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2850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林宜鴻
被告 周政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998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0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00,000元,嗣未依約還款,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998元及自111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增補條款契約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郵政儲金利率表為證,堪信屬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惟就違約金部分,兩造係約定「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故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逾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