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35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自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所為103年度交簡字第66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7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自強於民國103年6月4日晚間6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街○○巷○號住處之飲用酒類,致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竟仍於當天晚間10時10分許,駕駛牌照5823-L6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當日晚間10時16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與信義路口時,經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文書證據、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黃自強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單在卷可稽,核均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公共危險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原審認本件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衡量被告明知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降低,酒後駕駛自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道路,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並考量被告前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並衡諸其酒醉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警詢自陳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學歷為高職肄業,另向本院具狀提出宜蘭縣蘇澳鎮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一份並表示悔悟認罪及家境清貧等語)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並提出戶口名簿為憑,惟查: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6696號、75年臺上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法院對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尚難指為違法。原判決就本件被告之素行、酒醉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業經原審量刑逐一考量,原審關於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被告提起上訴就量刑之輕重,泛言原審量刑過重,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許乃文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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