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聲再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4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裁定人 李興軍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裁定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2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裁定人李興軍(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1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之書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又再審係對於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聲請救濟之方法,對於裁定,要無再審之可言,此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第422條自明。另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亦定有明文。是裁定既非得以提出再審之客體,則針對裁定聲請再審,即非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之規定,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查本件聲請人於111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之書狀記載:「本人對鈞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26號裁定提出再審聲請(自然涵蓋鈞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76號判決等本案卷宗資料)」等語,並檢附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26號裁定影本為據。惟其書狀明載「對台中高分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26號刑事裁定提出再審申請」,而上開裁定並非確定之實體判決,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亦無自然涵蓋本院上開判決之理。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裁定聲請再審,係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可補正,自毋庸審酌其再審有無理由,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黃小琴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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