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36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銘桓
江俊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銘桓於民國107年7月15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輛停放在宜蘭縣○○鄉○○路○段○○○號前(北向車道),於下車後欲穿越道路,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時應注意有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且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竟疏未注意上情,突然由路旁跑步穿越車道,適有被告江俊男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鄉○○路○段由南向北(與謝銘桓停車同向)行經該路段時,亦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竟疏未注意駛入來車道,致撞及同向在前跑步穿越馬路之被告謝銘桓。被告謝銘桓因此受有左側脛骨腓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被告江俊男因此受有左側腕部挫傷臉部下頷與左膝與左手肘與左大腿等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謝銘桓、江俊男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江俊男、謝銘桓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謝銘桓、江俊男於本院達成調解,並分別撤回告訴,有其等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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