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交簡上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44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奕強 選任辯護人 徐宏澤 律師
陳彥汝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竹東簡易庭民國110年7月30日所為之110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3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張奕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張奕強於民國109年7月15日下午4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東鎮員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公道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公道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 劉新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員山路同向行駛於張奕強車輛右側,欲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張奕強未讓劉新源先行即貿然右轉,致劉新源車輛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劉新源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肋骨骨折、左側肩部、雙側肘部、左側前臂、雙側手部、左側膝部、左側小腿、左側足部擦傷、肺挫傷併左側肋骨多處骨折合併氣血胸、左側肩胛骨骨折、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張奕強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奕強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頁至第6頁、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反面、交簡上卷第10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新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相符(見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反面),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1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見偵卷第12頁至第15頁)、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4張(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見偵卷第19頁至第27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生醫園區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43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見偵卷第60頁至第65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核被告張奕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又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
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交通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6頁),是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劉新源成立民事和解,並已給付和解金新臺幣(下同)75萬元完畢等情,有和解書、支票影本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交簡上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59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本院依被告犯罪違反義務之程度、所侵害法益之輕重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情事而為綜合全面之斟酌,認原審就本案所宣告之刑,尚嫌過重,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即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
,導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並已成立和解(詳上述)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暨被告自述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目前從事工程師工作之生活狀況(見交簡上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良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然已坦認犯行,並已成立和解且給付全部和解金完畢,業如前述,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緩刑之意見,有告訴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1份附卷可憑(見交簡上卷第45頁)。綜上各情,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諒當知所警惕,謹慎小心行事,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楊祐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書記官戴筑芸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