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4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457號原告赫姿國際有限公司即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 林芷 亦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被告依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即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 劉本謙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原告給付附表編號1貨物予被告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零肆佰壹拾元;給付附表編號2貨物予被告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貳佰元;給付附表編號3貨物予被告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肆佰元;給付附表編號4貨物予被告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玖佰伍拾元;給付附表編號5貨物予被告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壹佰柒拾元;給付附表編號6貨物予被告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陸佰肆拾貳元;給付附表編號7物予被告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柒佰貳拾伍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柒拾肆萬參仟肆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參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從事首飾及貴金屬生產、加工、批發及零售之業者,
被告則為經營服飾設計、國際貿易之業者。兩造前於民國103年12月1日簽訂委託加工製造合約(同年月18日生效,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依各別成品採購單加工製造相關商品。詎被告於104年7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藉詞誣指原告侵害被告之智慧財產權,要求原告不得販賣與系爭合約無關之自家商品,原告雖感無奈,惟為顧及兩造商誼,便先行將自家商品下架。豈知被告食髓知味,於104年8月21日再度寄發存證信函,以原告於104年5月交付皮帶商品(訂單編號SO15DY-0009、貨號00000000)有褪色、染色等未改善之瑕疵為由,妄稱原告信用不佳、交付商品有瑕疵等語,無端拒絕履行下述契約義務,應屬無據。
㈡關於被告已向原告下單採購,拒絕收貨8筆訂單部分(下稱已下單8筆部分):
⑴104年6月29日向原告下單採購IROO防塵袋A及IROO防塵袋B
各2萬件,價金共新臺幣(下同)64萬元(下稱原證5訂單)。因被告已預示拒絕給付原證5訂單買賣價金予原告,原告爰以準備㈣暨答辯㈡狀送達被告做為解除原證5訂單買賣契約意思表示(被告於105年3月3日收受),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為履行契約備料所生損害共46萬3,199元(計人民幣9萬2,900元,按1:4.986匯率折算。含開模印刷費人民幣2,500元;絨布袋及打版費用人民幣3,000元;絨布5,000個費用人民幣7萬2,000元;蠟繩2萬2,000個費用人民幣1萬5,400元)。
⑵104年6月23日向原告下單採購款式編號00000000(訂單編
號SO15IY-0001)產品719件(含紅色227件、黑色277件及卡其215件;即附表編號1貨物訂單;產品相片如原證21),價金28萬410元。
⑶104年6月30日向原告下單採購款式編號00000000(訂單編
號SO15IY-0002)產品230件(即附表編號2貨物訂單;產品相片如原證25),價金7萬8,200元。
⑷104年6月30日向原告下單採購款式編號00000000(訂單編
號SO15IY-0003)產品210件(即附表編號3貨物訂單;產品相片如原證25),價金9萬2,400元。
⑸104年6月30日向原告下單採購款式編號00000000(訂單編
號SO15IY-0004)產品215件(即附表編號4貨物訂單;產品相片如原證25),價金7萬950元。
⑹104年6月26日向原告下單採購款式編號00000000(訂單編
號SO15IY-0005)產品237件(即附表編號5貨物訂單;產品相片如原證22),價金9萬7,170元。
⑺104年6月30日向原告下單採購款式編號00000000(訂單編
號SO15IY-0006)產品223件(即附表編號6貨物訂單;產品相片如原證23),價金5萬6,642元。
⑻104年6月30日向原告下單採購款式編號00000000(訂單編
號SO15IY-0007)產品215件(即附表編號7貨物訂單;產品相片如原證24),價金6萬7,725元。
爰本於解除契約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為履行契約備料所生損害共46萬3,199元(⑴部分)。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74萬3,497元(⑵至⑻總額)。
㈢另被告於103年7月24日收受原告交付品名規格00000000-000
#38、00000000-000#40、00000000-000#38及00000000-000#40(下各稱160#38、160#40、130#38、130#40),數量各為
66、54、51及58片(下稱原證13銷貨單),金額各為3萬360元、2萬4,840元、2萬3,460元及2萬6,680元,合計10萬5,340元之貨物卻拒絕付款,爰併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貨款。
㈣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3萬6,8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兩造間關於皮帶項鍊飾品之合作已有數年之久,以往的合作
模式,多是由被告告知原告需求,由原告自大陸、韓國等地尋覓近似的商品,由被告部門人員調整顏色、造型等,再由原告開模製作商品,獨家供被告銷售。因此等商品多係由被告構想、設計、開發,以搭配被告主力商品(服飾)在全台通路銷售。基於訂價策,被告前開委由原告製作之商品,與製作成本未必相關,因包含被告之創意、搭配等心智活動在內。即依據長久以來合作關係,原告對於被告委其製作之商品,不得流入被告以外通路,知之甚詳。詎原告意將被告委其代工之商品上架在樂天市場購物網銷售,且以遠低於被告銷售價格販售,以今日網路世界情形觀之,消費者當可能立即知悉,且廣為傳播。消費者對於被告當會形成被告商品價高,但品質未必優良、訂價不實,宰割消費者等惡劣形象。即原告於樂天市場購物網銷售之商品,即使與本件被告委託原告代工之商品無關,亦已造成被告公司信譽、商譽之損害。對於此等明知故犯之原告,被告僅得以終止合約處理。
㈡關於已下單8筆部分,被告乃於104年8月21日以錯誤為由,
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系爭合約關係既經撤銷失效,被告自無給付該8筆已下單未交貨之貨款。況原告實際並未生產該已下單8筆貨物,倘被告仍有交付貨款之義務,則依民法第264條規定為同時履行抗辯。併關於被告委託原告代製之商,其流程為由原告尋覓被告可能中意的類以商品,經被告修改或調整尺寸、顏色,甚至構造等,由原告製作成樣品,再經被告修改或調整尺寸、顏色,甚至構造等,確定後之產前確定樣由被告簽署交由原告保存並據以製作商品,本件原告提出已下單8筆其中7筆照片(即原證21至25),無法確定與產前確定樣相同,不得引為前開訂單應交付貨物之依憑。㈢關於104年7月24日已交貨未付款(即原證13銷貨單)部分,
實則依被告提出訂單(即被證4訂單)及電子郵件之記載,該批交付之數量僅214件(品名規格160#38為65件、160#40為46件、130#38為50件及130#40為53件),貨款合計9萬8,440元,並非原告主張之229件,貨款10萬5,340元。且因該筆被證4訂單於被告首次受領貨物時即發現有瑕疵,退回改正,原告不斷藉詞拖延,已錯失黃金上架時間,故被告決定退貨拒絕受領原告遲延交付補正瑕疵之該批貨物,並已於同年月29日退回該批貨物,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此部分貨款。㈣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被告,下稱被告)主張:㈠被告係集研發設計生產及通路銷售之臺灣知名時尚女裝服飾
品牌之業者,全台有超過80家店面,品牌精神及文化為「輕奢華、週時尚、愛自己不折」,強調奢華品味、週週上架獨賣,且價格、品質及服務對消費者不打折,此由被告官方網站、通路門市及行銷廣告隨處可知。由於跟隨全球服飾品牌快時尚風格,被告內部設計研究商品的步調及節奏均相當緊湊,無論是主力商品(服飾)、配件飾品(皮帶及項鍊或女鞋、皮包等),因此被告與各供應商合作互動緊密且頻繁,各供應商均充份了解被告品牌核心價值,反訴被告(即原告,下稱原告)亦然。自94年起被告即委託原告代工生產皮帶、項鍊等配件供被告專屬「通路獨賣」,原告對於被告及其負責人堅持之企業文化、銷售理念、品牌核心價值、專屬通路獨家寄賣(不採行賣斷,以避免通路商或有心人士買斷後貨至市集便宜傾銷套現而違反價格不打折核心價值),均知之甚詳。兩造合作已有數10年之久,一直以來多由被告告知原告需求,由原告自韓國、大陸等地覓得近似商品,由被告設計部門人員調整顏色、造型等,再由原告開模製作,獨家供被告專屬通路販售。因此前開商品多係由被告獨家構想、設計、開發,依系爭合約第15條規定其智慧財產權屬被告所有。
㈡詎原告竟違反契約約定,將應由被告獨家專賣、販售之委託
代工產品,逕自於網路售(販售貨物明細詳反證1,下稱反證1商品),致被告獨家專賣之權利受侵害,使被告受有:⑴國內通路下架商品受損代工費15萬402元及利潤58萬6,200元。
⑵海外通路下架商品受損代工費5萬8,595元及利潤23萬1,420元。
合計共102萬6,617元之損害,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就被告獨賣權受侵害所致損害負賠償之責。㈢另原告於104年5月交付皮帶商品(訂單編號SO15DY-0009;
貨號00000000;詳反證5,下稱反證5商品)部分,依該筆訂單約定本應於104年4月27日交貨,係原告遲至104年5月中旬交貨。交貨之初被告初步檢查發現外觀上並無瑕疵,即將商品交付全國各營業據點準備銷售。之後,被告各營業據點陸續反應該產品有褪色、污染衣物之情形,被告乃於104年6月23日起以skype、電子郵件等告知原告,並將商品退回原告,請原告改善。原告不但遲誤承諾改善之期限,且宣稱改善好之商品仍有瑕疵,被告不得已只好通知所解約,並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規定請求原告退還已收貨款10萬400元及加計3倍懲罰性違約金30萬1,200元。又依系爭契約固約定被告應於30日內檢查,但原告非不得拋棄此一時限利益。尤其關於反證5商品之瑕疵,並非肉眼初步檢查即可發現。是即使被告瑕疵之通知有逾30日之情事,但原告既無異議,並將商品取回重新整理,可見原告有拋棄時限利益之情。
㈣併為聲明:原告應給付被告142萬8,217元,及自反訴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抗辯:㈠兩造間就反證1商品,並未約定被告有獨家販售之權利,原
告亦否認兩造間多年來有約定被告獨賣權之商業慣行及默契。至原告曾於寄送予被告之書函提及「此次我司在網路行銷所犯下的錯誤…」,係原告法定代理人顧及雙方商誼而為,無從作為被告獨賣權約定之佐。遑論被告所稱「獨賣權」,係兩造間債權,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權利,被告以原告違反獨賣權為由,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應有未合。併被告就其因之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全以自行單方、片面製作表格為據,並無足證明確有該部分損害之發生,而被告自行下架其商品,亦與原告無關,原告無賠償義務。
㈡原告於104年5月即交付反證5號商品予被告,被告認反證5商
品有瑕疵,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應於收受貨物後30日內檢查完畢並為瑕疵之通知。本件被告既遲至104年8月21始以存證信函(原證4)通知原告(即依存證信函所指,亦係於104年8月5日、6日始為通知),應視為承認。遑論依原告提出檢測報告所載,反證5號商品並無被告所稱瑕疵,被告自難認反證5商品有瑕疵為由,提起反訴請求原告退還已收貨款10萬400元及加計3倍懲罰性違約金30萬1,200元。
㈢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103年12月1日簽訂委託加工製造合約(同年月18日生效,即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依各別成品採購單加工製造相關商品。被告 嗣依 系爭合約約定,向原告下單採購原證5至原證12所載商品(即已下單8筆部分)等情,並有系爭合約1份(詳原證2)、採購單8份(詳原證5至12;其中原證6至12,即為附表編號1至7貨物訂單)在卷可佐。
二、已下單8筆部分,均已屆交付期限,尚未具原告交付商品予被告,被告亦未支付貨款予原告。被告於起訴前已預示拒絕受領前開8筆訂單貨物,然於104年10月26日提出答辯狀中就該8筆貨款之給付依民法第264條規定提出同時履行抗辯等情,並有答辯狀(詳本院卷第78至82頁)在卷可憑。
三、原告提出原證13銷貨憑單形式為真正(其上關於貨號00000000記載為:色號160#38為66件、160#40為54件;色號130#38為51件、130#40為58件;單價每件460元。金額共10萬5,340元(60+54+51+58)*460),原告係於104年7月24日將該筆貨物交付被告員工簽收。該份銷貨憑單之銷售合同為被告提出被證4銷售合同(貨號00000000:色號160#38為190件、160#40為138件;色號130#38為190件、130#40為138件;單價每件460元;應於104年5月20日交付,倘賣方遲延交貨逾104年5月30日,買方得不為催告,逕解除本約。),並有銷貨憑單(原證13)及銷售合同(下稱被證4銷售合同)附卷可佐。
四、被告提出兩造往來電子郵件(詳被證1)形式為真正,其內容略以:
㈠104年7月7日(發送人被告,下稱被告):請問以下各款(共
3款)已於7/15前回貨完成嗎?晚太怕營運端不願收(其中貨號00000000色號160#38尾數「58件(000-000)」、160#40尾數「42件(120-78)」;色號130#38尾數「44件(000-000)」、130#40「49件(120-71)」)。
㈡104年7月8日(發送人原告,下稱原告):關於這3款尾數…我會請工廠儘量趕在17日前讓您收到。
㈢104年7月28日原告:關於被告以手機傳送「營運端已決議不
收此筆尾數,明日將會將0000000退回214件」部分,被告於7/22確實還在與原告進行此款進貨事宜,原告也確實回電在7/24出貨予被告,經被告同意,基於溝通誠信,原告無法接受此款退貨。
㈣104年7月30日被告:昨日(即104年7月29日)退回之000000
00皮帶數量共214件(色號160#38為65件、160#40為46件;色號130#38為50件、130#40為50件(其中3件掛錯吊牌應為160」))。原告一再表明雙方溝通誠信,一直以來被告對原告交貨遲延,保持寬容態度…倘依訂單特別約款內容「若賣方遲延交貨逾104年5月30日…買方得不為催告逕解除本約…」,原告前以郵件回覆將趕在7/17前讓被告收到貨物,但未信守…。被告針對原告逾期交貨,且存有嚴重瑕疵之商品約且予以退回。…。
㈤104年7月30日原告:關於被告談到依訂單執行,我方也需表明買方一旦簽收貨物,即代表認可此貨物。
五、被告前於104年7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以其將被告委請原告代工之商品於臺灣樂天市場網站平台販售,肇於前開商品之商標、著作權均屬被告所有,未經被告授權,不得以任何方式使用之,指摘被告前行以違反契約及著作權法,故請其移除相關資訊,並與被告協商後續處理方案等情,並有存證信函(詳原證3,下稱原證3存證信函)在卷可佐。原告於收受原證3存證信函後,於104年7月22日寄送信函通知被告,其內容略以:…至於此次我司在網路行銷所犯下的錯誤,得知貴公司基於長期配合的情誼,願站在商量檢討的立場,甚為感激,我司也盡量作能承擔的範圍…等語,並有原告信函(詳反證7,下稱反證7信函)附卷可憑。
六、被告於104年8月2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原告於同日收受),以原告未遵守兩造間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將被告下單委請原告代工之商品於臺灣樂天市場網站低價販售,導致消費者誤解被告公司,造成被告公司商譽受損為由,認被告對原告信用認知錯誤,通知原告依民法第88條第2項規定撤銷系爭已下單8筆買賣契約關係…等情,並有存證信函(詳原證4,下稱原證4存證信函)附卷可佐。
七、被告提出反證5商品銷售合同、銷貨憑單均為真正。依銷貨憑單記載原告依序於104年5月13日及22日各交付反證5商品200件、51件等情,並有銷售合同及銷貨單(詳本院卷第229至231頁)附卷可佐。
肆、本訴部分:
一、關於被告於104年8月21日以原證4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已下單8筆訂單合約部分,是否生撤銷效力?㈠按民法第88條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
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致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稱為動機,導致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不表示於意思表示中,難為相對人所查覺;亦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並非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是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瞭者,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此觀民法第88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㈡本件被告抗辯,其得依民法第88條第2項規定(因對當事人
之資格誤認且其錯誤交易上重要者)撤銷兩造間已下單8筆訂單契約,無非以:其誤信原告會遵守代工品僅得供應被告公司不得透過任何管道私下販售之商業習慣及誠信原則之信用為由,因認被告對原告之信用認知錯誤,且該錯誤於兩造間委託代工品製作交易有相當重要性,自得以錯誤為由撤銷前開契約等情為據。原告則以:兩造間之交易並未約明被告就代工品享有獨賣權及著作權,亦無所謂原告不得以自己名義販售與代工品樣式相同物品之商業習慣。即原告並無被告指摘之信用瑕疵,被告自不得以此事由,撤銷已下單8筆訂單契約等語為辯。經查:
⑴被告抗辯:依兩造間交易之約定及商業習慣,原告未經被
告許可或同意,應不得以自己之名義透過任何管道私下販售為被告代工之商品一節(即被告就委請原告代工之商品具有獨家販售之獨賣權),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前開積極、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固據被告提出反證7信函為佐。惟觀諸原告於反證7函內僅提及「…至於此次我司在網路行銷所犯下的錯誤。」,並未具體指明該錯誤之內容,自難據此推斷該所謂錯誤即指「原告違反獨賣權之約定」。實則,由反證7函所回覆之原證3存證信函中,被告僅提及原告違反依兩造間契約約定被告對代工商品享有之著作權等智慧財產權,並無支字涉及「獨賣權」,反得推悉所謂原告自承之「錯誤」應與「獨賣權」無關。
⑵再觀諸系爭合約兩造就代工品智慧財產權之約定,乃定於
第15條,並係約定「雙方同意,本合約有關設計圖樣、材料、加工成品等,如含有技術祕密、商標、專利、著作權或其他智慧財產權,如係由甲方(即被告)提供者,歸甲方所有。」等情,有系爭合約附卷可佐。則被告抗辯:其委託原告代工商品之著作權等慧財產權,悉約定均歸被告所有云云,即無可採。蓋除被告證明代工商品、設計圖等符合系爭合約第15條「由被告提供,且含有技術祕密、商標、專利、著作權或其他智慧財產權。」構成要件外,依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意旨,被告本難謂係智慧財產權利人。另參諸本件被告於原證4存證信函中指摘原告於網路平台販售之商品(即反證1商品),多係於系爭契約簽署前即成立之訂單,而依被告提出成品採購單特別條款第6款則約明「賣方保證其貨品無侵害他人商標權、著作權情事;如有侵害他人權利情事,由賣方自行負責解決。」等語(詳本院卷第122頁)。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更難認被告為原告所代工商品之著作人,蓋倘代工商品之圖說係由被告獨家構想、設計、開發,依其心智創作而得,原告悉依被告指示製作成品,何有賣方竟對其依被告創作所得指示而委製商品需負擔無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責任可言。⑶此外,被告未再就「原告因有違反約定獨賣權及侵害被告
著作等智慧財產權行為,以致被告對原告之信用認知錯誤」之積極、利己抗辯,提出其餘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認被告於104年8月21日執前開事由,依民法第88條第2項規定(因對當事人之資格誤認且其錯誤交易上重要者)所為撤銷兩造間已下單8筆訂單契約意思表示不合法,不生撤銷之效力。
二、關於已下單8筆訂單部分:㈠原告主張:104年6月29日向原告下單採購IROO防塵袋A及IRO
O防塵袋B各2萬件,價金共64萬元(即原證5訂單)。因被告已預示拒絕給付原證5訂單買賣價金予原告,原告爰以準備㈣暨答辯㈡狀送達被告做為解除原證5訂單買賣契約意思表示(被告於105年3月3日收受),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為履行契約備料所生損害共46萬3,199元(計人民幣9萬2,900元,按1:4.986匯率折算。含開模印刷費人民幣2,500元;絨布袋及打版費用人民幣3,000元;絨布5,000個費用人民幣7萬2,000元;蠟繩2萬2,000個費用人民幣1萬5,400元)一節。
經查:
⑴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為民法第367
條所明定。故出賣人已有給付之合法提出而買受人不履行其受領義務時,買受人非但陷於受領遲延,並陷於給付遲延,出賣人非不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據以解除契約(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16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買受人受領標的物遲延後,復表示受領之意思時,則受領遲延之狀態,即因滌除而終了,出賣人殊無從更以受領遲延為原因聲明解除契約(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被告於原告起訴前固確曾向原告表明拒絕受領原證5
訂單貨物,然承前述,本件被告既於原告以被告受領遲延為由解除原證5訂單契約前,即於104年10月26日提出答辯為同時履行抗辯,按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於被告提出同時履行抗辯時,受領遲延之狀態,即因滌除而終了,原告殊無從更以受領遲延為原因聲明解除契約。基此,原告於105年3月3日所解除意思表示不合法,其本於解除契約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為履行契約備料所生損害共46萬3,199元,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㈡關於其餘7筆(即附表編號1至7部分)訂單部分:
⑴按因契約互負債務之當事人,如一方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
,僅他方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此觀民法第264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復查依民法第234條規定,債權人對於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至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經債務人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者,依同法第235條但書規定,以該通知代給付之提出。於此場合,債權人充其量僅應負遲延責任而已。債務人所負債務既仍存在,如不履行,並不能當然免責。又雙務契約之一方當事人受領遲延者,其原有同時履行抗辯權,並未因之歸於消滅。故一方當事人於其受領遲延後,他方當事人請求給付者,一方當事人仍非不得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除他方當事人應為之給付,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免其給付義務者外,法院應命他方當事人為同時履行之對待給付(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被告於起訴前受領遲延之行為,按諸前開判決意旨,
既不使其同時履行抗辯權喪失,則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貨物之訂單依民法第264條為同時履行之抗辯,自屬有據,此部分應由本院為同時履行之對待給付之判決,即於原告各給付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貨物同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附表編號1至7貨物訂單所示價金。
三、關於原證13銷貨單部分: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7月24日收受原告交付品名規格160#
38、160#40、130#38、130#40,數量各為66、54、51及58件,金額各為3萬360元、2萬4,840元、2萬3,460元及2萬6,680元,合計10萬5,340元之貨物,迄未付款等情,已據提出銷貨憑單(詳原證13)為佐,被告對於前開已經被告簽收銷貨憑單之真正,既未爭執,已足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此部分應由被告就所辯:被告於103年7月24日僅收受原告交付品名規格160#38、160#40、130#38、130#40,數量各為65、46、50及53件(合計共214件,金額9萬8,440元);及前開214件商品,因交貨延遲且有瑕疵,故已經被告於103年7月29日解約退貨等語,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
⑴被告抗辯:被告於103年7月24日僅收受原告交付品名規格
160#38、160#40、130#38、130#40,數量各為65、46、50及53件(合計共214件,金額9萬8,440元)一節,僅據提出電子郵件(詳被證1)為佐,細譯被證1電子郵件,關於該段陳述,既屬被告單方所為陳述,而未據原告於回覆內文中確認(詳本院卷第86頁),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即原告於103年7月24日所交付被告收受之商品數量,仍應以原證13銷貨單記載內容為依據。
⑵再細譯被告提出兩造於104年7月7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卷
附被證1電子郵件之內容可悉,被告於104年7月30日係以:原告未依約於104年7月17日交貨,被告公司營運端於104年7月28日決議不收此筆訂單尾數,故以遲延交貨為由,主張解約退貨,並非以原告於103年7月24日所交付貨物有瑕疵為由主張解約退貨(此觀瑕疵之指摘均落於同一筆訂單但於104年6月1日交貨之商品可明(詳本院卷第87頁第4點)),先此敘明。則按諸同前判決意旨,本件於原告給付遲延後,被告固非不得依約解除該筆訂單契約,然原告既早於被告以給付遲延為由解除契約前,即於104年7月24日完成交貨,則該給付遲延之狀態,即因滌除而終了,買受人殊無從更以給付遲延為原因聲明解除契約。至被告於104年7月24日收受原證13銷貨單貨物後,不問究否嗣於104年7月29日已將其中214件以遲延給付為由退貨予原告,依同前電子郵件內容可悉該批退貨並未經原告同意(原告已於104年7月28日即回覆不同意此款退貨),承前述,被告復非以瑕疵應補正為由退貨,自不因被告單方退貨行為(僅被告受領遲延)而得拒絕給付此部分貨款。
⑶至被告抗辯:該批貨物有瑕疵一節,為原告所否認,被告
就前開積極、利己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抗辯,難認有據。
㈢基上,被告以其已將該批貨物退還原告為由,拒絕給付原證
13銷貨單所載貨款,為無理由。原告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證13銷貨單上關於品名規格160#38、160#40、130#
38、130#40貨物,數量各為66、54、51及58件之買賣價金共10萬5,340元,及自10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於原告⑴給付附表編號1貨物予被告同時給付原告28萬410元。⑵給付附表編號2貨物予被告同時給付原告7萬8,200元。⑶給付附表編號3貨物予被告同時給付原告9萬2,400元。⑷給付附表編號4貨物予被告同時給付原告7萬950元。⑸給付附表編號5貨物予被告同時給付原告9萬7,170元。⑹給付附表編號6貨物予被告同時給付原告5萬6,642元。⑺給付附表編號7貨物予被告同時給付原告6萬7,725元。及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5,340元,及自10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伍、反訴部分:
一、被告主張:原告竟違反契約約定,將應由被告獨家專賣、販售之委託代工產品(即反證1商品),逕自於網路售,致被告獨家專賣之權利受侵害,使被告受有國內通路下架商品受損代工費15萬402元及利潤58萬6,200元;海外通路下架商品受損代工費5萬8,595元及利潤23萬1,420元,合計共102萬6,617元之損害,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就被告獨賣權受侵害所致損害負賠償之責一節。承前述,原告否認被告就反證1商品享有獨家販售之權利,被告就前開積極、利己事實並未能舉證證明屬實,則被告以其獨賣權受侵害為由,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原告賠償其所受損害102萬6,617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被告主張:反證5商品依系爭契約約定本應於104年4月27日交貨,係原告遲至104年5月中旬交貨。交貨之初被告初步檢查發現外觀上並無瑕疵,即將商品交付全國各營業據點準備銷售。之後,被告各營業據點陸續反應該產品有褪色、污染衣物之情形,被告乃於104年6月23日以skype、電子郵件等告知原告,並將商品退回原告,請原告改善。原告不但遲誤承諾改善之期限,且宣稱改善好之商品仍有疵瑕,被告不得已只好通知所解約,並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規定請求原告退還已收貨款10萬400元及加計3倍懲罰性違約金30萬1,200元等語。經查:
㈠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定有明文。所謂「依通常程序」迅速檢查,應視物之不同性質而定。本件原告為被告代工製造之商品,既為項鍊、腰帶等配件,兩造復於交易多年後,始簽訂書面合約(即系爭合約),並於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約明「…甲方(即被告)應於收貨後30日內檢查整批貨品,商品經驗收受後如有瑕疵或其他無法受之原因,甲方應通知乙方(即原告)關於交貨時已存在之貨樣不符、瑕疵或貨品數量不足等原因。」,應足推認本件兩造交易商品所謂「依通常程序」檢查之時間已特別約定為「30日內」,逾期則應認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得再為瑕疵之主張。
㈡承前述,依被告提出反證5貨物銷貨憑單所載,反證5貨物既
已於104年5月13日、同年月22日陸續經原告交付予被告收受;被告復自承其最早係於104年6月23日始對原告為瑕疵之通知(詳本院卷第300頁言詞辯論筆錄),肇於已罹約定收貨後30日內(104年6月21日前)應通知期限,應視為被告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㈢被告另主張:系爭合約固約定被告應於30日內檢查,但原告
非不得拋棄此一時限利益。尤其關於反證5商品之瑕疵,並非肉眼初步檢查即可發現。是即使被告瑕疵之通知有逾30日之情事,但原告既無異議,並將商品取回重新整理,可見原告有拋棄時限利益之情等語,並提出skype對話紀錄(詳被證3-1)為佐。惟原告既否認被告所提出前開對話紀錄之真正,前開對話紀錄內容可否逕援引為證,已非無可議。遑論,兩造間交易訂單多筆,前開skype對話紀錄形式上又係針對多筆訂單之交叉對話,且有多筆對話內容被移除,則有關原告同意退回固色之皮帶,究否即反證5商品?亦非無可疑。此部分未據被告進步提出該筆貨物已依skype對話內容由被告退貨後送交原告固色、經原告固色後再交貨予被告等其餘證據資料以供與skype對話紀錄比對,亦難單執skype對話紀錄內容逕謂原告已拋棄時限利益,承認所交付反證5貨物具有瑕疵。
㈣況被告乃主張:被告將反證5商品退回原告,請原告改善。
原告不但遲誤承諾改善之期限,且宣稱改善好之商品仍有疵瑕,被告不得已只好通知所解約,並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規定請求原告退還已收貨款10萬400元及加計3倍懲罰性違約金30萬1,200元等語。則本件縱被告抗辯:原告同意取回固色後,再將固色好商品交付被告收受一節,可信屬實。原告既否認其最終交付之商品具有瑕疵,此部分仍由被告就反證5商品經改正後仍有瑕疵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僅據被告提出照片1幀(詳反證6)為佐,既無法證明該照門究係固色前貨品之照片,抑或固色後貨品,其數量又僅1件,本無足認定此部分交易已有符合系爭合約第6條第3項解約事由。遑論,依原告提出檢驗報告(詳原證14)記載,該批貨物摩擦色牢度為合格。
㈤基上,本件縱有於通知期限屆後,因原告同意取回貨物為固
色修補,無得逕認被告視為承認該批貨物,被告仍得為瑕疵抗辯之情,仍應由被告就所主張瑕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本件被告既未能就原告最終交付反證5商品仍有瑕疵之利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規定請求原告退還已收貨款10萬400元及加計3倍懲罰性違約金30萬1,200元,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被告本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系爭合約第6條第3項約定提起本件反訴,請求原告應給付被告142萬8,217元,及自104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結論:本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書記官傅淑芳附表:
編號⑴款式編號00000000(訂單編號SO15IY-0001)產品共719件(紅色227件、黑色277件、卡其215件;產品明細詳附件一)。
⑵款式編號00000000(訂單編號SO15IY-0002)產品230件(產品明細詳附件二)。
⑶款式編號00000000(訂單編號SO15IY-0003)產品210件(產品明細詳附件三)。
⑷款式編號00000000(訂單編號SO15IY-0004)產品215件(產品明細詳附件四)。
⑸款式編號00000000(訂單編號SO15IY-0005)產品237件(產品明細詳附件五)。
⑹款式編號00000000(訂單編號SO15IY-0006)產品223件(產品明細詳附件六)。
⑺款式編號00000000(訂單編號SO15IY-0007)產品215件(產品明細詳附件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