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4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4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460號聲請人兼 曾秋樺 下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品蓁 上一人 李裕豐 法定代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 李麗芳 於民國110年4月12日死亡,聲請人曾秋樺、李品蓁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後3個月內,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同法第1138條、1176條第6項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聲請人聲請狀所附戶籍謄本所示,聲請人曾秋樺、李品蓁均非民法第1138條定之繼承人,所為聲請拋棄繼承,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武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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