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法字第7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法字第729號聲請人 羅益民 即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大安教會之董
事長代理人 蔡秀敏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大安教會組織暨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大安教會組織暨捐助章程第9條准予補充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大安教會董事長,該財團法人經報奉臺北市政府民政局於81年8月22日以(81)民三字第19374號函設立許可有案,並聲請本院登記處於81年9月16日核准發給109證他字第000580號法人登記證書(登記簿第67冊、第21頁第1675號)。因其組織暨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乃提請第109年度董事會會議決議,補充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並經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09年3月6日北市民宗字第1096000887號函同意備查在案,而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補充變更相對人財團法人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大安教會組織暨捐助章程如附件所示第9條部分,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有前述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函文、董事會議記錄、組織暨捐助章程、法人登記證書等件在卷可查,其聲請補充或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附件對照表所示第17條部分,僅作文字補充說明,與組織章程所定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維持相對人之設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無涉,僅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本無庸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逕向法院法人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即可,故此部分聲請,自應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蓮女附件:相對人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大安教會組織暨捐助章
程修改前後對照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