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小字第1443號
原 告 楊麗珠 即新松柏養護之家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8年5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間無正當原因竟向本院聲請裁定
(案號:97年度裁全字第6529號,下稱假扣押裁定)假扣押
原告之財產,原告為免財產遭法院扣押,於97年8月12日提
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惟假扣押裁定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抗字
第28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廢棄,被告聲請假扣押自有
不當,爰依法訴請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給付原告提存
費用500元以及至98年2月12日止無法利用擔保金之損失37
,5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高院高雄分院係以『相對人經本院通知到庭陳述
意見時亦陳稱:「我是怕抗告人脫產,目前沒有證據」、「
檢察官驗屍後,告訴我要假扣押抗告人之財產,我才提出本
件假扣押之聲請」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第17頁),是相
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既未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廢棄
假扣押裁定,非因自始不當而廢棄,且高院高雄分院亦表示
被告所提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疑
非病死病歷摘要報告表、出院病歷紀錄影本等,足以釋明請
求之原因,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聲請假扣押原告之財產,因而於97年8月
12日提存擔保金1,500,000元,嗣假扣押裁定經高院高雄分
院以系爭裁定廢棄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8年度司聲字第
11號返還擔保金事件卷宗(下稱返還擔保金事件卷宗)查閱
無訛,可認為真實。則本件應審究者,在於:假扣押裁定是
否因自始不當而廢棄?如是,被告得否以無故意或過失為由
不負賠償責任?
㈡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
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
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
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
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
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
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
號判例意旨可參)。經查,系爭裁定係以『惟就假扣押之原
因,除於假扣押聲請狀主張「頃聞債務人有變賣財產逃匿之
消息,誠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外,
迄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又相對人經本院
通知到庭陳述意見時亦陳稱:「我是怕抗告人脫產,目前沒
有證據」、「檢察官驗屍後,告訴我要假扣押抗告人之財產
,我才提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等語』為由,認定相對人即
本件被告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
因而廢棄假扣押裁定,有返還擔保金事件卷宗所附之系爭裁
定書1份可查,依上所述,高院高雄分院係以被告聲請假扣
押未釋明假扣押原因為由廢棄假扣押裁定,自屬依聲請時之
客觀存在情形,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自始不當情形,依上
揭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自屬可採,被
告辯以系爭裁定非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云云,要不足取。
㈢其次,被告所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疑非病死病歷摘要報告表、出院病歷紀錄影本等,足以釋
明請求之原因乙情,高院高雄分院係認定上開資料所釋明者
為被告於民事事件請求之原因,並非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與
假扣押裁定是否自始不當互不相涉;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531條規定,債務人即本件原告賠償請求權之成立,不以債
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
75年台上字第2723號判例參照),是故,縱被告主觀無故
意或過失,亦不影響原告賠償請求權之成立;被告民事答辯
狀所引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意旨,係指債
務人非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請求,而依民法侵權行為
法則請求之情形,被告就此所辯,自非可採。
㈣末者,原告於97年8月12日辦理提存擔保金1,500,000元,
提存費用500元,原告並於98年3月2日收受本院98年度司
聲字第11號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情,有返還擔保金事件卷
宗所附之提存書、送達證書及原告所提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
統一收據在卷可稽,則原告因假扣押而受有損失,請求自提
存日至98年2月12日止,按法定利息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損失37,500元(計算式:0000000×0.05×1/2=3750
0),及提存費用500元,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3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3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