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小字第291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2917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鄭正福

高智邦

被告 林怡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634元,及其中25,303元自民國111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4月2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到庭則稱:伊有調解意願,伊確實有借款但沒款等語。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補印對帳單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被告證件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41頁)。被告到庭亦不否認有向原告借款未還,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8條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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