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原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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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原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簡上字第4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惠蓮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建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 竹東 (原判決書誤載為新竹)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所為110年度竹東原簡字第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77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王惠蓮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乙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刑事報到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3、57-61頁),依前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累犯,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以犯罪所得之衣物,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之重要性,依比例原則不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因罹病尿失禁,不是故意犯竊盜罪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係不得已才竊取他人衣物,竊得之物價值不高,請從輕量刑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原審經審酌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本案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予以累犯加重,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法治觀念偏差、對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所產生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犯罪手段平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25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然原審業依刑法第57條予以量刑審酌,所為量刑並無不當或違法,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執上開理由求為從輕量刑,然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即其於偵查中所述因便溺在褲子上故而竊取衣物(偵查卷第66頁)乙情,以及竊得衣物價值部分,亦經原審以對被害人產生危害程度,均併予量刑中予以考量,被告以上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不足採之。原審判決既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翁旭輝、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魏瑞紅
法官陳麗芬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書記官呂苗澂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東原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惠蓮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縣○○鄉○○村0鄰○○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惠蓮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王惠蓮於民國109年6月10日下午4時15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0號附近,因欲換穿乾淨衣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 李鄧美妹 所有、懸掛上開地點之藍色上衣1件、黑色褲子1件、咖啡色內衣1件、咖啡色內褲1件得手後,即換穿該等衣物,並搭乘不知情之 王京育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經李鄧美妹發現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鄧美妹告訴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王惠蓮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見偵卷第5頁背面、第66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鄧美妹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7至8頁)。
(三)證人王京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9至10頁)。
(四)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遭竊現場照片2張、警員 全逢棋 於109年6月14日所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見偵卷第6頁、第11至15頁背面)。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王惠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累犯:被告王惠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原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9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976號、第1941號、第2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僅因一時心生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法治觀念偏差,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犯罪手段亦屬平和,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粗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竊盜犯罪所得之衣物,雖未扣案,惟價值低微,依比例原則,應無耗費過度司法資源進行沒收或追徵程序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蘇鈺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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