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小字第285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2850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林宜鴻

被告 周政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998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0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00,000元,嗣未依約還款,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998元及自111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增補條款契約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郵政儲金利率表為證,堪信屬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惟就違約金部分,兩造係約定「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故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逾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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