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訴字第1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五九號
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十日下午五時至六時許之間,在新竹市○○路路旁草欉內,拾得他人棄置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SIGSAU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槍機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後,即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之。嗣乙○○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上午四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北上一四0公里處,因超速遭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造橋分隊員警 龔世源凌欽敏 攔檢未停,龔世源、凌欽敏立即駕駛警車追趕,終在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北上一三五公里處,將乙○○所駕之車攔下,警方因懷疑乙○○有攜帶違禁物品,始故意逃避攔檢,遂要求乙○○打開車門,見車內放有一個以塑膠袋包裝之物品,警員凌欽敏質問乙○○該包物品是何物,乙○○佯稱是玩具手槍,並拿出該枝手槍始被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雖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伊拾獲槍枝時,裡面還有另外壹支槍管,一支槍管有貫通,一支沒有貫通,拾獲時之槍管不是扣案槍枝之槍管,扣案槍枝之槍管不是伊換上去的,槍枝被警察拿去後,就只剩下壹支槍管,伊不知道槍枝是否有殺傷力,警察沒有開巡邏燈,不知道他們是警員,他們要伊停車伊就停車,凌欽敏在高速公路上有動手打伊云云。惟查證人即警員龔世源於偵查中陳述:當天被告駕駛的車子在國一公路北上一四○公里超速違規,經我們指揮示意停車,但未停反而加速逃逸,經我們尾隨在北上一三五公里處左右,他才停下來,他下車因人站在外側車道,經我們同事將他拉離外車道到路肩盤問,請他出示駕照、行照,發現其未飲酒有帶駕、行照,故我們懷疑他帶違禁物,經口頭詢問他答稱沒有,我們問他是否可以打開車門讓我們目測車內狀況,他打開副駕駛座車門後,副駕駛座車位下方有一包東西,以塑膠袋包著,部分露出座位外,我們請他拿出來,他同意後就拿出來,打開後裡面有把槍,沒有其他物品,我們無法判別是否有殺傷力,就請他到隊上去說明,偵訊過程槍枝在他的視線範圍內,槍管只有一支就是原本在裡面的那支,沒有人毆打被告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八、三十九頁),另證人即警員凌欽敏於原審詰問時證述:我們是駕警車有開警示燈,亦有著制服,發覺被告超速時速一百四十二公里,我們開警報器,我亮指揮捧,示意他停車,他反而加速逃逸,沿途變換車道,我們就駕車尾隨直到一百三十五公里開到他車前時他才慢慢向路肩停靠,我們要他出示駕、行照,我們問他為何攔車不停,是否有違法或攜帶違禁物品,他說沒有,他說不相信你們可以自己看,他開右前座的門讓後座的乘客下車,他的車子是三門,他開車門時,我有看到一包東西,用塑膠袋裝著,我問他是什麼東西,他說裡面有一把玩具手槍,就拿下來,因為槍管沒有紅色標記,且彈匣不是一般玩具手槍BB彈匣,當場有看槍管有貫通且是鐵質,就問他是否可以配合我們回去調查,塑膠袋內沒有其他槍管,製作筆錄時槍枝放在辦公桌上,他可以看到,有在槍枝上綁上封條,請他簽名放進公文封,沒有人對他刑求,也沒有更換槍管等語,被告於偵查初訊時供稱:扣案之槍枝是九十二年四月十日下午五、六點時,我要在新竹市○○路路邊小便時檢的,不知道槍管有貫通,檢到時是裝著塑膠槍管,被查獲時才發現塑膠袋內還有一支鐵的槍管等語,並未言及被刑求之情事(見偵查卷第十四頁),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偵查中供稱:拾獲時槍管沒有貫通等語與上開偵查初訊所述不合,其另供承警訊筆錄內容實在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二頁),被告於警訊時始終未言及有二支槍管及塑膠槍管等情(見偵查卷第五、六頁),另於原審檢察官質問在偵訊時稱檢到時沒有發現鐵的槍管?答稱:當時是想說,因為那支槍即停頓不語(見原審卷第二二三頁),證人 王亮娟 於偵查初訊時亦證稱:今年四月十日.......他拿了一個黃色塑膠袋,我問他裡面是什麼,他就打開給我看,裡面只有一把槍,看起來很像玩具槍,沒有其他東西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證人 鄭仙偉 於原審結證:被欄下後沒有看到警察打被告,不清楚被告有無受傷,沒有印象王亮娟有說被告受傷,在警察局可以自由走動,在警察局是與 古琇玟 及王亮娟先離開,被告還沒有出來等語(見原審卷一九二至二○六頁),證人古琇玟於原審結證:車子被攔下後沒有看到警察打被告,沒有看到被告受傷,在造橋分隊是與王亮娟及鄭仙偉一起離開,沒有看到被告出來,被告及王亮娟都沒有說被告有被警察打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六至二一八頁),又被告於原審詰問證人古琇玟、鄭仙偉、王亮娟等人後於詢問有無最後陳述時坦承右開犯行(見原審卷第二三二頁),再扣案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仿SIGSAU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槍機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刑鑑字第0九二00七三三六七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參,至證人王亮娟於原審雖供稱:有看到警察打被告,先打頭部再打肚子,有看到被告太陽穴流血,被告檢到槍時在塑膠袋有看到類似管子的東西,不知道顏色,沒有看到洞等語,與證人古琇玟、鄭仙偉上開所述:沒有看到警察打被告等語及其偵查中所證:塑膠袋內沒有其他東西等語不合,亦與被告於原審中所稱:警察先打我肚子再打頭,警察打我肚子、頭,我沒有外傷,太陽穴沒有外傷、流血等語不符(見原審卷一一八至一四九頁),尚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脫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至被告聲請調取警局錄影帶查看槍枝有無調包,本件事證已明如上述,警訊時並無錄影僅有錄音(見偵查卷十一頁及原審卷二二一頁),爰不再函調。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又扣案之槍枝被告係在新竹市○○路路旁草欉內拾獲,未特別藏放,裝置槍枝之塑膠袋並未綁起來(見被告於本院之供述),顯係不詳姓名者所丟棄,公訴人亦未認被告另犯侵占遺失物之罪嫌,與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乏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併予審理,另警察因被告加速逃逸,發覺被告有駕、行照且未飲酒,懷疑其持有違禁物品,且發現扣案槍支之塑膠袋後被告始交出,自不符自首要件,併予敘明。原審審酌被告拾得扣案之手槍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然未持之犯他罪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參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就扣案之改造手槍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及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上訴,均無理由,或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張國忠法官康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許書瑜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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