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易字第1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九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八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原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一四號聲請書,向原審法院台中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台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撤銷。
甲○○連續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設於在臺中縣○○鄉○○路三之一號甲吉工業社之負責人,明知 龔黃飛 、 黃金富 、 任本遠 、 李嘉偉 均係大陸地區人民,並未經許可在臺工作,竟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二月間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九日止,以每日薪資約新台幣(下同)七百元至一千元不等之報酬,連續於九十一年二月至同年七月間止僱用龔黃飛、於九十一年八月起至九十二年六月間止僱用黃金富、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九日止僱用任本遠、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九日止僱用李嘉偉,在甲吉工業社內從事金屬研磨工作。嗣於:⑴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上開甲吉工業社內,為警當場查獲任本遠、李嘉偉正非法從事工作;⑵九十二年九月二日十六時許,黃金富在台中縣大里市○○路○○號 王國強 (業經原審判刑確定)所經營之東星工業社內,為警當場查獲非法從事工作,並經黃金富供述循線查獲上情;⑶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十二時四十分許,龔黃飛在台中縣大里市○○路○○巷○○弄○○號 鄧中行 (另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所經營之力鍛公司,為警當場查獲非法從事工作,經龔黃飛供述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我國憲法第十六條之訴訟權保障之意涵,包含賦予當事人「公正程序請求權」或「正當法律程序」,而所謂「公正程序」或正當法律程序,包含法院必須合於當事人所期待而運作程序,不得為相矛盾之行為,尤其是,不得因法院本身或可歸責於法院所生之錯誤或遲誤,對於當事人造成程序上不利益,上開憲法保護意旨,迭經大法官會議於釋字第二五六、三九五號解釋論及「公平審判」、第四二八號提及「公正程序」、第三八四、三九六、五七四號提及「正當法律程序」而分別闡釋明確,上開憲法訴訟權保障之意旨,適用於刑事訴訟尤屬應然。
二、基於前揭訴訟權保障意旨,檢察官就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一部事實起訴者,倘認其起訴合法,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事實,本於裁判不可分原則,自屬有權審判,縱經檢察官將此具有不可分性之整個犯罪事實割裂為二,僅一部起訴而他部予以緩起訴處分,其緩起訴處分應認為無效。按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雖仿日本立法例採行緩起訴處分,然裁判上一罪部分事實如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嗣其他部分事實,又經檢察官認定涉嫌犯罪,而另行起訴,若不認前開緩起訴處分無效,由受訴法院得以審理裁判上一罪之全部事實,則於法院就被告該部分犯罪事實判決確定後,將使被告因上開確定判決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撤銷緩起訴處分之要件,從而使被告原為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分別接受法院割裂式的二次裁判,如此即有違前揭憲法訴訟權保障意涵中之公正程序或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意旨。法務部檢察機關九十三年法律座談會,雖曾討論上開緩起訴效力問題,並採行本院前揭相同見解,然上開法律問題研討結論,並未正確敘明其法理根據,本院茲併予補充闡明之。
三、本件被告甲○○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工作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因先行為警查獲僱用大陸地區人民任本遠、李嘉偉之犯罪事實,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四五五號緩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足憑,茲檢察官就被告僱用大陸地區人民黃金富部分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另移請併辦被告僱用大陸地區人民龔黃飛部分之犯罪事實,依前揭說明,應認檢察官前揭緩起訴處分無效,由本院併予審理被告所涉犯前揭裁判上一罪之全部犯罪事實,先此敘明。
貳、罪責認定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連續僱用大陸地區人民龔黃飛、黃金富、任本遠、李嘉偉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金屬研磨工作等事實,雖坦承不諱,然辯稱伊不知黃金富係偷渡客, 伊有 跟黃金富要探親證,但因當時工作忙碌,未加注意;伊以為只要合法來台的大陸地區人民即可工作,不知要先經許可云云。經查:
㈠龔黃飛、黃金富、任本遠、李嘉偉均係大陸地區人民,龔黃飛、黃金富均係未經
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分別於九十年六月、九十一年八月中旬某日,以漁船偷渡方式入境臺灣地區,另任本遠、李嘉偉均係以探親名義合法入境臺灣地區;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二月至同年七月間止僱用龔黃飛、於九十一年八月起至九十二年六月間止僱用黃金富、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九日止僱用任本遠、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九日止僱用李嘉偉,均在其所經營之前揭甲吉工業社從事金屬研磨工作等情,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坦白承認,核與大陸地區人民龔黃飛、黃金富、任本遠、李嘉偉於警訊、偵查供述情節大致相符,故被告前揭連續僱用大陸地區人民龔黃飛、黃金富、任本遠、李嘉偉未經許可從事工作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於偵查、原審雖稱僱用黃金富之時間應係至九十二年四月間止云云,惟大陸地區人民黃金富於偵查中供稱:伊偷渡來台後,先到甲○○處工作,再到同案被告王國強處工作等語(見核退偵十四號卷第三○頁),而同案被告王國強於偵查中供稱:從九十二年六月底開始僱用黃金富,黃金富是先在甲○○那邊工作,才到伊那邊工作等語(見核退偵十四號卷第二九頁),而被告警詢已自承:「我確曾於九十一年八月間至九十二年六月間(黃金富所述九十二年七月間應為記憶錯誤)...」等語(見核退第一四九號卷第十五頁),足證被告甲○○僱用大陸地區人民黃金富之期間應係至九十二年六月間止無訛,被告於原審之辯詞顯屬記憶錯誤所致,不足採信。
㈡被告於本院已坦承明知上開大陸地區人民均未經許可在台從事工作,惟辯稱不知
大陸地區人民工作需要經過許可云云,然被告無法以不知法律而免責,故其前揭辯詞已不足採信。此外並有甲吉工業社照片五張、黃金富手繪甲吉工業社現場圖附卷足參,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處斷。被告先後僱用龔黃飛、黃金富、任本遠、李嘉偉之行為,均係經營甲吉工業社需求人力而為,且依僱用行為係持續一段時間之契約本質,其上開連續僱用之行為應認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僱傭大陸地區人民龔黃飛部分暨檢察官先前緩起訴處分所論及被告僱傭任本遠、李嘉偉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事實均有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原審判決固非無見,惟:⑴被告先後僱用大陸地區人民之行為,應認係連續犯行為,原審認被告僱傭大陸地區人民任本遠、李嘉偉之行為,與起訴部分無連續犯關係,而疏未併予審理,尚有未洽;⑵原審未及審酌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僱用龔黃飛部分之犯行,亦有未洽。被告上訴辯稱不知大陸地區人民在台工作需經許可云云,雖不足採認,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尚無不良,其連續僱用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工作時間之長短,犯後雖辯稱不知違法然已坦白承認僱用大陸地區人民之事實,態度良好,且被告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之工作,係本國國人較不願擔任之事務,所生危害非鉅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巫政松法官陳毓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玉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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