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11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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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1178號
原   告 常舜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8年5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承攬位於臺北市○○○路○段○○巷○○號1
樓房屋之建築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由被告員工於民
國90年10月至12月間以被告名義,多次向原告購買房屋建材
數批(下稱系爭建材),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29,256
元,原告業將系爭建材交付被告,被告並已將系爭建材施用
於房屋建築裝潢上,經原告屢次催請,被告遲未給付貨款,
為此,爰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部分貨款127,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雖確係由伊承攬,系爭建材亦已使用於
該建築裝潢工程,惟伊並未授權或指示員工向原告購買系爭
建材,伊並不清楚究為何人向原告購買系爭建材,因伊將系
爭工程之木工工程部分轉包與木工師傅施作,或有可能係木
工師傅以自己名義向原告購買系爭建材,木工師傅不可能以
被告名義向原告洽購,貨款應由木工師傅自行負責給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系爭工程由被告所承攬,系爭建材已使用於系爭工程,系爭
建材之全部貨款為129,256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依原告主張,向原告購買系爭建材者並非被告本人,而係被
告員工以被告名義向原告購買,即購買系爭建材之人係以被
告本人之代理人身分向原告購買建材,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
辯,因此,本件應審究者在於:購買系爭建材之人是否有權
代理被告?若無者,有無表見代理之適用?經查:
㈠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固有明文,惟代理權係以法
律行為授與者,依同法第167條規定,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
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次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向其購買系爭建材
之人係以被告名義為之,為被告所否認,依上揭舉證法則,
原告就此利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證明之責。
㈡依卷附原告所提之90年10月、11月及12月之收款對帳單8紙
,其上雖有繕打被告姓名「乙○○」、「地址:北市○○街
○段○巷○○弄○○號1樓」、「備註:研究院路2段70巷51號
1樓」等內容,惟依原告所陳,收款對帳單僅係原告公司內
部之電腦記錄單據,其中90年11月之收款對帳單雖有手寫之
被告姓名,被告則否認為其所親簽,其他對帳單亦未有被告
簽收之簽名,自難依此即認被告有何授權他人向原告購買系
爭建材之表示行為;其次,原告雖稱被告曾於同年7、8月
間親向原告洽購他批建材,參以系爭建材既使用於被告承攬
之系爭工程,系爭建材當為被告授權指示員工所購買等語,
惟被告抗辯同年7、8月間雖曾親向原告購買建材,但該批
建材係施用於另一工程透天別墅乙節,為原告所不爭,據此
,被告於同年7、8月間向原告所購買之建材與系爭建材並
非施用於同一工程,自難援此即可推認系爭建材亦為被告所
需建材而授權他人所購買;再者,被告所辯將所承攬之部分
工程再行轉包於其他廠商承作一情,於現行工程實務並非少
見,因此,縱系爭建材確係使用於被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
仍不足以此事實即可認定系爭建材必由被告授權員工所購買
,全然排除由轉承包廠商或施工人員自行購買之可能,原告
所為主張,尚不足採。
㈢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
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
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69條雖有明文,惟查,該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
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
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
第108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建材既係由
被告承攬工程之施工人員以被告名義所洽購,被告自應負責
等語,然原告亦自陳僅知購買系爭建材之人為系爭工程之施
工人員,無法確認究為何人所洽購,參以被告亦抗辯究為何
人向原告購買系爭建材,被告並不知情,其中木工部分被告
僅交付工程圖與木工師傅,施工需要何種木工材料亦不清楚
等語,尚無以認定被告有何知悉施工人員以被告名義向原告
購買系爭建材之情事,自難令被告負上揭表見代理規定之授
權人責任。
㈣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授權員工購買系爭建
材或有表見代理之情事,原告即不得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貨款,原告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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