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86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證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證宏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證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4月9日凌晨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至宜蘭縣○○鎮○○路○○巷○○號 游凱富 住處前,接續2次竊取游凱富置於該處門前之樟木共4塊,將上開物品置於其所騎乘之普通輕型機車上,以此方式將上開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竊盜得手後離去,將竊取之樟木其中2塊放置於宜蘭縣○○鎮○○路○段○號地下室,另外2塊則放置於台九線99.5公里處北上變電箱旁人行道上。嗣經游凱富發現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並分別於上開地點扣得陳證宏竊得之樟木共4塊。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證宏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游富凱 於警詢所陳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2張、現場照片2張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均稱其有精神疾病,並提出平和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憑,惟被告於偵查中亦陳稱:「到了某一庭院看到屋簷下某塊木頭很漂亮,以為沒有人要就拿走」、「(問:你當時知道你在拿木頭?)知道」、「(問:你當時有無詢問該處屋主你所拿取木頭是否別人不要的?)沒有。因為屋主不在」、「(問:你有沒有按電鈴或是敲門詢問?)我沒有問,也沒有按門鈴、也沒有去敲門」、「(問:知不知道沒有經別人同意拿別人東西是不對的?)知道」(見103年度偵字第1967號卷第8、9頁),是被告雖有精神疾病,惟於竊取時明確知悉未經別人同意不可擅自取走他人之物、當時並未詢問屋主等情,其於竊取時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正常。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前因聲請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96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間自民國103年6月13日起,至103年6月12日止。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以內,故意再犯竊盜罪,致經檢察官另案以103年度偵字第3693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另以103年度簡字第70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以103年度撤緩字第123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此悉經本院職權核閱103年度緩字第518號執行全卷、103年度撤緩字第123號偵查全卷無訛,並有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回證(103年度撤緩字第123號偵查卷第6頁)等件在卷可稽。
四、核被告陳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次將樟木搬運至其所騎乘之機車上載運離去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而分次搬運贓物,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僅成立一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惟被告坦承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均已返還被害人游富凱,兼衡其職業為廚師,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簡易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