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51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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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5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1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鍾肇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7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鍾肇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肇煥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規定為: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一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二項)」,對於裁判前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是依上開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雖受刑人保護管束期間業已屆滿,惟若減刑後另定執行刑,則受刑人之執行期滿日可提前,就受刑人日後若再犯罪是否為累犯或可否為緩刑之宣告,仍有其法律上之實益存在,故為受刑人之利益計,仍應予准許定應執行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臨時類提案第
4號意旨參照)。同理,被告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倘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致假釋遭撤銷,此時未經定應執行刑之殘刑尚待執行,檢察官就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即有其必要性,且為被告之利益計,自應准許。
三、經查,受刑人鍾肇煥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以如附表案號欄所示判決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確定,於107年10月5日入監接續執行,於109年8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雖經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10年1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惟未能完全排除依刑法第78條撤銷假釋之可能,徵諸上開說明,本件仍有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又如附表編號1、2、3、5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與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名之執行筆錄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5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判決所定應執行刑與其他判決宣告刑總和之內部界限所拘束。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實務見解,並參酌上開判決之應執行刑與其他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節、罪質、時間間隔及行為次數等因素,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另數罪併罰中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而結果不得易科罰金,原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5與編號4所示之罪,雖係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惟經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2次,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11月23日│106年9月28日、10月4日│107年2月2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查│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7429號│107年度偵字第4751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616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審簡字第451號│107年度訴字第550號│107年度審簡字第1026號││實├─────┼────────────┼────────────┼────────────┤│審│判決日期│107年6月9日│107年11月15日│107年10月19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7年度審簡字第451號│107年度訴字第550號│107年度審簡字第1026號││決├─────┼────────────┼────────────┼────────────┤││確定日期│107年7月20日│107年12月10日│108年2月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編號1-4之罪刑,經接續執行,嗣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編號│4│5│(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3月18日│107年2月25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查│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139號│107年度偵字第26347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8年度易字第103號│108年度易字第727號│││實├─────┼────────────┼────────────┼────────────┤│審│判決日期│108年3月6日│109年8月25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8年度易字第103號│108年度易字第727號│││決├─────┼────────────┼────────────┼────────────┤││確定日期│108年4月1日│109年11月1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之案件││││├────────┼────────────┴────────────┴────────────┤│備註│編號1-4之罪刑,經接續執行,嗣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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