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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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95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暐豪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暐豪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沾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施用及持有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相同類型之罪,可見未從前案記取教訓。被告明知毒品戕害身心健康,竟無視法令禁制而非法持有,然其持有之毒品數量及重量不多,且無證據證明扣案毒品已對外流通,暨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吸食器1個,業經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可憑,應併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項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邱瓊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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