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7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7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749號上訴人 黃家褘 訴訟代理人 戴家旭 律師被上訴人 何昱惠 訴訟代理人 鄭馨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請求依民法第114條第2項準用第113條、第227條第1項、第2項,或第2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擇一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其新台幣(下同)61萬10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27條第1項適用第226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法院應就各請求權基礎擇一判決伊勝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第140至142頁)。核之原訴與追加之訴,均係本於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後,於系爭房屋租賃期間所衍生之爭執,僅上訴人依不同請求權基礎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而已,應認其請求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核符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前向訴外人 陳冠夫 承租系爭房屋並在該址經營「Me
etingCafe'」店鋪(下稱系爭店鋪),伊於民國106年6月11日與被上訴人簽立頂讓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及受讓系爭店鋪之營業,約定伊於106年7月1日起至108年7月29日止之期間內,應按月將房租及頂讓金匯入被上訴人臺北富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於伊繳清全部頂讓金後,伊可直接與房東陳冠夫重新簽訂租約或退租,被上訴人已於締約當日點交系爭房屋及系爭店鋪之營業設備及生財器具(下稱系爭器具)給伊。後伊因系爭房屋漏水及店鋪裝潢問題去詢問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同意由伊與陳冠夫自行換簽租約,兩造於同年10月19日簽立系爭合約增補暨修訂條款(下稱系爭合約增補條款),約定自伊與陳冠夫間租約簽訂生效日起,該租約之終止、重新議定、違約等皆與被上訴人無關,應由伊負責;伊配偶 陳羿 汝即於同年10月19日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陳冠夫換約事宜,陳冠夫竟表示未曾同意被上訴人轉租系爭房屋,伊唯恐系爭合約因被上訴人無合法轉租權而無效,亦擔心陳冠夫會隨時依民法第443條第2項對被上訴人終止租約、要求伊返還房屋,而有妨礙伊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虞,足認被上訴人並未交付合於使用收益目的之租賃物給伊,為不完全給付;且被上訴人是向伊佯稱已取得陳冠夫同意而得轉租系爭房屋,伊始誤信而予締約,故被上訴人所為係違反善良風俗之故意不法行為。因伊於承租系爭房屋期間,已支出如附表所示水、電、電信等費用共61萬1027元,均係被上訴人之不法行為所致生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之。
(二)又伊已於106年10月31日以LINE訊息通知被上訴人提出與陳冠夫間之租賃契約,俾確認其有權轉租系爭房屋,伊並以訊息表示將針對實質損失向被上訴人提供證明請求補償,被上訴人亦答稱「好的」,可認被上訴人已同意伊保留損害賠償請求權。詎被上訴人遲不提供與陳冠夫間租約給伊查看,伊只得於同年11月6日以LINE訊息告知被上訴人其不欲繼續履行合約,並於同年11月9日將系爭房屋及系爭器具點交返還被上訴人,嗣於106年11月17日以立法院郵局存證號碼第80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函到5日內補正陳冠夫同意轉租之許可文件,如逾期不提出,以該函視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存證信函已於同年月20日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逾期未補正陳冠夫同意其轉租之證明文件,系爭合約應已解除而消滅;倘認伊未合法解除系爭合約,因伊受被上訴人詐騙,誤信其有合法轉租系爭房屋權利,始同意締約,則伊所為締約之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經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作為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通知後,伊成立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經撤銷而溯及失效。退步言之,如認伊解除契約或撤銷意思表示不合法,因被上訴人未提供合於使用收益目的之租賃物給伊,為不完全給付,故伊於106年11月6日向被上訴人表示要終止系爭合約之行為,係類推適用民法第256條規定所為之終止。
(三)準此,不問系爭合約係經伊解除或撤銷意思表示而溯及失效,或是經伊終止,依同法第260條規定,均不妨害損害賠償之請求。故伊得就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共61萬1027元本息部分,依民法第114條準用第113條、第227條第1項適用第226條第1項、第2項(給付不能)或同法第231條第1項(給付遲延)、第184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之,或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而如數給付61萬1027元本息,請擇一判決伊勝訴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陳冠夫將系爭房屋出租給伊後,已同意伊可全部轉租,兩造簽立系爭合約後,伊即清點交付系爭器具及系爭房屋之鑰匙予上訴人,由上訴人經營系爭店鋪;後兩造於106年10月19日簽立系爭合約增補條款,伊同意上訴人可自行與陳冠夫換訂房屋租約,改給付租金予陳冠夫,陳冠夫已同意與上訴人換約,僅因上訴人事後不欲繼續使用系爭房屋開店,始藉故於同年10月30日要求伊須先補正陳冠夫同意伊轉租系爭房屋之證明文件後,再與陳冠夫談換約之事;因伊交付上訴人使用之系爭房屋,確實可供其經營系爭店鋪,迄107年2月間伊與陳冠夫終止租約為止,陳冠夫未曾主張伊是違法轉租,而對伊行使民法第443條第2項之終止權,顯見上訴人在承租期間內以系爭房屋營業、使用、收益之目的未受任何妨礙,足認伊所提出之給付,合於債務本旨,並非不完全給付,伊所為亦非違反善良風俗之故意不法行為。況上訴人已於同年11月6日以LINE訊息向伊表示不願繼續履行系爭合約,伊同意終止契約,且上訴人已於同年11月9日將系爭房屋及系爭器具返還給伊,足認兩造係合意終止契約。系爭合約既經兩造合意終止而嗣後失效,並非因上訴人解除、撤銷意思表示而溯及失效,亦非由上訴人單方任意終止。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14條準用第113條、第259條第1項第2款、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27條第1項適用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請求,或依第227條第2項關於加害給付之損害賠償等規定,請求伊賠償61萬1027元本息,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請求權基礎之追加,其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1萬10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一)系爭房屋所有權為陳冠夫所有。
(二)被上訴人向陳冠夫承租系爭房屋,並在系爭房屋經營系爭店鋪。
(三)兩造於106年6月11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上訴人分24期租讓優惠方式繳納頂讓金85萬元,租讓起始日為106年7月1日起至108年7月29日止,店內一切債權債務及所有營業所得,營業成本皆歸屬上訴人;上訴人應於每月1日將房租及頂讓金轉入被上訴人指定金融帳戶內等語。
(四)被上訴人106年6月11日將系爭器具清點交付上訴人,經上訴人簽收;被上訴人並將系爭房屋鑰匙交與上訴人。
(五)被上訴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匯款帳號告知上訴人配偶 陳羿汝 ,陳羿汝於106年7月5日確認匯款帳號後,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須於同日匯款至系爭帳戶,上訴人即將系爭房屋之租金及頂讓金匯至系爭帳戶內。
(六)兩造於106年10月19日簽訂系爭合約增補條款第5-1條,約定上訴人於合約期間內,經被上訴人同意後,得主張與房東陳冠夫重新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上訴人自與房東房屋租賃契約簽訂生效日起,始得免於按期支付原房屋租金予被上訴人。
(七)上訴人於106年11月6日以LINE傳訊息予被上訴人,表示不願繼續履行系爭合約;嗣於同年月9日將系爭房屋及系爭器具點交返還被上訴人。
(八)上訴人於106年11月17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函到5日內補正陳冠夫之轉租許可文件,逾期將逕以該函為解除契約之通知。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20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
(九)上訴人有在106年6月11日系爭合約成立時起至106年11月13日止,就所承租之系爭房屋支出如附表編號1-14、16-19之費用及支出編號15之食材費5000元部分之事實。
六、兩造間之爭點如下:
(一)系爭契約之效力如何?⒈是否經兩造合意終止?⒉是否經上訴人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締約之意思表示
致溯及失效?⒊是否經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適用民法第254條或第227
條第1項適用第256條規定解除?⒋是否經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256條規定單方終止?
(二)上訴人依原訴主張之⑴民法第114條準用第113條、⑵民法第227條第1項適用第231條第1項、⑶民法第227條第2項、⑷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或在本院追加之⑴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⑵民法第227條第1項適用第226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附表所示共計61萬1027元本息,有無理由?
七、茲就兩造間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系爭合約是經兩造於106年11月6日合意終止,彼等契約關係於終止時起向後消滅;上訴人事後不得再為契約之單方解除、終止,或意思表示之撤銷。
⒈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
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又契約之合意終止與因法定終止權之行使而終止者不同,效果亦異,除有特別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或準用民法關於契約終止之規定。次按契約經解除者,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同。此與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者迥異,二者不得混淆。
⒉經查:
⑴兩造於106年6月11日成立系爭合約,由上訴人承受系爭店鋪
之營業,及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於同日將系爭器具清點交付上訴人簽收,及將系爭房屋鑰匙交與上訴人;後上訴人於106年11月6日以LINE傳訊息予被上訴人,表示不願繼續履行系爭合約,及於同年月9日將系爭房屋及系爭器具點交返還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5頁),堪認屬實。審酌上訴人係在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6日,以LINE訊息詢問其有無匯出頂讓金後,即發訊息告知被上訴人:「百分之百確定決定將物件退回給您了,…會在本週四前撤空內部的我方食材與器具歸還給您,在您時間許可時,擇期點交的那天我們再行研討彼此雙方最後的退場機制(款項結清或其他事項)」,被上訴人答稱「好的,麻煩這幾天清點列冊,方便我們點交,謝謝!」,有兩造前開對話訊息可參(見原法院107年度北簡字第1140號卷〈下稱北簡卷〉第27頁反面)。足認上訴人係對被上訴人為欲提前終止系爭合約之要約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讀取上訴人所發前開LINE訊息後,隨即應允並要求上訴人列冊點交,應認其已對上訴人所為提前終止契約之要約為承諾,則兩造就終止系爭合約乙事相互意思表示一致,已生合意終止契約效力無疑。
⑵觀之兩造間前開合意終止契約之LINE訊息內容,未見上訴人
以隻字片語主張係被上訴人交付之租賃物不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而依民法第263條規定終止或類推適用同法第256條規定終止等相類似之文字,顯見上訴人斯時並非以單方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通知被上訴人,自不生單方任意終止契約之效力。則上訴人主張其於106年11月6日所為終止,是類推適用民法第256條規定所為云云,應無理由。
⑶另系爭合約既經兩造於106年11月6日合意終止而嗣後失效,
業如前述,則不問是上訴人所寄系爭存證信函於同年11月20日到達被上訴人之時,抑或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於107年2月13日送達被上訴人時,作為其撤銷意思表示之通知之時,系爭合約早已不復存在,上訴人已無任何法定解除權或意思表示撤銷權可資行使。故上訴人主張:自其以系爭存證信函所定催告期限屆滿時起,視為已解除系爭合約,或於起訴狀繕本將其撤銷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送達被上訴人時,系爭合約均溯及失效云云,均無可取。
(二)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所為損害賠償61萬1027元本息之請求,均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並無不完全給付情形;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61萬1027元本息,應無理由。
⑴觀之兩造所簽系爭合約,係以第1條第2項約明:「店內營業
設備暨生財器具,租讓啟始日開始全數租讓予乙方(按指上訴人,下同)。」、同條第5項約明:「乙方依約定於合約期間內已完成頂讓金全數繳清,甲方雙方可協議後,得主張於房東重新簽訂租賃契約或退租。」,及同條第6項約明:「房東租約言明標的物之固定者不得拆裝,且於租約第4年(107年)有權做租金微調,以不超過百分之15為上限。屆時乙方須依微調後之房租及頂讓金總金額轉入甲方(按指被上訴人)指定金融帳戶。」,有系爭合約可參(見北簡卷第10頁)。可知系爭合約已約定系爭房屋乃提供上訴人經營其所承受系爭店鋪之營業所用,衡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如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房屋,在客觀上已合於上訴人得經營系爭店鋪之使用、收益狀態,即應認為其依租約提出之給付合於債務本旨。
⑵依上訴人所提自來水繳費基本明細資料、電信費繳費證明單
、電費繳費憑證及頂讓金、租金、食材費員工薪資匯款資料等(見北簡卷第35至49頁),可知上訴人支出前開費用之期間為106年6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9日止;參佐上訴人是於106年9月19日以LINE訊息告知被上訴人,其預計於10月份動工重新大裝潢,想與房東議定新約,以租約影本作為申請商號之附件,希望重簽1份租期3至5年之新租約,使裝潢成本攤提期間可達48至60個月等語,被上訴人表示需有合理的說法讓房東同意舊約換新約即可乙情,有前開LINE訊息可參(見本院卷第82至86頁);由此足徵上訴人於106年6月11日取得系爭房屋後,迄至同年11月9日返還房屋之前,顯有經營系爭店鋪之事實,惟於使用、收益近3個月後,始因欲重新裝潢店面而欲改與陳冠夫議定新約、延長租期之情,益徵被上訴人所交付系爭房屋,確可合法提供上訴人經營系爭店鋪使用,在客觀上已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應無不完全給付情事。
⑶況上訴人配偶陳羿汝於106年10月15日以LINE訊息,請求陳冠
夫提供最近一期房屋稅單影本供上訴人申請公司登記、詢問可否延長3年租期、可否在動工前取得屋主所簽同意書以申請室內裝修登記;陳冠夫告知提供房屋稅單沒問題,但關於租期延長部分,如有頂讓租約就要重簽,可能各方面條件就會不一樣,要求上訴人先列出要裝潢的項目供雙方洽談等語;惟陳羿汝於同年10月19日下午2時以LINE訊息,向陳冠夫表示被上訴人稱對於地下室情況概不負責,要求陳冠夫與被上訴人先溝通地下室責任歸屬問題,其才知如何簽立新約等語後,陳冠夫即答稱「再轉租是違法的」、「地下室情況概不負責嗎(也不認為他該負責)」、「麻煩請你先跟何先生聯絡討論此事並與地下室鄰居查詢」、「再轉租是二房東全權負責還是原房東負責」、「二房東沒有權狀」、「如何出租」、「如何負責」、「那是詐騙」、「我的建議請您先跟地下室鄰居確認」、「從何先生說修好之後是否有再漏水狀況」乙情,有彼等間同年10月15日及19日之LINE訊息內容可參(見北簡卷第24至25頁);由前開LINE訊息之對話前後文義,可知陳冠夫原即同意提供房屋稅單予上訴人申報,其對於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屋轉租上訴人乙事,並非全然不知,則陳冠夫同意提供房屋稅單予上訴人申報之反應,應可推認其已同意或事後追認被上訴人轉租系爭房屋予上訴人之行為。是被上訴人抗辯:陳冠夫有同意其將房屋轉租給上訴人等語,應係實情。
⑷至陳冠夫於得悉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店鋪頂讓,且上訴人要求
延長租期乙事後,即改稱要與上訴人重新洽談承租條件及簽立租約,加以陳羿汝亦提及被上訴人不欲對地下室問題負責乙事,其乃出言爭執被上訴人有無轉租權利之反應,應非針對被上訴人轉租系爭房屋乙事所為,況依陳冠夫所發訊息之文義,亦未見有關其不同意被上訴人轉租房屋,或其不承認被上訴人轉租系爭房屋予上訴人之記載;則上訴人僅執陳冠夫與陳羿汝間之106年10月19日單一次之LINE訊息內容,即謂陳冠夫始終不曾同意被上訴人轉租系爭房屋予其云云,應無可取。
⑸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交付系爭房屋予上訴人,既無不
完全給付情形,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云云,應無可取。
⒉又系爭合約未經上訴人合法解除,而係經兩造合意終止並嗣
後失效,業如前述,被上訴人自不負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義務,本件上訴人亦無適用民法第259條或準用同法第258條、第2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之餘地。況兩造成立系爭合約之行為,並非無效之法律行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14條準用第11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云云,亦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14條準用第113條、適用第259條第2款、依第263條準用第260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其61萬1027元本息云云,應無理由。⒊另被上訴人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61萬1027元本息,應無理由。
⑴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前開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又民法上所謂詐欺,須有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行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56年台上字第3380號判例參照)。至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非本條之詐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合約時,已知系爭房屋之房東為陳
冠夫,被上訴人僅係轉租人,且被上訴人已於106年6月11日提供可經營系爭店鋪之系爭房屋予上訴人,經上訴人經營系爭店鋪使用收益至同年11月6日經兩造合意終止契約後,上訴人已於同年11月9日將系爭房屋返還被上訴人為止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上訴人有無提出陳冠夫所簽署同意轉租文件予上訴人乙事,於彼等成立系爭合約之意思形成過程中,並非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事實,被上訴人於締約時未提出前開證明文件,尚難認屬詐欺行為。又審酌如附表所示之支出項目,或為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於租賃期間內應支出之租金、頂讓金,或為上訴人以系爭房屋經營系爭店鋪之營業所支出水、電、電信費、耗裁及食材費、員工薪資及勞健保負擔等店鋪營運成本,或為其本欲承租毗鄰之基隆路一段188-1號房屋營業所支出之保證金、招牌廣告費用,或為其預計於106年10月間裝潢系爭房屋之工程款定金支出,可認上訴人支出前開金錢,均係基於經營系爭店鋪之目的所為,無從認為係遭被上訴人詐欺所支出,應不能認為係因被上訴人之行為所致生之損害。
⑶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隱瞞其有無合法轉租權乙事
構成詐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構成侵權行為云云,即屬無據;其據此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61萬1027元本息云云,應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4條準用第113條、第227條第1項適用第231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第259條第2款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61萬10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27條第1項適用第226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前開61萬1027元本息部分,亦屬無據,不應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邦豪
法官胡宏文法官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書記官莊智凱附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編號損害項目金額(新臺幣)1已支付之頂讓金9萬元2已支付之系爭房屋租金14萬3水費-106年6月16日至106年7月10日430元4水費-106年7月11日至106年9月6日1705元5水費-106年9月7日至106年11月9日1350元6電話費-106年5月6日至106年6月5日1987元7電話費-106年6月6日至106年7月5日1176元8電話費-106年7月6日至106年8月5日787元9電話費-106年8月6日至106年9月5日787元10電話費-106年9月6日至106年10月5日815元11電話費-106年10月6日至106年11月5日787元12電費-106年5月17日至106年7月16日1萬5414元13電費-106年7月17日至106年9月12日2萬5119元14電費-106年9月13日至106年11月13日1萬4693元15上訴人所經營店鋪之耗材及食材費POS機系統2萬5000元食材費5000元16上訴人經營店鋪支出之106年7月至11月員工薪資及員工受僱期間勞健保負擔金額15萬5307元17上訴人設計裝修系爭房屋之工程訂金1萬元18上訴人原欲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00號房屋所支出之保證金10萬元19上訴人原欲承租前開基隆路房屋所支出之招牌廣告費用2萬670元合計61萬102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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