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交簡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交簡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交簡字第63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崔文君選任辯護人黃鈺淳律師
陳亮佑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字第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崔文君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附帶民事訴訟原告 黃惠珍張誼鑫張淑媛 支付損害賠償金。
事實及理由
一、崔文君為營業大貨車駕駛,受僱於捷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8年6月3日晚間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上開大貨車),沿新竹縣湖口鄉中山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鄉○○路0段00號前時,明知車輛行駛時,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同向前方有 張晉堂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小客車),先違規停放佔用部分車道後,再下車違規由東往西欲橫向跨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遇車流而站立在分向限制線上停等,崔文君為閃避上開小客車,將過多注意力集中在上開小客車上,以致左偏靠近中央分向限制線行駛,未注意及左前方之張晉堂,左側後視鏡因而猛力撞擊張晉堂,致張晉堂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慢性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出血術後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不幸延於109年7月27日死亡。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證據被告崔文君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就上開大貨車行車紀錄器影像之勘驗筆錄、就對向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之勘驗筆錄、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10年10月4日函暨所附鑑定報告書。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報警並停留現場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
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為被告供陳在卷,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職業大貨車駕駛,因
過失發生事故,致張晉堂送醫救治後未見好轉,不幸往生,使張晉堂親友內心承受莫大痛苦,並無端受司法程序之折磨,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知悉己身所為非是,並表達悔悟之意,復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於審理時在檢、辯及告訴代理人共同協力下,終能與黃惠珍、張誼鑫、張淑媛達成和解,並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有和解筆錄附卷可佐,兼衡張晉堂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同應負擔肇責,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犯後坦
承犯罪,張晉堂家屬並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之緩刑宣告,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謹慎守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與案外人即被告僱主捷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即黃惠珍、張誼鑫、張淑媛支付損害賠償金,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書記官陳紀語附表:
被告崔文君、捷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應共同給付原告黃惠珍、張誼鑫、張淑媛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損害賠償金(不含強制險),於民國111年1月28日前匯款至黃惠珍指定之帳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續字第85號被告崔文君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崔文君於民國108年6月3日晚間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新竹縣湖口鄉中山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鄉○○路0段00號前時,明知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行人張晉堂自該處路邊由東往西方向穿越道路,遇車流站立在分向限制線上,崔文君見狀避煞不及,不慎撞擊張晉堂,因此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慢性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出血術後等傷害,經送醫後,延於109年7月27日不治死亡。
二、案經黃惠珍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崔文君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黃惠珍、告訴代理人張誼鑫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勘驗(影像)筆錄被告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責任。4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長庚 、耕莘、景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死亡證明書、景美醫院109年10月30日函1、被害人死亡之事實。2、被害人死亡與本案車禍有因果關係。5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暨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翻拍照片、行車紀錄表、新竹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刑事案件報告書1、被告與被害人發生車禍之事實。2、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崔文君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檢察官陳興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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