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家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抗字第25號抗告人 黃伊鋒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米子美 等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訴聲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於111年5月26日收案,並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居住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6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所為110年度家訴聲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惟該裁定已於110年12月2日送達抗告人於原法院之訴訟代理人 張嘉麟 律師,而張嘉麟律師住居在法院所在地之臺中市,此分別有抗告人提出之民事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及補充陳述意見狀、原法院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9、115頁),依上開規定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故本件抗告期間應自上開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10日,至110年12月13日即告屆滿(因末日為星期日,順延1日),抗告人卻遲至111年3月7日始向原法院提起抗告,有抗告人所提民事抗告狀上蓋有原法院收件章可考(見本院卷第5頁),顯已逾上開抗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上開裁定已准抗告人為相對人 徐桂英 供擔保後,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亦有該裁定在卷可稽,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精
法官李立傑法官陳正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