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簡字第40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96年3月
21日簽立協議離婚書,其中於註3部分約定金條5兩共2條
女方須歸還男方,協議內容並未特定某2條金條,只要被告
返還10兩金條即可,然被告屢次拖延不還,原先允諾返還卻
又反悔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10兩黃金。
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主張抵銷之該等物品為原告於婚
姻關係中陸續買給被告,離婚協議書上並未提及該等物品,
是被告自己不要該等物品而沒有帶走,已非被告所有之物,
被告曾表示2個月內要回家去拿,結果沒有回去拿,等於是
放棄該等物品。又本件起訴請求返還之金條是原告母親所有
,被告應返還給原告之母親,因原告之母親年事已高,原告
是獨子,所以代替母親請求,至於被告所提及抵銷之物品則
是原告與被告間之關係,兩件事情之當事人不同,被告不得
主張抵銷。又原告並未敗光家產,錢都花在家裡,而被告陳
稱自己沒有收入亦與事實不符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原先簽立離婚協議書雖同意歸還5兩金條2
條予原告,但被告於離婚前所背負新臺幣(下同)200餘萬
元債務尚未清償完畢,且目前經濟狀況不佳,無固定薪資收
入亦無任何財產,每月收入僅約2萬元,全數用來養育女兒
及父母,目前無力償還該筆債務。又該金條並非原告之母親
所有,而係原告父親避免原告將家中財產耗盡而交由被告保
管。再者,被告於離婚後尚有若干物品遭原告佔為己有,除
衣物書籍等外,較具價值之手錶項鍊明細為:鑽錶2只(當
時購入價格各約20萬元)、心型鑽石項鍊墜子1顆(當時購
入價格約15萬元)、1錢黃金戒指及耳環共6只(目前市價
約15,000元)、方型鑽石項鍊墜子1只(當時購入價格5萬
元),被告主張抵銷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三、本院之判斷:本件兩造曾於96年3月21日簽立離婚協議書,
其中註3部分記載:「金條5兩共2條,女方須歸還」之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離婚協議書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金條,茲應審究者,厥為依兩造協
議內容,被告究竟應將金條返還予何人,此當探究兩造之真
意,不能拘泥於該協議書之文字為斷。經查,原告自稱:本
件起訴請求返還之金條是原告母親所有,被告應返還給原告
之母親,因原告之母親年事已高,原告是獨子,所以代替母
親請求,至於被告所提及抵銷之物品則是原告與被告間之關
係,兩件事情之當事人不同,被告不得主張抵銷等語。由此
觀之,金條既係原告母親所有,且被告應返還予原告母親,
則原告以自己名義起訴請求被告返還金條,於法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至於原告母親請求被告返還金條在法律上得否准
許,則屬另事,不可一概而論。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