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1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933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書緯
游竣偉詹麗親歐冠豪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温思廣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50號、第972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010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2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書緯因缺錢花用,經由被告詹麗親介紹得知可至遠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簽訂高資費月租方案,利用電信公司對於攜碼綁約及選擇高資費月租方案之客戶所提供之優惠方案,獲取免費之行動電話,事後再將該門號過戶予他人,即可獲取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報酬。被告周書緯、游竣偉、詹麗親及歐冠豪(下稱被告等4人)竟意圖為其等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周書緯於民國105年8月3日,在桃園○○○區○○路○段○○○號1樓「信夫通訊行」,交付其個人身分證、健保卡予被告游竣偉,再由被告游竣偉影印上開證件,並以被告歐冠豪為代辦人,持之交由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申辦完成後,使遠傳電信公司誤認被告周書緯具有簽訂上列合約並按約繳納高額月租費之真意,而陷於錯誤同意辦理遠傳電信公司新絕配1399專案2件(每月月租費1,399元、綁約30個月,即可免費取得當時空機為OPPO牌R9型號行動電話2具,檢察官誤載為「1具」應予更正)、高速飆網899專案(每月月租費899元、綁約24個月,即可免費取得當時空機為OPPO牌F1型號行動電話1具)及高速飆網699專案(每月月租費699元、綁約36個月,即可免費取得不限機型行動電話1具),嗣被告周書緯取得8,000元報酬後,當場將上開4具行動電話交還「信夫通訊行」收回。因認被告周書緯、游竣偉、詹麗親、歐冠豪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得遽以該罪相繩。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等4人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如後述),即不再逐一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周書緯、游竣偉、詹麗親、歐冠豪等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
①被告周書緯、游竣偉、詹麗親、歐冠豪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②「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門市銷售檢核表」及「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各4紙等為主要論據。被告周書緯、詹麗親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然據被告周書緯、游竣偉、詹麗親、歐冠豪等人分別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供述,固不否認被告詹麗親有介紹、陪同被告周書緯至信夫通訊行申辦上開門號優惠專案,由被告游竣偉處理後,以被告歐冠豪為代辦人完成申辦程序,被告周書緯當場將取得之行動電話以8,000元售回信夫通訊行等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①被告周書緯於原審辯稱:當初為幫詹麗親的朋友做業績,才申辦這些門號,辦好後伊有拿到8,000元,已交給詹麗親處理電信費用;游竣偉說前6個月通訊行會幫伊繳門號的費用,6個月後會找人辦理移轉過戶等語(見原審
107年度易字第750號卷二第28頁反面、第115頁正、反面)、②被告詹麗親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被告周書緯急需用錢,伊只是介紹他去辦優惠方案,伊只知道辦完門號會有行動電話,通訊行會代售,所以可以先拿到一筆錢,周書緯辦理完後有將行動電話賣給通訊行,但伊沒有拿到半毛錢;通訊行會預繳前6個月的門號費用,6個月後通訊行會幫忙將門號過戶給只需要門號的客人(但不保證馬上可以轉給他人),過戶費用是3,000元,在還沒轉出之前,電信費用要自己出,所以伊還有負擔一些電信費等語(見原審
107年度易字第750號卷二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本院卷第71頁)、③被告游竣偉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稱:伊是第一線接洽、受理周書緯申辦門號之人,伊有說可以幫忙出售行動電話換成現金、6個月後會幫他將門號過戶給其他人,但要支付3,000元給通訊行,通訊行會吸收轉不出去的電信費用,周書緯都有同意,後來周書緯將4具行動電話以8,000元賣回給通訊行,伊也有跟周書緯再三確認等語(見原審107年度易字第750號卷二第29頁,本院卷第71頁、第75頁、第149頁)、④被告歐冠豪辯稱:伊只是名義上的代辦人、公司的統一受理員,只負責審核申請書是否完備,沒有實際接觸過周書緯或詹麗親,都是游竣偉處理等語(見原審107年度易字第750號卷二第30頁,本院卷第72頁)。
五、經查:
(一)被告周書緯經由被告詹麗親之介紹,於105年8月3日前往信夫通訊行,檢具其個人身分證及健保卡予信夫通訊行人員即被告游竣偉影印,並在相關申請書等資料上簽名後,由信夫通訊行人員即被告歐冠豪為代辦人,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含取得OPPO牌F1型號行動電話1具)、0000000000號(含取得不限機型行動電話1具)、0000000000號(含取得OPPO牌R9型號行動電話1具)及0000000000號(含取得OPPO牌R9型號行動電話1具),嗣被告周書緯取得上開4具行動電話(不含4門號之SIM卡)後,均賣回信夫通訊行而取得8,000元現金等事實,業據被告周書緯、詹麗親、游竣偉、歐冠豪分別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不諱(見原審107年度易字第750號卷二第32頁,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並有「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門市銷售檢核表」各4份及「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1紙附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15010號卷第18頁至第4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周書緯簽訂高資費月租方案合約,使遠傳電信公司誤認其有按約繳納月租費真意,實係利用以申辦門號獲取免費行動電話,再將行動電話換現金之施用詐術方式,拿到8,000元現金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起訴書第1頁)。然本件係由被告周書緯親至信夫通訊行,於上開資料上簽名申辦4個門號,而依照遠傳電信公司107年10月8日遠傳(發)字第10710909788號函之說明,遠傳電信公司對於每人所可申辦門號數量限制係月租型門號6門、預付型門號10門,1人共可申辦16門號(見原審107年度易字第750號卷二第3頁),衡情,遠傳電信公司允許同一證號之申辦人可以申辦16門號,此數量應已超過一般人正常使用通訊門號之數量,且依照被告周書緯簽立之「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上所載申辦服務注意事項,此等享有通信優惠費率之方案所申辦之門號不得進行商業使用或轉接話務等不正常使用(見106年度偵字第15010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38頁至第39頁),故16門號已可排除如公司申辦提供公用之可能;再依照上開「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其上載有申辦人與遠傳電信之合約內容包含專案需預繳之費用,專案生效後不得退租、取消、調降費率之時間限制,如有違約情形應繳交之費用、計算方式,及贈送相關之行動門號優惠等契約內容觀之,尚無何要求確認申辦人申辦真意之契約條款,或者要求申辦人出具切結書保證係本人有實際使用門號需求,可見僅需申辦人本人簽立上開契約即可申辦遠傳電信門號,至申辦人是否本人使用該門號、是否實際使用該門號、繳交電信費資金來源為何等事項,均非遠傳電信公司審核通過與否之要件,即非遠傳電信公司與申請人所簽立之契約重要事項,難謂屬詐術。換言之,被告周書緯既係本人親自辦理上開門號,且係依照遠傳電信公司規範條件(出具身分證件、簽署遠傳電信公司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申辦門號,縱被告周書緯係為做業績之「動機」辦理上開門號,或其有無另向他電信系統業者申辦門號、有無使用門號之真意,此均非遠傳電信公司審核之重點,尚不能以此推論遠傳電信公司係因「實際考量申辦人使用需求與否時遭詐騙,而因為招攬無實際使用門號之意之人至上揭通訊行辦理門號換取報酬」而陷於錯誤方為財產上給付,亦無法據此推認被告等4人所為係屬詐術行為。
(三)又依被告游竣偉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伊負責與周書緯接洽,當場有拿8,000元現金給周書緯,這是周書緯申辦4門號所搭贈之行動電話賣的錢,已經扣掉須要預繳6個月月租費的部分,伊在辦理時,有告知周書緯6個月後不使用門號的話,要回信夫通訊行辦理過戶或停用,信夫通訊行會收取3,000元,將門號轉給搭配低資費的其他客人,這是當時信夫通訊行的通常做法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10236號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見原審107年度易字第750號卷二第29頁),核與被告歐冠豪於警詢時供稱:若要取消門號,則要繳交過戶服務費給通訊行,由通訊行來找承接者,再將這筆過戶服務費交承接者等語相符(見106年度偵字第15010號卷第12頁正、反面)。另參被告詹麗親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在場的承辦人游竣偉有跟周書緯說申辦門號搭贈行動電話可以賣回通訊行,前6個月月租費的錢,信夫通訊行會處理,6個月後就要將該等門號轉給他人,否則要自己繳納後續之電信費用,周書緯有當場簽合約並收取8,000元等語(見
106年度偵字第15010號卷第86頁反面、第87頁反面,原審107年度易字第750號卷二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被告周書緯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伊同意辦門號是為詹麗親的朋友做業績,半年後門號就不在伊名下,伊有拿到錢,但伊認知是用取得的錢來繳前6個月的電信費等語(見原審107年度易字第750號卷二第28頁反面、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第87頁、第88頁反面)。由被告游竣偉、歐冠豪、詹麗親、周書緯上開供述,其等均認知申辦綁約門號之通信費用,會由通訊行或者申辦者亦或接手門號的受讓者給付,並無自始就抱持不繳納遠傳電信公司電信費用之意。再由被告周書緯與詹麗親透過通訊軟體WECHAT之對話訊息(見106年度偵字第15010號卷第79頁),被告詹麗親確有因被告周書緯申辦上開4個門號後,信夫通訊行於6個月後,未能即時幫其等尋得門號承接人而向遠傳電信公司提出申訴,並申訴內容中載明「通訊行答應半年後客繳回現金並為客辦理過戶」等情,亦與被告游竣偉上開所述之申請人6個月後繳付3,000元給通訊行,通訊行將會幫忙尋找門號承接人等語相符,益證關於本案申辦遠傳電信公司門號之相關電信費用等各項費用,被告4人所知悉之信夫通信行處理方式,亦無滿6個月即可不繳納之情形,據此,難認被告周書緯、詹麗親於申辦門號之初被告游竣偉、歐冠豪辦理本案門號申辦事宜之過程中,具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不法所有意圖或施用詐術之行為,更難認被告等4人彼此間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四)至檢察官以被告詹麗親帶被告周書緯前往信夫通訊行辦理門號後,被告周書緯取得8,000元,4具行動電話當場由信夫通訊行收回,認遠傳電信公司受有被詐取4具行動電話之財物損失等語(見原審107年度易字第750號卷二第
117頁反面)。然電信公司間競爭激烈,針對新申辦或攜碼用戶,各家電信公司通常均會提供如手機折價或贈送或通話費折抵等優惠方案,尤其選擇越高資費方案者越為優惠,此乃為一般使用行動電話之民眾所周知之經驗法則。本件被告周書緯既係本人親自簽訂上開4個門號之申辦合約,則無論其是否實際需要或使用該等門號,被告周書緯皆有法律上之義務依照合約內容繳交每月月租費或者違約金,如無繳納,遠傳電信公司依契約仍可向之求償,故無從認遠傳電信公司對於申辦人如違約或不繼續使用其所申辦之門號而受有損害。至遠傳電信公司108年4月10日遠傳(發)字第10810304457號函說明申辦人若無繳納電信費用,遠傳電信公司將會損失電信費收入等語(見原審10
7年度易字第750號卷二第55頁),乃係針對未來電信費預期收入,與刑法詐欺罪所指實際損失、整體財產損失之概念不同,且一般簽訂較長期間限制之民事契約時,因故無法全部履行完成之情況多有,此時以民事違約求償方式即可滿足債權,斷無不能履約即以詐欺罪相繩之理,遑論被告游竣偉、歐冠豪、詹麗親、周書緯等4人在申辦本案
4門號之初,均無詐欺遠傳電信公司相關電信費用之主觀犯意。又被告周書緯申辦優惠方案附送之4具行動電話,係由經銷商提供,業據遠傳電信公司107年10月8日遠傳(發)字第10710909788號函說明在卷(見原審107年度易字第750號卷二第3頁、第6頁),且被告周書緯取得該贈品(即4具行動電話)並非遠傳電信公司陷於錯誤所交付,業如前述,則被告周書緯將上開行動電話販售給信夫通訊行之舉,核與一般通訊行會收購客戶出售之行動電話之情形相類似,此由遠傳電信公司108年4月10日遠傳(發)字第10810304457號函覆說明「用戶申辦門號後而將所搭配的電信設備轉售,為用戶端個人行為」等語(見原審107年度易字第750號卷二第55頁),並未表示其就客戶轉售行動電話因此受有損害等情可見一斑。是被告詹麗親帶被告周書緯前往信夫通訊行辦理上開4個門號、被告周書緯將優惠方案之贈品(即4具行動電話)販賣給信夫通訊行、被告游竣偉協助辦理上開門號及收購上開贈品等行為,均不能以詐術論之,更無從認為其等有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之各項證據資料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周書緯、游竣偉、詹麗親、歐冠豪確有詐欺取財犯行之確切心證,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其等有罪之認定。此外,檢察官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指出證明之方法,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周書緯、游竣偉、詹麗親、歐冠豪確有前述犯行之有罪心證,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等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等4人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①遠傳電信公司因被告周書緯辦理門號後未依約使用而受有數萬元損失,並已提出附帶民事訴訟,原審以遠傳電信公司得依民法等相關規定求償即無損害,顯有誤解民事與刑事責任之分際;②被告周書緯將取得之手機賣給信夫通訊行,換得8,000元佣金,被告周書緯與詹麗親就何人取得該款項說法不一,然其2人均知悉無使用該等門號之真意,且被告周書緯更以未使用該等門號為由,拒絕繳交相關資費,造成遠傳電信公司之損失,自應構成詐欺犯行;③被告游竣偉、歐冠豪均係信夫通訊行員工,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告周書緯並無使用本案4個門號之真意,且事後被告周書緯拒絕依約繳納相關資費之結果,亦不違背被告游竣偉、歐冠豪之本意,故被告游竣偉、歐冠豪之行為至少構成詐欺罪之幫助犯。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妥適判決云云。惟查:
(一)查遠傳電信公司以被告詹麗親詐用周書緯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為由,對被告詹麗親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5頁),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遠傳電信公司「因被告周書緯等人辦理門號未依約使用而受有數萬元損失…並已對被告周書緯等人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等情(見本院卷第31頁之上訴書所載),顯與卷內事證不符,難認有據。
(二)申辦人有無使用門號真意,非遠傳電信公司審核通過與否之要件,已如前述,是縱使被告周書緯與詹麗親均知悉被告周書緯無使用該等門號之真意,亦無構成詐欺犯行。而被告游竣偉雖承辦被告周書緯申辦上開4個門號業務,然被告周書緯心中並無使用上開4門號之真意,亦非被告游竣偉所明知或可得而知,否則被告游竣偉無庸向被告周書緯說明6個月後,欲將門號過戶他人之注意事項及手續;而被告歐冠豪僅因幫忙送件而成為名義代辦人,並未實際與被告周書緯、詹麗親接觸等節,業據被告游竣偉、周書緯、詹麗親供承在卷(見原審107年度易字第750號卷二第29頁、第30頁、第82頁、第90頁反面),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游竣偉、歐冠豪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告周書緯無使用上開4個門號之真意,況申辦人有無使用門號之真意,亦非遠傳電信公司審核要件,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檢察官提起上訴,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遽認被告歐冠豪、游竣偉所為「至少構成詐欺罪之幫助犯」(見本院卷第32頁之上訴書),自屬無據。
(三)末按證據之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上訴理由。本件原審參酌被告4人之供詞,與卷內書證相互勾稽,認不能證明被告4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據以為被告4人無罪之諭知,並於判決理由內逐一詳予論述,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就原審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本於經驗法則所為證據取捨、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七、被告周書緯、詹麗親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提起上訴,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黃紹紘法官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