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輔導費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50號上訴人紅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國權 訴訟代理人 關維忠 律師被上訴人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法定代理人 許勝雄 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 律師複代理人 林銘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輔導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16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8月22日簽訂「LEAN精益生產輔導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進行「LEAN精益生產輔導計畫」輔導工作,合約期間自107年9月1日起至108年11月30日止,上訴人應依約定分期給付被上訴人輔導費用。嗣兩造即依合約內容予以履行,上訴人並已陸續支付被上訴人第1期及第2期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75萬元。惟於系爭合約執行中,上訴人因進行制度內化,認無法繼續執行系爭合約,遂與被上訴人洽談終止事宜,然兩造就終止之協議內容遲未達成共識,故上訴人仍有繼續按期支付被上訴人輔導費用之義務。詎上訴人未依約於108年3月1日支付被上訴人第3期費用33萬元,經被上訴人於同年4月19日函予上訴人說明業已執行輔導共計39人天,經計算已執行之輔導總金額應為111萬6,000元,扣除上訴人前已支付第1期及第2期費用共75萬元,仍應支付第3期費用33萬元,惟上訴人並未支付。繼被上訴人再於108年7月16日以存證信函致函上訴人,除依系爭合約第
9條第1項之約定終止系爭合約外,並說明上訴人應給付而未給付之實際發生輔導費用尚計有36萬6,000元,及依系爭合約金額1%計算違約金為2萬700元,合計38萬6,700元,惟上訴人迄未支付。為此,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8萬6,700元,及自108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固不否認確曾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並已給付第1期及第2期之輔導費用共75萬元;惟於系爭合約期間,被上訴人指定之專案負責人即訴外人 游建邦 於10
8年3月26日,以電子郵件寄發予上訴人之負責人謝國權,告知因上訴人之表現已可獨立運作經營,並無繼續輔導之必要,故建議上訴人暫停系爭合約,是上訴人於當日即回函電子郵件予游建邦,表明同意終止系爭合約。又依被上訴人提供之輔導日誌所載,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所提供之輔導服務僅有4日,然被上訴人請求之輔導費用卻高達36萬6,000元,顯非合理。復系爭合約之終止既係由被上訴人所提出,且經兩造合意終止,被上訴人卻以上訴人未給付輔導費用36萬6,000元為由,另請求違約金2萬700元,實乏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並諭知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8萬6,700元,及自108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㈢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38萬6,700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應予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卷第96頁、第121頁背面、本院卷第116頁):
㈠兩造於107年8月22日簽立「LEAN精益生產輔導合約」(即
系爭合約)。系爭合約第5條並約定:雙方必須組成工作小組,並指定專案負責人,代表雙方互相聯絡溝通,並負責提供有關資料。被上訴人方之專案負責人為游建邦;上訴人方之負責人為其法定代理人謝國權。兩造專案負責人所為之要約或承諾,需以書面為之,其效力方及於兩造。
㈡被上訴人員工游建邦於108年3月26日寄發檢附合約終止協
議書(即原證5,下稱A終止協議書,未經雙方用印)之電子郵件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同日以電子郵件回覆游建邦表示同意(見原審卷第49、50、54頁)。
㈢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3日寄發另一份合約終止協議書(即
原證6,下稱B終止協議書,見原審卷第55至56頁,內容與原證5不同,未經雙方用印)予上訴人收受。
㈣上訴人於108年4月11日寄發已經上訴人用印之A終止協議書予被上訴人收受(即原證7,見原審卷第57至58頁)。
㈤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19日以函檢送輔導日誌予上訴人,並
請求上訴人支付第3期輔導費用(見原審卷第10頁)。又原證8業經雙方人員簽名確認之輔導日誌,及原證10結算表之內容,除了「單價以26,000元/人計算」之部分有爭執外,其餘均屬實(見原審卷第59至66頁、第77頁)㈥上訴人於108年4月23日函覆被上訴人要求繼續履約(見原審卷第11頁)。
㈦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依系爭合
約第9條第1項約定終止合約,並請求上訴人支付輔導費用及違約金(見原審卷第12至15頁)。
㈧上訴人已支付被上訴人第1期及第2期輔導費用共75萬元。
五、本件爭點如下:㈠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約定終止系爭合約,
有無理由?上訴人抗辯系爭合約已經兩造於108年3月26日合意終止,有無理由?㈡如被上訴人主張㈠有理由,則被上訴人復主張依系爭合約第
10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至系爭合約終止之日止實際發生之費用及違約金,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金額應為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約定終止系爭合約,為有理由。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合意終止契約,係雙方契約當事人以第二次之契約終止原有之契約,使原有契約之效力向後歸於無效。故合意終止時,就契約等必要之點,依民法第153條規定,自須雙方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始生效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指定之專案負責人游建邦於108年
3月26日,以電子郵件寄發予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謝國權,建議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經上訴人於該日回覆同意終止,故系爭合約於108年3月26日已合意終止云云。然查:
⑴系爭合約第5條乃約定兩造專案負責人所為之要約或承諾,
需以書面為之,其效力方及於兩造,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游建邦於108年3月26日寄發上開電子郵件予謝國權時,所檢附之A終止協議書,其上除有記載系爭合約終止後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外,並已明載「本協議書非經雙方簽章後不生效力」等語,有該合約終止協議書可參(見原審卷第54頁),是從上開約定及該電子郵件所附A終止協議書之內容來看,被上訴人於寄送該電子郵件時,既尚未於該合約終止協議書上用印簽章,足見被上訴人尚無同意受A終止協議書上所載內容拘束之意思,該電子郵件並非是在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合約之要約,而僅是在就系爭合約是否要終止以及終止之條件為何,與上訴人進行磋商。且上訴人於108年3月26日收受上開電子郵件後,亦未將電子郵件所檢附之A終止協議書簽章後寄回予被上訴人,而僅以電子郵件回覆游建邦表示同意,則亦難認上訴人有同意受A終止協議書上所載之權利義務關係拘束之意思。是從兩造於108年3月26日上開電子郵件往來之經過,僅足認定兩造有將系爭合約終止之共識,惟兩造既尚未就系爭合約終止後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此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兩造有以上開電子郵件達成終止系爭合約之合意。
⑵且依證人即被上訴人中心協理 吳肇懿 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
:依系爭合約約定,兩造終止合約一定要簽立書面,並經過雙方負責人簽署,故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以電子郵件回覆游建邦表示同意,不算已經合意終止合約,而僅是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以及證人游建邦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沒有那麼大的權限決定是否終止合約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亦足認兩造上開108年3月26日電子郵件之寄送情形,並不發生終止系爭合約之效力。
⑶況上訴人於其所主張系爭合約終止之日即108年3月26日以
後,復於108年4月11日另行寄發已經其用印之A終止協議書予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3日又再函知被上訴人要求繼續履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兩造若已依上開電子郵件達成終止系爭合約之合意,上訴人顯無再為上開行為之必要,益徵兩造於108年3月26日尚未達成終止系爭合約之合意甚明,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已經兩造於108年3月26日合意終止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3.按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約定:「合約期間,甲方(即上訴人)未依第8條之約定支付各期款項時,經乙方(即被上訴人)催告滿15日後,乙方得隨時終止本合約。」,另第8條則約定:「費用支付方式:第3期:108年3月1日支付輔導費用33萬元(未稅)」。而系爭合約既未經兩造於108年
3月26日合意終止,已如前述,則依前揭約定,上訴人自應於108年3月1日支付被上訴人第3期輔導費用33萬元,惟經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19日以函文通知上訴人支付第3期款項33萬元後,上訴人仍未按期支付,是被上訴人於108年
7月16日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之約定,發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自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支付被
上訴人至系爭合約終止之日止實際發生之費用及違約金共38萬6,700元,為有理由。
1.按系爭合約第10條第1項約定:「依第9條第1項終止本合約時,甲方(即上訴人)不得要求賠償及退回已支付之款項,並應支付乙方(即被上訴人)至本合約終止之日止,乙方實際發生之費用及依合約金額1%計算之違約金;輔導費用之計算以乙方實際投入之工作天數占全案預定工作天數之比例計算之」。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之約定終止系爭合約,為有理由,既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至系爭合約終止之日止,被上訴人實際發生之費用及違約金,自屬有據。
2.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實際發生費用為36萬6,000元。
⑴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至終止之日止發生之實際費用為111
萬6,000元,扣除上訴人前已支付75萬元後,上訴人仍應支付被上訴人36萬6,000元(計算式:1,116,000元-750,00
0元=366,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輔導日誌及輔導結算表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59至67頁、第77頁)。而上訴人就輔導結算表上所載之趟次、日期、天數及機票單價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134頁),僅就人力部分之單價以「26,000元/人天」有爭執。然觀諸系爭合約之附件「紅石工業股份以限公司LEAN精益生產輔導計畫書」(下稱輔導計畫書),其中就「輔導費用說明」之部分乃明確記載以「26,000元/人天」計算,有該輔導計畫書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可見兩造就系爭合約之費用計算本即約定以「26,000元/人天」來計算單價,是被上訴人以此標準作為實際發生費用計算之依據,自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不爭執之趟次、日期、天數、機票單價,及前述「26,000元/人天」之人力單價,結算出已發生之實際費用為111萬6,000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75萬元後,請求上訴人給付36萬6,00
0元,即屬可採。⑵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合約第8條之費用支付方式,係採「
先付款、後提供服務」之方式,上訴人既已付清第1期及第
2期之輔導費用,且被上訴人就第1期及第2期之服務亦已提供完畢,則兩造應僅剩下第3期之費用未結算而已,而依輔導日誌記載,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間僅於10日至13日提供輔導服務,故僅得請求此4日之輔導費用云云。然查:①系爭合約第8條所約定每期應支付之費用,是在簽約當時所
預先估算之費用,並不能代表每期實際發生之費用。且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結算表(見原審卷第77頁),被上訴人於第1期及第2期實際支出之費用,確與系爭合約第8條所約定給付之金額並不相同。是上訴人主張其已支付第1期及第
2期費用,因而僅剩下第3期費用尚未結算云云,顯非可採。
②且證人吳肇懿於原審審理中亦具結證稱:系爭合約第8條約
定每期之付款金額係預估,待結案時才會一次釐清所有的費用,也就是將臨廠之天數與其他費用一次釐清,計算之結果即如輔導結算表,故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每期付款之金額,不一定等同於該期至下一期所有之執行內容所應收取之費用,而本件實際執行狀況與預估不同,實際投入較預估為多,因過年期間原本沒有安排輔導,但上訴人有要求,所以被上訴人有配合,而預估是每月臨廠6日,但實際執行時有時會到7日或8日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4頁),益徵系爭合約第
8條約定之費用支付方式,就每期而言僅係就可能發生之費用,約明上訴人應逐期給付之期限及金額,與實際發生之費用並不相同。
③而系爭合約第10條既已約明於被上訴人依第9條第1項終止
合約時,上訴人應支付被上訴人「至本合約終止之日止,乙方(即被上訴人)實際發生之費用」,而未將上訴人已依第
8條支付各期費用之部分排除,則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就系爭合約終止以前之實際發生費用「全數」給付,上訴人主張其已支付第一期及第二期費用,故被上訴人不得再就第一期及第二期實際發生費用向上訴人請求云云,即難認可採。
3.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違約金2萬700元。被上訴人另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支付系爭合約金額1%計算之違約金,而系爭合約金額為207萬元,故被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之違約金金額為2萬700元(計算式:2,070,000元1%=20,700元),核與系爭合約約定之計算方式相符。且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就系爭合約業已投入相當成本,併考量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兩造簽訂系爭合約之相關地位等節,因認被上訴人所為本件違約金之請求金額2萬700元尚屬合理,應屬可採。
4.綜上,本件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總計為38萬6,700元(計算式:366,000元+20,700元=386,700元)。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給付均屬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被上訴人於起訴前雖曾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為給付,惟被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29日(見原審卷第22頁)起算本件請求之利息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33頁),且被上訴人並未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爰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
108年8月2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8萬6,700元,及自108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依聲請宣告上訴人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玉羣
法官呂綺珍法官許容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書記官邱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