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原訴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訴緝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清海指定辯護人葉仲原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393號),本院受理後(105年度東原簡字第55號)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05年度原訴字第52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古清海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手鋸壹支、鎌刀壹支、鏟子貳支、頭燈貳組、指南針壹個、反射鏡壹面,均沒收之;未扣案背包壹只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古清海明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下稱臺東林管處)所管轄之延平事業區第14林班(下稱本案林班),係屬非保安林之國有林,非經管理經營機關核准,不得在內採取菌類,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副產物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14日13至23時許間,先攜帶己身所有之背包1只(內含手鋸1支、鎌刀1支、鏟子2支、頭燈2組、指南針1個、反射鏡1面)前往本案林班,再於衛星定位座標:X軸:260574、Y軸:0000000處,竊取 牛樟芝 3袋(毛重各:43公克、66公克、67公克;市價共新臺幣【下同】2萬3,461元;下合稱本案牛樟芝)得手,隨後於同(14)日23時許,由不知情之 林矩平 駕車前來搭載其下山。嗣於105年5月15日0時33分許,林矩平搭載古清海駛經本案林班入口處時,為警認形跡可疑予以攔查,併徵得其等同意後實施搜索,當場扣得本案牛樟芝( 業發 還臺東林管處),暨前開手鋸、鎌刀、鏟子、頭燈、指南針、反射鏡,及玻璃球管、行動電話、銼刀各2支、手電筒、螺絲起子、鏈鋸各1支、鍊條1條、背架1個、安非他命1包,而查悉全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古清海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林矩平、 蔡飛龍 各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
(三)搜索同意書、台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
(四)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延平分駐所會同台東林區管理處關山工作站共同查獲違反森林法案件會勘紀錄、座標位置圖各1份。
(五)刑案現場照片14張。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合意內容為:被告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扣案手鋸1支、鎌刀1支、鏟子2支、頭燈2組、指南針1個、反射鏡1面,均沒收之;未扣案背包1只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檢察官既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300條,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本文、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本文、第4項。
五、附記事項:
(一)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1、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森林法第50條第1項業於105年5月5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7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金。」,業提高罰金刑之法定最重刑度,是經具體比較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森林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處。
2、次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亦均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修正後規定各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外,即應依裁判時之刑法相關規定(詳「第一編總則」、「第五章之一沒收」)為之。
(二)牛樟芝之性質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森林法第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按森林副產物係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亦經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2款規定明確。查本案牛樟芝係被告在本案林班所採取者,業經本院認定在前,揆諸上開規定,本案牛樟芝自核屬「菌類」之森林副產物無疑。
(三)沒收
1、查扣案手鋸1支、鎌刀1支、鏟子2支、頭燈2組、指南針1個、反射鏡1面,及未扣案背包1只,均為被告所有,併係助益其本件犯行之物等節,俱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明確,是該等物品皆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第4項規定,暨檢察官與被告之協商合意,予以宣告沒收,併就未扣案部分,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2、又查被告雖經警另扣案有玻璃球管、行動電話、銼刀各2支、手電筒、螺絲起子、鏈鋸各1支、鍊條1條、背架1個、安非他命1包等情如前;然考諸被告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除手鋸、鎌刀、鏟子、頭燈、指南針、反射鏡外,其餘扣案物均非伊所有,而行動電話亦非供本次犯行使用等語明確,且其中扣案玻璃球管、安非他命經核亦顯與被告本件竊取森林副產物犯行無關,則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俱予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上訴之事由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莊琇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原則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茗瑋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