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444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簡字第4440號
原   告 甲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林玉華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毀損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於民國98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於民國94年3月5日因原告
欲終止雙方之男女關係而生爭執,嗣被告竟於95年6月6日凌
晨2時6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高雄縣政府北
側停車場內,以油漆潑灑原告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烤漆
污損,原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3,501元,
於修復期間因無法利用系爭汽車需另覓維修代步車,每日需
支付1,300元,共計21日,總計支出27,300元之代步費用,
為此原告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上開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160,8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7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在上開時、地以油漆潑灑系爭汽車,是伊
自無負賠償責任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遭人以油漆潑灑而致污損之事實。
㈡兩造間曾因感情糾紛而衍生司法訴訟之事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
以油漆潑灑系爭汽車而致污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
,又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遭人以油漆潑灑而致污損之事實,
則為兩造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則堅詞否認上開潑
灑油漆之行為係伊所為,是原告就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確係
遭被告以油漆潑灑而致污損之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經查
,原告主張系爭汽車確為被告污損,無非係以其所提出之監
視錄影畫面2紙為其論據,而認前開監視錄影畫面中潑灑油
漆之人即為被告。然查本件案發當時現場監視器所攝得之畫
面,因行為人動作迅速,瞬間即從畫面離去消逝,依照畫面
中人之穿著,尚難辨識行為人為男或女等情,業據本院刑事
庭於97年度簡上字第639號刑事案件審理時當庭勘驗明確,
並有審理筆錄乙份在卷可參(見該刑事卷第42頁),是原告
憑藉一瞬間所拍攝且男女莫辨之畫面,即行指認行為人為被
告,其指認是否可採,已非無疑:且查告訴人與被告間曾因
感情糾紛而衍生司法訴訟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8657號、第1104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94年度易字第1758號判決書在
卷可稽(見96年度偵緝字第1506號卷第50至54頁),又原告
亦自陳:兩造分手後曾接到被告之騷擾電話,故在上開時間
系爭汽車遭毀損,其第1個想到應該是被告(見前開偵卷第
44頁),則原告之所以能自常人難以辨識行為人為何之上開
監視畫面中,明確指認行為人為被告,是否係因前曾與被告
發生紛爭,故一旦發生異常事件即直覺係被告所為,而非就
監視畫面中之行為人之獨有特徵加以判斷(此參以原告僅謂
監視畫面中之行為人身高與車同高,臉形呈三角形,且身著
牛仔褲等情狀即認確屬被告無疑可知,蓋具有上開特徵者本
所在多有,尚不足以此遽認行為人確為被告),亦不無可議
之處。對此,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及
本院於本件刑事毀損案件中亦均以自上開監視畫面中無法明
確特定行為人為被告,因而判決被告無罪確定,有高雄高分
院97年度上易字第970號、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639號刑事
判決在卷可查。從而,本院尚難純憑上開難以辨識行為人為
何者之監視畫面,認定被告確係於上開時地以油漆潑灑系爭
汽車之人。
㈡再原告固又對被告於案發前後曾與證人 邱鳳飛 有密集之通聯
記錄,並依通聯記錄顯示之基地台位置均不在系爭汽車遭污
損現場附近,以及證人邱鳳飛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之證詞等
不在場證明存疑,並主張被告位於高雄縣○○鄉○○路之住
家,於深夜無車時僅需7分鐘即可到達案發地點云云,然姑
不論被告之上開不在場證明是否與實際情形相符,原告仍需
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其僅提出上開監視
畫面為憑,尚無從據以認定行為人確為被告,已如前述,此
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係於上開時地以油漆潑灑系
爭汽車之人,是應認原告無從證明污損系爭汽車之人確係被
告,則其請求被告負擔其回復系爭汽車原狀之費用、代步費
共計160,801元,並自97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至原告雖復主張上開高雄高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970號刑事
確定判決未合法通知其云云,然該刑事判決已依原告即該案
之告訴人所陳報之地址送達等情,有高雄高分院送達證書乙
份附卷可查(見高雄高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970號卷第58頁
),則原告之地址縱若有所變更,亦應自行陳報,以免未能
即時知悉判決結果,然高雄高分院就該刑事判決之送達既依
原告所陳報之地址為之,當屬合法,原告空言爭執程序上有
所瑕疵云云,不足為據,附此敘明。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
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楨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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