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93號聲請人 李慧曦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9年度聲字第96號聲請迴避事件,聲請迴避,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9年度聲字第9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之作成涉刑事罪嫌、承辦該案之法官、書記官為刑事被告當事人而不能公平、公正審理,又系爭裁定之原案(本院108年度補字第1617號)承辦之人同涉有刑事罪嫌,已據聲請人提出刑事告訴。其他被聲請人同屬刑事被告或曾另案被聲請迴避之人,均應迴避審理本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第33條、第39條等規定,聲請如附件所示之人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固得依同法第33條規定聲請法官迴避,惟應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為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原因。上開規定於司法事務官、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同法第39條亦有明定。又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應以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不再繫屬於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事人所指之法官所審理,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判例、75年度台抗字第262號、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109年度聲字第96號聲請迴避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6日作成系爭裁定駁回聲請,該事件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遲至同年3月25日始具狀聲請該案相關人員迴避,此有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足認聲請人之聲請係在上述本院109年度聲字第96號事件終結之後,是該案承審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
況聲請人亦未具體指明該事件之承審法官及其他被聲請人,於該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自難遽認該等被聲請人有應予迴避之事由存在。從而,依前開規定及要旨,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王唯怡法官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書記官周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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