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22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志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286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郭志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郭志斌曾四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判刑處罰如下:㈠本院89年度羅交簡字第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銀元)3萬元確定;㈡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7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1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㈢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82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2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㈣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80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現正執行中)。
二、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駕駛執照已因酒後駕車遭吊扣,仍於服用酒類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竟仍於103年9月10日凌晨1時許,自宜蘭縣內某網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友人返家,途○○○鎮○○街與光榮路口為警攔檢,同日凌晨1時58分許,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郭志斌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82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2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核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四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仍再為本件犯行,無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誡命,所為危害用路人之安全,兼衡被告酒醉之程度、智識程度(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自陳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冠辰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