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港簡字第162號
原告 蘇宇聰
上列原告與被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起訴狀上本訴訟正確的原因事實,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則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均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嘉小字第221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狀所載原因事實並非發生在前開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亦不符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發生之要件,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要件不合,顯無理由。爰依上開說明,裁定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詹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