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6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2627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律師被告丙○○死亡前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此為民法第6條所規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96年9月21日對被告履行契約之訴訟,此有本院收文戳足憑。惟查被告已於起訴前之94年12月2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被告已於起訴前死亡,即已無當事人能力,屬於無法命補正之事項,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進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