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92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恒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恒碩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白色菸捲貳支(驗餘淨重0.7527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曹恒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無故持有毒品,固屬不當,惟念及其無刑事前科,為警查獲時隨即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尚佳,參以其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時間久暫,及其自述五專肄業、業工、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扣案之白色菸捲2支,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可參,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與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已失其毒品性質,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檢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乃瑄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