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45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鵬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鵬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鵬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58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9月7日16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附近某處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8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路與本昌巷口,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8時2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鵬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其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犯行,並於106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參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亦係酒後駕車案件,詎仍未產生警惕作用,再觸犯本件相同犯罪,依此犯罪情節以觀,堪認被告尚有特別惡性,對於刑法之反應力亦為薄弱,故認仍有必要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除累犯部分不予以重複評價之前科外,其於101、106年間亦有數次酒後駕車案件,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及罰金之紀錄,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又係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之狀況下,仍貿然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所為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不諱,暨其本次犯行未造成他人人身受有傷害。末斟以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