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7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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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7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718號聲請人 劉夢舲 被告 朱建融
林家漢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本院108年訴字第28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81號被告朱建融、林家漢
被訴詐欺案件,其中經扣押之新臺幣(下同)1萬5,989元係聲請人劉夢舲所有而遭被告所詐騙之款項,無扣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規定,請求發還聲請人。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及第3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此扣押必要性有無問題,乃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結果審酌,屬法院裁量之權限。
經查:本件扣案之現金7萬6,000元(內含聲請人請求發還之1萬
5,989元),業經本院於107年度訴字第758號、108年度訴字第233號、第281號、第500號判決中認定係被告朱建融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並予以宣告沒收,此有該案之判決書1件在卷可參,揆諸上開法條規定,上開扣案物既已為本院判決諭知沒收在案,即難認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又該案雖經本院判決,然因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上開扣案物是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及是否應予宣告沒收等,上訴審仍需加以調查認定;參以,慮及上開扣案物係現金屬消費物,具高度流通性,且本案被害人非僅聲請人1人,若在本案判決確定前將扣押款遽予單獨發還予聲請人,日後將衍生爭議。從而,為日後本案審理需要或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乃認有留存之必要,不宜逕予發還。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秋宜
法官卓育璇法官陳錦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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