈺棋既無收據可憑,其是否有實際上受有看護費用損害,黃鈺琪並未舉證證明。又藝珂公司基於本件車禍之同一原因事實,已給付黃鈺棋看護慰問金1萬8,000元,應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扣除。
4.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所定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殘廢等級,並非認定減少勞動能力之唯一準據,尚應調查審認黃鈺棋因本件車禍受傷所減少勞動能力之實際情形。又藝珂公司支付黃鈺棋薪資至100年3月11日,黃鈺棋如有勞動能力之減損,亦應自100年3月12日起算。另黃鈺棋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之99年間,曾在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麗公司)擔任較其原所任金融個人房貸更為繁重,須攜帶各種產品奔波拜訪客戶之直銷業務,並領有營利所得及勞務報酬,足證其以三軍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主張其「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云云,與事實不符。
5.慰撫金部分:黃鈺棋並非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故慰撫金應低於80萬元。又衡量林政偉與黃鈺棋同屬受僱人,亦應再予酌減。
6.其他應扣除部分:黃鈺棋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
62萬7,933元,伊在刑事案件審理中並與黃鈺棋成立和解而於99年6月2日賠償黃鈺棋10萬元,均應扣除之。又黃鈺棋因本件車禍已從藝珂公司受領140萬2,400元(含前述看護慰問金1萬8,000元),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亦應予扣抵。另伊載送黃鈺琪前往活動目的地,並未向其收取報酬而得利益,亦無獲取油資補貼,依民法第220條規定,應減輕伊之賠償金額。且黃鈺棋係自願搭乘伊所駕駛之汽車,伊為黃鈺棋之使用人,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黃鈺棋亦與有過失,應減輕伊之賠償金額。
三、花旗銀行辯稱:㈠系爭旅遊活動係伊之板橋分行房屋貸款部門因領有獎金,該
領取獎金之員工為花用獎金而自行商議舉辦之出遊活動,並非伊所舉辦之活動。而林政偉係伊之員工,職務內容係辦理房屋貸款相關事宜,伊對於林政偉擔任房貸業務員之選任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林政偉基於好意搭載黃鈺棋開車出遊,並非執行其職務之範圍,伊無須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林政偉負連帶賠償責任。民法第438條之1之立法意旨乃在提供受僱人安全之工作環境,系爭旅遊活動係員工私行舉辦,並非黃鈺棋提供勞務之範圍,亦非伊所提供之工作場所、設備或工具等有使黃鈺棋受有危害。黃鈺棋於自願參加旅遊途中發生意外,顯非前開條文規範所及,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伊賠償。且伊為法人,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對伊並無適用餘地。
㈡縱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黃鈺棋所請求金額亦應扣除下列金額:
1.醫療費用部分:黃鈺棋自三軍總醫院正常出院後,即無再住院之必要,是黃鈺棋請求醫療費用共計20萬1,718元,應扣除黃鈺棋於秀傳醫院之住院相關費用2萬8,763元(住院病床費25,650元+住院部分負擔3,113元)及轉院之救護車租賃費用4,500元。又黃鈺棋所提秀傳醫院收費證明上載有證明書費1,800元,非屬醫療必須之費用,亦應扣除。另藝珂公司已給付黃鈺棋之3萬元傷害醫療保險給付,亦應扣除。
2.看護費部分:依三軍總醫院及秀傳醫院之回函所示,黃鈺棋所請求看護費於2萬6,000元範圍內有其必要性,而藝珂公司已給付黃鈺棋1萬8,000元之看護慰問金,黃鈺棋看護費用之請求自應扣除前開慰問金額。
3.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依兩造合意之鑑定機關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堪認黃鈺棋因本件車禍所致勞動能力喪失比例為19%,又依黃鈺棋99年度各類所得綜合清單所示,黃鈺棋於99年度除領有藝珂公司給付之薪資補助2萬9,540元外,尚領有翔育有限公司薪資3,410元,及安麗公司之所得2萬420元,足見並非全然無工作能力,且黃鈺棋於本件車禍之後既能從事較原工作更繁重之安麗公司直銷業務,上開鑑定結果認定黃鈺棋統整喪失勞動能力比例為19%,顯較黃鈺棋所主張其終生只能從事輕便工作云云為可採。另藝珂公司已給付黃鈺棋自97年10月1日至
100年3月11日之薪資補償共計53萬1,020元,縱令黃鈺棋確有勞動能力之減損,其損害額亦應扣除前開薪資補償,並應自100年3月12日起算。
4.慰撫金部分:林政偉乃伊房屋貸款業務人員,每月收入與黃鈺棋相當,黃鈺棋亦自承其剛自學校畢業,名下無任何財產,是黃鈺棋請求慰撫金350萬元,顯屬過高。
5.其他應扣除部分:黃鈺棋已自林政偉處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2萬7,933元,林政偉另給付黃鈺棋刑事和解金10萬元,再依勞工保險局101年3月8日保給殘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黃鈺棋就本件損害已領取75萬2,826元之勞保給付,藝珂公司另就本件事故給付黃鈺棋40萬元之傷害險殘障給付,黃鈺棋因本件損害請求之金額應扣除上開金額。
四、藝珂公司辯稱:㈠黃鈺棋為伊派遣至花旗銀行工作之派遣人員,因參加旅遊活
動發生意外事故致傷,該意外事故非屬職業災害,且已脫離伊通常可合理預見之範圍,難認伊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而不可歸責於伊,伊自不負侵權行為或職業災害賠償責任。
㈡對黃鈺棋請求金額之意見如後:
1.醫療費用部分:黃鈺棋之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6萬2,254元、於秀傳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7萬9,188元、頸圈費用3,500元部分,屬必要醫療費用,不爭執。超出上開範圍之醫療費用非屬必要,被上訴人無給付義務。另黃鈺棋係自三軍總醫院正常出院,無庸轉院,故黃鈺棋以其轉院須搭乘救護車為由,主張4,500元之救護車費用為必要支出,亦屬無據。又伊就醫療費用部分,已給付黃鈺棋3萬元,此金額應予扣除。
2.看護費用部分:黃鈺棋自入三軍總醫院至術後3日期間(共13日)須全日看護之費用,伊不爭執。惟伊已給付黃鈺棋1萬8,000元看護慰問金,應扣除。
㈢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1.黃鈺棋僅以經勞工保險局審查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第7級為據,並未舉證證明第7級失能等級所減少之勞動能力為69.21%,其勞動力減損程度仍應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為據,即以19%作為計算基礎。
2.伊已支付黃鈺棋至100年3月11日止之薪資,黃鈺棋主張勞動能力之損害應自100年3月12日起算。
㈣慰撫金部分:黃鈺棋請求之金額顯屬過高。
㈤補償費部分:伊曾為黃鈺棋投保團體保險,黃鈺棋就本件事
故已自該保險領取傷害保險金3萬元、40萬元,又黃鈺棋另自勞工保險領取失能給付52萬8,000元,伊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但書、第60條予以抵充損害賠償金額。
五、原審判決林政偉應給付黃鈺棋225萬5,194元,及自99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黃鈺棋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黃鈺棋、林政偉均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黃鈺棋並於本院就請求花旗銀行與藝珂公司連帶給付部分,追加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為訴訟標的,並對請求林政偉與藝珂公司連帶給付部分,減縮為請求不真正連帶給付,其上訴及答辯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黃鈺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原判決關於命林政偉應給付黃鈺棋225萬5,194元及利息部分,花旗銀行應與林政偉負連帶給付責任;㈢除前項給付外,林政偉與花旗銀行應再連帶給付黃鈺棋621萬6,4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第㈡、㈢項給付,藝珂公司應與花旗銀行負連帶給付責任;㈤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其責任;㈥林政偉之上訴駁回。林政偉於本院之上訴及答辯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林政偉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黃鈺棋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黃鈺棋之上訴駁回。花旗銀行及藝珂公司均於本院答辯聲明:黃鈺棋之上訴駁回。
六、查黃鈺棋與藝珂公司間訂有派遣人員契約書,約定由藝珂公司派遣黃鈺棋至花旗銀行擔任房貸理財專員,僱傭期間自97年9月1日起至97年11月30日止,期滿後無條件終止;又林政偉係花旗銀行員工,於97年10月10日駕駛系爭小客車搭載黃鈺棋等人至九份,同日上午9時35分許,途經國道三號北上12.7公里處時,所駕系爭小客車偏離車道撞擊護欄,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黃鈺棋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153頁背面,102年5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黃鈺棋所提出之派遣人員契約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4頁、臺北地院卷第10-13頁),堪信為真實。
七、黃鈺棋請求林政偉賠償部分: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另有明定。
㈡經查,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路段,行車速度限制為每小時90
公里,有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575號偵查卷可稽(見外置同案號偵查卷第1頁),而林政偉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路段中間車道時,因前方有一車輛,林政偉乃變換至左側車道後,即發生本件車禍,業據黃鈺棋於警詢時陳述:「…當時車子(9068-DR)是行駛於中線車道,事發前我發現我轉頭向前看發現前方有一台車,也是行駛於中線車道,我感覺我們的車輛要向左側變換車道,然後我就昏倒過去了」等語(見外置同上影印偵查卷第6頁),核與同車乘客朱達俐於警詢時所陳:「…發現當時所乘坐的車(9068-DR)行駛中線車道,快要撞到右前方車子,快撞到的時候車子就向左偏過去,之後車子就撞到護欄(左側)沿著護欄滑行過去…」等語相符(見外置同上影印偵查卷第5頁),且林政偉於事故發生後警詢時,對事故發生原因表示其「我當時行駛在內側車道,行速約100公里左右…」(見外置同上影印偵查卷第2頁背面),而系爭車禍經「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林政偉駕駛自用小客車,控車不當撞擊內側分向島,為肇事原因」,有鑑定意見書可稽(見外置98年度偵字第15549號影印偵查卷第5頁)。足證黃鈺棋指稱林政偉因車輛失控並操作不當導致偏離車道,撞擊上開路段內側護欄肇事等情,堪予採信。則林政偉未能依上揭交通法規,於汽車行駛時遵行速限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至於林政偉提出億錸汽車有限公司出具,載明「系爭小客車疑似因前後輪撞擊高速路上之異物導致爆胎」等語之聲明書(見原審重勞訴字卷一第109頁),以證明系爭交通事故係因其所駕駛之小客車前後輪撞擊高速公路上異物導致爆胎,後輪飄移、擦撞護欄所致一節,經查該億錸汽車有限公司之聲明,顯係事後檢測車況所為之推測,此由林政偉所陳「系爭車禍發生後將車輛送修時,實際進行維修之億錸汽車有限公司,於檢視被告之車輛後…」等語,及上開聲明書係使用「疑似因…」之用語為其意見等情,不難得知,且林政偉亦無提出其他任何證據可左該汽車有限公司具備鑑定能力,自難遽以該聲明書之推論,即認林政偉駕駛汽車無過失。綜上,黃鈺棋主張林政偉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因駕駛不當肇事,致其受有上開傷害,林政偉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林政偉抗辯系爭車禍發生其無過失責任云云,委無足取。
㈢黃鈺棋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1.請求賠償醫藥費用20萬1,718元部分:⑴黃鈺棋於三軍總醫院支出醫療費用6萬2,254元部分:
此部分支出,業經黃鈺棋提出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可憑(見原審臺北地院卷第18頁),且為林政偉所不爭,應堪採信。惟其中項目3所列伙食費85元,及項目22所列證明費1,200元,非屬醫療上之必要支出,林政偉辯稱應予扣除,尚屬有據,是此部分醫藥費用應認列6萬969元(62,254-1,200-85=60,969)。
⑵黃鈺棋於秀傳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13萬1,464元部分:
查黃鈺棋主張其於秀傳醫院住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3萬1,464元(11,719+16,015+81,573+6,934+15,223=131,464),並提出住院收據為證(見原審臺北地院卷第14-16頁)。惟查黃鈺棋受傷後,先至三軍總醫院進行手術並住院治療,嗣於97年10月28日正常出院,並非轉院,有三軍總醫院99年9月7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見原審重勞訴字卷一第70頁);參諸秀傳醫院亦於99年9月8日以99濱秀(醫)字第0000000號函表示:黃鈺棋支出之自費部分係不符合健保住院條件,係其自行要求留院而支出等語(見原審重勞訴字卷第95頁),及於101年3月19日以101濱(醫)字第0000000號函表示:「黃鈺棋…97年10月28日至同年12月20日期間專業判斷尚無住院治療必要,當時係應其要求,故自費住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6頁),足見黃鈺棋自三軍總醫院正常出院後,應無另行於秀傳醫院住院之必要。則黃鈺棋於秀傳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中,應扣除住院病床費4萬6,050元(9,800+2,500+25,650+5,600+2,500=46,050)、住院部分負擔6,226元(1,859+1,254+3,113=6,226),共5萬2,276元(46,050+6,226=52,276)。惟黃鈺棋於97年10月28日以後,雖已無住院之必要,然確因傷勢未癒而須持續治療,故其於秀傳醫院支出之其餘費用(包括處置費、放射線費、藥事服務費等),仍應認係必要醫療費用。又黃鈺棋之起訴狀所附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係於98年12月3日開立,並非上開秀傳醫院收據中之「證明書費」,此部分證明書費共計1,210元(60+740+60+350=1,210)非屬醫療費用,亦非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亦應扣除。是黃鈺棋於秀傳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可請求林政偉賠償者,應為7萬7,978元(131,464-52,276-1,210=77,978)。
⑶頸圈費用3,500元部分:黃鈺棋就此部分支出,業經提
出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臺北地院卷第17頁),徵諸前揭三軍總醫院函表示黃鈺棋「術後三個月須戴頸圈」(見原審重勞訴字卷一第70頁)、秀傳醫院函亦說明「頸圈對於黃員有固定及保護之功效,屬於醫療必須之用品」等情(見原審重勞訴字卷一第95頁),堪認黃鈺棋確有支出頸圈費用之必要。
⑷救護車費用4,500元部分:黃鈺棋主張其係搭乘救護車
由三軍總醫院至秀傳醫院乙節,固據提出救護車租賃收據為憑(見原審臺北地院卷第17頁),惟黃鈺棋係自三軍總醫院正常出院,無庸轉院之情,已如前述,則其以轉院須搭乘救護車為由請求主張4,500元之救護車費用為必要支出,即非可取。
⑸綜上,黃鈺棋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含頸圈之器材費
用),應為14萬2,447元(60,969+77,978+3,500=142,447)⒉請求賠償看護費用15萬8,400元部分:
查依前揭三軍總醫院函所示,黃鈺棋自入院至術後3日(即97年10月10日至97年10月22日,共13日)期間,須全日看護,該醫院特約照服員派遣公司之全日看護費用為每日2,000元(見原審重勞訴字卷一第70頁)。據此計算黃鈺棋應有支出看護費用2萬6,000元之必要(每日2,000元,共13日)。是 黃鈺祺 請求看護費用,於2萬6,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尚無證據可證明確屬必要看護費用,尚不能請求。至於林政偉辯稱黃鈺棋未提出看護費收據為憑,有無實際上受有看護費用損害未據舉證云云,然查黃鈺棋於上開期間須受全日看護,既有前揭三軍總醫院函為憑,應屬事實,則黃鈺棋即使未僱用看護而由親友代為照顧起居,其親友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親誼關係而免除黃鈺棋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林政偉。故黃鈺棋縱由親友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林政偉請求賠償,林政偉上詞所辯,並無可取。又林政偉另辯稱藝珂公司基於本件車禍之同一原因事實,已給付黃鈺棋看護慰問金1萬8,000元,應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扣除云云,然查藝珂公司就黃鈺棋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並無賠償責任,與林政偉亦無連帶責任關係(詳後述),藝珂公司給付黃鈺棋看護慰問金,難認係基於林政偉之侵權行為事實而為給付,自無從依民法第216條之1損益相抵之規定,免除林政偉之賠償責任。林政偉此部分所辯,亦無可取。
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害461萬1,499元部分:
⑴黃鈺棋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經勞工保險局審查失能
程度符合第7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之標準,減少勞動能力比例為69.21%云云,為林政偉所否認。
⑵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
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規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乃係勞工向保險人請領失能補助費之標準,未必與勞動能力減損之實際情形相符,如有其他足資證明勞動能力減損之實證,即不能僅憑勞工保險局審查失能給付所定之比例,據為認定勞動能力減損之基礎。
⑶黃鈺棋因本件車禍受傷所致勞動能力之減少程度,業經
兩造合意之鑑定機關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認黃鈺棋因本件車禍所致勞動能力喪失比例為19%,有該醫院鑑定意見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2頁)。而上開鑑定意見,係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對黃鈺棋施以理學檢查,並參酌黃鈺棋之病史、職業史,及勞工保險局主辦、中華民國環境醫學會承辦之勞保失能評估專業人員培訓課程中各專家建議採用之美國醫學會障礙評比指南,以身體部位或系統疾病為分類,選用適當評估表格,並參考功能表現、理學檢查、臨床檢查等因素調整,為綜合之判斷,再參考加州失能百分比計算公式,調整職業與年齡因素所得之結論,此觀其鑑定意見書及覆函所載可明(見本院卷一第222、267頁),足見該鑑定意見有其客觀科學論證之憑信性,自可採為本件認定之依據。至於黃鈺棋指稱上開鑑定意見書評估其喪失勞動能力比例,係以其受傷時之職業與年齡為評估基準,且未具體說明所謂選用適當表格之依據、為何依職業與年齡調整所認定之障礙比例、本國人受傷為何採用美國『加州失能百分比計算公式』為計算基礎等問題,其鑑定意見不客觀,並不可採云云。然黃鈺棋對於評估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何以不能按受傷時之職業與年齡為評估基準、採用美國加州失能百分比計算公式為計算基礎有何不妥?並未提出左證,則其空言指摘上開鑑定意見失之客觀,自不足取。準此,黃鈺棋既經醫院專業評估認定勞動能力減損19%,其單憑勞工保險局審查失能給付標準所認定之失能比例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69.21%云云,即不可取。應認其勞動能力因本件車禍受傷所減損之比例為19%。
⑷第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
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審酌黃鈺棋於本件事故發生前,甫自大學畢業即任職於花旗銀行,月薪2萬4,000元,參酌一般常情,工作薪資及職務多隨工作經驗之累積而遞增,可認以黃鈺棋受傷前之能力在通常情形下應能取得平均每月2萬4,000元即每年28萬8,000元之收入(24,000×12=288,000),參以上開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所審酌者為黃鈺棋之職業及年齡情況等情,自得以該收入數額作為計算黃鈺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基準。
⑸查黃鈺棋係00年0月0日生,有其年籍在卷(見外置98
偵字第6675影印偵查卷第6頁),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之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又黃鈺棋雖於97年10月10因本件車禍受傷,惟藝珂公司仍給付黃鈺棋至100年3月11日之薪資,則計算黃鈺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額,應自100年3月12日起算,至其65歲即139年8月1日止,應尚有39.4年之工作收入,依減少勞動能力19%,扣除按年息5%計算之中間利息,核算結果為120萬9,634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即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式為:[288,000×0.19×39年霍夫曼係數21.00000000]+[288,000×0.19×
0.4年之霍夫曼係數(22.00000000-00.00000000)]=1,209,63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上說明,應認黃鈺棋所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120萬9,634元。是黃鈺棋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傷害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於120萬9,634元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不可取。
⒋請求慰撫金350萬元部分:
查黃鈺棋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頸椎外傷併有第5頸椎骨折,第5、6節頸椎脫位及神經病變、左臉頰撕裂傷、頭部外傷併腦挫傷等傷害,除需接受治療復健外,療程束後更殘存勞動能力減損之障害,自受有精神上痛苦。本院審酌黃鈺棋所受痛苦程度,及其為00年出生,受傷時甫自大學畢業,名下有不動產及投資,有其財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7頁),及林政偉為00年出生,大學畢業,本件事故發生時任職花旗銀行擔任專員,收入與黃鈺棋相當,業經其 陳明 在卷等情,堪認黃鈺棋人請求賠償350萬元慰撫金,尚屬過高,應核減至150萬元為適當。是黃鈺棋主張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於150萬元範圍內應屬可取,逾該範圍則非有據。
⒌其餘扣款部分:
⑴林政偉辯稱:黃鈺棋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62
萬7,933元,伊在刑事案件審理中並與黃鈺棋成立和解而於99年6月2日賠償黃鈺棋10萬元,均應扣除之。又黃鈺棋因本件車禍已從藝珂公司受領140萬2,400元(含前述看護慰問金1萬8,000元),依民法第216條之
1規定亦應予扣抵。另伊載送黃鈺琪前往活動目的地,並未向其收取報酬而得利益,亦無獲取油資補貼,依民法第220條規定,應減輕伊之賠償金額。且黃鈺棋係自願搭乘伊所駕駛之汽車,伊為黃鈺棋之使用人,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黃鈺棋亦與有過失,應減輕伊之賠償金額云云。
⑵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林政偉抗辯黃鈺棋已受領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62萬7,933元乙節,為黃鈺棋所不爭,則依前揭規定,自應於林政偉應負之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
⑶又黃鈺棋與林政偉於刑事審理程序達成和解,由林政偉
給付黃鈺棋10萬元,此有訊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5頁),此項給付應屬損害賠償之性質,林政偉辯稱應自其所付給付之賠償金額中扣除,核屬有據。
⑷至於藝珂公司對黃鈺棋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詳後述)
,故其對黃鈺棋所為給付,林政偉尚無由於本案主張抵銷或扣除。且黃鈺棋受領勞保給付,亦非本於林政偉之侵權行為事實,亦無損益相抵可言,林政偉抗辯應扣除該給付,並非有據。
⑸又民法第220條雖規定:「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
為,應負責任。過失之責任,依事件之特性而有輕重,如其事件非予債務人以利益者,應從輕酌定」,惟林政偉對黃鈺棋負損害賠償責任,乃因其駕駛汽車不遵法令而失控所致,以其過失情節重大,即以上開規定從輕酌定,亦難減免其賠償責任。再民法第217條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據此文義可知,本條第三項雖旨在規範被害人應就其使用人之過失負責,至於被害人與其使用人間之損害賠償關係,並無此條項之適用可言。故林政偉以上開民法規定主張減免其責任,並無可取。
6綜上所述,黃鈺棋得請求林政偉賠償之金額包括醫療費用及醫療器材費用14萬2,447元、看護費用2萬6,000元、勞動能力減損金額120萬9,634元、慰撫金150萬元,扣除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62萬7,933元及和解金10萬元後,共計215萬148元(142,447+26,000+1,209,634+1,500,000-627,933-100,000=2,150,148)。
八、黃鈺棋請求花旗銀行、藝珂公司賠償部分:㈠黃鈺棋受傷後,以其係「參與派駐公司指派之團體活動而受
傷」為由,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職業傷病給付,藝珂公司亦出具職業災害證明(見原審重勞訴字卷一第42頁)。惟系爭旅遊活動之舉辦單位、性質、員工是否自願參加等節,藝珂公司自承毫無所悉,兩造亦均不爭執其情。藝珂公司復無調查事故經過之權能,則其出具證明時,應無從確知黃鈺棋所受傷害究否為職業傷害。準此,藝珂公司基於雇主之地位,本於黃鈺棋之告知,盡力為黃鈺棋爭取條件較佳、金額較高之保險給付,當屬人情之常,勞工保險局則僅基於黃鈺棋之申請及陳述內容及雇主出具之證明予以判斷後,核予職業災害傷病、失能相關給付,尚未能以黃鈺棋業經勞工保險局核准領取職業災害給付為由,逕認黃鈺棋參加系爭旅遊活動、林政偉駕車搭載黃鈺棋,均屬執行職務之行為。
㈡證人 黨秀君 即花旗銀行之員工於原審證稱:系爭旅遊活動之
舉辦緣由係因房貸部門有一筆獎金,大家決定以一起出去玩之方式來使用該筆獎金,只要是房貸部門的人員,包括新進人員都可以自由決定是否參加。系爭旅遊活動是單純去玩,沒有開會,參加的人員不必付錢,但要自己付保險費。每天都會開會,會議中有提到旅遊的事情,也有問有沒有人不去的,會議中沒有人舉手等語(見原審重勞訴字卷一第181頁正背面)。證人 李承紘 亦於原審證述:「花旗銀行板橋分行的配置有分三塊,一個是房貸部門,一個是櫃臺,一個是理專,房貸部門那個時候大概有60幾個人,櫃臺人員有10到15個人,理財部門的同事有3、40人。在97年10月10日出遊,是去九份,出遊的人可能有50幾個人,全部都是房貸部門,會有這個活動是因為那一季房貸部門有得到競賽活動的獎金,這是大家一起得到的結果,這算是公基金,印象中該筆獎金約5萬5,000元或5萬6,000元。我們房貸部門算是業務部門,裡面也大概有8位是行政人員,本來就會一起去聚餐、唱歌,因為有這筆錢,所以我們就討論要去玩,因為平常都是去唱歌、聚餐,有了這筆錢就想要辦兩天一夜的活動,我們每天都有晨會,就在晨會中討論要去南投玩,那時候我們有想到南投的幾個點,後來好像決定要去溪頭,我們有去定民宿,是(97年)7月討論的,預定9月初要去,但8月的時候颱風來了,所以那邊道路都斷了,所以8月就討論要改地方,改成10月去九份,因為時間比較趕,所以就去比較近的地方」、「沒有主要發起人,因為就是有一筆錢,大家就討論,並沒有邀請櫃臺或是理財專員參加」、「這個活動不是強迫的,但大部分的人都有去,因為本來大家就常常聚在一起,所以朋友就會互相邀請,感情都很好,除非有重要事情才不會去」、「那一段期間的新進人員也可以去,我印象中他們有去,據我所知,並沒有不願意去而被強迫去的。我們出去玩的行程並沒有開會,就是單純去玩,預定中午去金山吃鴨肉,下午逛九份老街並泡茶,晚上大家就在民宿裡面吃東西聊天」等語(見原審重勞訴字卷二第58頁背面、第59頁),足證系爭旅遊活動係因板橋分行之房貸部門獲得5萬餘元競賽獎金,因決議不逕為分配現金予部門人員,而將該筆獎金充作類似「公基金」之性質,決定以「房貸部門人員以該筆獎金為經費,共同出遊」之方式花用,且採自願參與制。衡諸其金錢來源、活動性質,實與將該筆競賽獎金平分予房貸部門人員後,同事間彼此再約定自己出資、共同出遊之情形無異,自非可認系爭旅遊活動為職務之執行。
㈢證人朱達俐雖於原審證稱:花旗銀行強迫所有員工都一定要
參加系爭旅遊活動云云(見原審重勞訴字卷一第178頁背面、179-180頁筆錄),惟其證詞與黨秀君、李承紘之證詞已有扞格。且其無法具體陳述究係遭何人強迫參加系爭旅遊活動(僅含糊稱係名為Kelly的主管),其證言亦未見明確(同上卷178頁背面)。再者,其證稱系爭旅遊活動係因「懲罰新人沒有達到業績的懲罰性開會」、「公司給我們的懲罰就是(參加系爭旅遊活動)要出一點點的錢,我記得沒有超過1千元」(同上卷180頁),又稱「新人有幾人我不知道,他們說全公司的人都要去」(同上卷178頁背面)。惟如系爭活動係懲罰新人或未達業績目標員工之訓練活動,則何以全部人均參加?其所述已有矛盾。況朱達俐自承「我是97年10月1日到(板橋)分行的,到分行只有10天…我任職之前好像說要去南投,但是因為南投地震飯店倒了,所以才去別的地方」等語(同上卷180頁),則系爭旅遊活動早在朱達俐及黃鈺棋等人任職之前即已發動、討論,且朱達俐及黃鈺棋等人到任前,業績競賽活動早已結束,花旗銀行或其板橋分行自不可能以「強迫朱達俐及黃鈺棋等人前往九份開會」之方式,懲戒根本未及參與競賽活動且到職甫10日之新進員工。朱達俐猶指係系爭旅遊活動係花旗銀行或其板橋分行強迫參加的「懲罰未達業績新人的懲罰性開會」,實與常情不合。再者,系爭旅遊活動舉辦日期97年10月10日、11日,為星期六、星期日。朱達俐雖證稱「星期六本來就是要上班的」(同上卷第180頁背面),惟證人李承紘已於原審證稱:上班日是星期一至星期五,星期六有人會去公司打電話或聯絡客戶,是有人會去、有人不會去,有人去一下子就走,有人待很久等語(見原審重勞訴字卷二第59頁背面-60頁),堪認星期六確非應上班日,員工於星期六赴公司亦僅屬加班性質。系爭旅遊活動既係利用上班時間以外之星期六、日舉行,亦無補假或給付加班費之情,活動內容則為單純出遊而無任何公務性質,且採自願參加制,自難僅因一同出遊之成員均隸屬同一房貸部門,即遽認其出遊行程為執行職務。㈣花旗銀行(總行)舉行競賽、核發獎金完畢後,即不可能再
過問獎金之使用方式,則系爭旅遊活動自不能僅因預算來源為競賽獎金,即認係花旗銀行所舉辦之活動。而花旗銀行板橋分行之櫃檯部門、理財部門人員均無參加資格,此活動亦未告知或請示板橋分行之經理,亦堪認系爭旅遊活動並非花旗銀行板橋分行所舉辦之活動。
㈤證人黨秀君於原審證稱:「交通是自己開車過去,當時好像
有詢問說要租車還是自己開車,後來決定自己開車了。開車的同仁有補貼油錢,但是詳情不確定」(見原審重勞訴字卷一第181頁正背面);證人李承紘證述:「交通工具因為一開始說要去南投,所以就有提到要租遊覽車,但是因為沒有去南投就沒有租,後來決定要去九份,九份比較近,想說大家出去玩就不要再多花租車的錢,所以在晨會的時候就公開問說誰有車,就自己開車,開車的人雖然是自願但是還是有貼補油錢,貼補500元」等語(見原審重勞訴字卷二第59頁)。舉辦系爭旅遊活動必有交通費用之支出,林政偉駕車搭載同行成員,並接受油資補貼,係共同出遊人員協議之花用競賽獎金方式,非可因此認定林政偉駕駛系爭小客車係為花旗銀行執行職務。
㈥系爭旅遊活動係同事相約假日出遊,並非花旗銀行或其板橋
分行舉辦之活動,既經認定如上,則花旗銀行雖為林政偉之僱主,亦無民法第188條所定僱主連帶賠償責任可言。黃鈺棋請求花旗銀行連帶給付,尚非有據。又黃鈺棋參加系爭旅遊活動並非執行公務,而係假日出遊之休閒活動,花旗銀行或其雇主藝珂公司亦均無須依民法第483條之1規定,就出遊之可能危險負必要之預防義務。由是,黃鈺棋以花旗銀行、藝珂公司未符民法第483條之1規定,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該二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亦乏依據。再者,黃鈺棋既因出遊而非執行職務受傷,即非職業災害引起之損害,亦無從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之規定,請求花旗銀行與藝珂公司連帶賠償。
㈦此外,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雖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
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惟黃鈺棋既非因職業災害受商,且花旗銀行亦無傭對黃鈺棋負賠償責任,則向花旗銀行承攬人力派遣之藝珂公司自無依本條規定與花旗銀行連帶對黃鈺棋負賠償責任之可言。
㈧綜上,黃鈺棋請求花旗銀行、藝珂公司賠償,並無理由。
九、綜前所述,黃鈺棋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林政偉賠償215萬148元,尚屬有據,逾此金額之請求,及請求花旗銀行、藝珂公司連帶、不真正連帶賠償部分,則無理由。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黃鈺棋請求林政偉給付215萬1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月7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林政偉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林政偉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林政偉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林政偉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黃鈺棋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黃鈺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林政偉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黃鈺棋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吳麗惠法官黃明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書記官顧哲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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