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2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瑞源
胡永源上二人共同黃俊達律師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 律師
鄭淵基 律師被告 蕭銘毅 被告 吳承峰 選任辯護人 王進輝 律師被告 林清泉 選任辯護人 蘇明道 律師
蘇敬宇 律師 錢冠頤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307號、105年度偵字第5707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7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瑞源、胡永源、蕭銘毅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張瑞源、胡永源犯如附表一編號
一、三所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張瑞源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胡永源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瑞源被訴如附表八編號三所示背信部分,公訴不受理。
張瑞源、胡永源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八編號一、二所示)均無罪。
吳承峰、林清泉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天都禪寺金寶塔」(下稱天都金寶塔)係於民國85年間,由址設臺南市○區○○路○○○號之「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 龍公 司)及「喜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願公司)合建而成,兩家公司分別持40%及60%之產權(含塔位),而喜願公司因資金週轉之需,分別將其上開持分中之21%產權設定扺押權予 邱昱彰 ,後又出售予 邱紹欽 及 劉淑滿 ,另將36%之產權設定抵押權予 王振芬 及 李佳興 ,向 渠等 借款。 嗣有龍 公司於101年間,因與喜願公司就「天都金寶塔」之經營方式發生重大歧異,為取得有龍公司過半以上之決策權及營業執照,且避免與喜願公司發生更大衝突,故聘用張瑞源擔任負責人,綜理有龍公司財務及各項業務,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張瑞源接手後,原與有龍公司大股東 蘇瑞東 、 陳水杉 、 白萬春 等人協議,認先由渠等3人於101年10月24日,以個人名義,共同出資新台幣(下同)3,500萬元(蘇瑞東及陳水杉家族分別出資1500萬元,白萬春家族出資500萬元)向王振芬及李佳興購買上開36%抵押權之1/3,並將該抵押權分別移轉登記予 朱燕卿 (蘇瑞東媳婦)、 陳文政 (陳水杉之子,原有龍公司負責人)及張瑞源(白萬春家族為使張瑞源取得較多股份,以利公司整併,故暫時登記於張瑞源名下),即能取得有龍公司過半之決策主導權,然至渠等取得上開1/3之抵押債權後,喜願公司另主張渠等僅是取得抵押債權,並非實質之股份,遂有龍公司在張瑞源之主導下,分別於102年6月間(第一次增資,因召集程序不合法,後遭本院撤銷)及103年6月間經由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欲增資2億3400萬元,用以收購上開喜願公司出售之21%產權(8,200萬元)及36%抵押權之2/3(約1億3500萬)。另胡永源於102年7月1日起,由張瑞源所攬用,擔任有龍公司之會計,負責有龍公司之會計業務。張瑞源、胡永源本應忠實執行職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謹慎行事,以謀求有龍公司及全體股東最大利益為其職志,不得有違背任務,竟圖謀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致生損害於有龍公司之情事,渠等竟為下列行為:
㈠、張瑞源及胡永源均明知有龍公司申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向股東實際收足股款,且不得以借用資金或虛設債權方式,作為虛偽繳足股款之證明,亦不得於登記後,任意將股款發還股東,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意聯絡,因增資款不足,渠等⑴先於102年11月7日至103年6月24日(第二次增資匯款截止日)前之某日,由胡永源製作抵押債權買賣契約(書面記載日期為102年11月20日),再由張瑞源以有龍公司抵押債權出賣人身份,基於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上開買賣契約簽名,表示有龍公司以3,500萬元之代價,向張瑞源購買上開暫時登記在其名下之500萬(由白萬春家族出資)「天都金寶塔」抵押權部分,張瑞源再簽立3張共計700萬元之收據,虛偽表示其已收受有龍公司支付之700萬元價金,另以欲支付張瑞源剩餘之買賣價金2,320萬元為由,形式上以有龍公司名義,向有龍公司之監察人吳承峰(所涉此部分罪嫌,另為無罪諭知,理由詳後述)配偶 林秀蓮 借貸1,820萬元(實際上此筆借款係張瑞源於102年12月3日向林秀蓮之私人借貸,誤匯入有龍公司京城銀行 永康 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事後亦由張瑞源償還),於有龍公司在103年6月第二次增資時,將上開虛偽債權轉作有龍公司債權抵繳股款,充作增資之一部分;⑵於103年6月間日,張瑞源出面向 陳寶 珍(已歿)短期借款560萬元(其中60萬元係 陳寶珍 向 吳堃龍 調借),作為查驗資本額之資金調度,陳寶珍及吳堃龍分別於103年6月24日以張瑞源名義,匯款500萬元、60萬元至有龍公司陽信銀行健康分行000000000000號增資帳戶內。事後,胡永源將存摺內頁明細影印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另製作「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經張瑞源審核後,再委由不知情之南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 丁澤祥 查核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旋於同年月25日,自有龍公司上開增資帳戶,提領560萬元,分別歸還予陳寶珍(以支票方式支付,並兌現)及吳堃龍,再於同年7月1日轉出500萬元予股東 許玉 玲配偶 林水 木(即附表四㈠編號編號25),而未實際用於有龍公司之經營;⑶明知有龍公司於103年6月10日所召開之103年度第3次臨時董事會會議中(會議紀錄為 許喬雅 ),就議案一:「8200萬元債權證明追認案」之事項討論內容應為:『董事長:8200萬元債權證明追認案,起源於101年2月份 陳建助 大股東以合建持分60﹪之身分向臺南市政府民政局提出申請,主張有龍公司未依土地法規定取得許可證照並要求市府向有龍公司撤照,此舉已造成40﹪所有權人的損失,因此公司才對外去購買抵押權,並於102年8月8日以8200萬元購買21﹪產權,今日於董事會會議追認公司8200萬對外債權,請各位董事論論發表意見並表決。決議:8200萬債權證明追認。表決:出席董事五名通過本案』。詎為為使臺南市政府認已完成增資股之認股,竟冒許喬雅之名義擅自偽造上開會議紀錄議案一之討論內容,變更為:『董事長:本公司核發債權證明金額共105,200,000其中8,200萬為102年8月6日增資款項,餘2,320萬為公司對外借貸款項,本次增資計有債權人蘇瑞東等21人持有105,052,400元債權證明主張以債權抵繳增資股款(債權繳股款明細如附件),各位董事如贊成上述債權全數抵繳增資股款的請舉手。決議:通過上述債權可全數抵繳增資股款。表決:出席董事四名通過本案; 李蔡金緞 董事不同意』等語。嗣再於103年7月9日持該不實內容之會議紀錄及其他相關文件,向臺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申請辦理有龍公司之增資登記而為行使,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為形式審核後,誤以為確有上開增資事實而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登記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有龍公司及臺南市政府對於公司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
㈡、張瑞源及胡永源均明知公司法第15條所定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外,不得將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竟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在未徵得有龍公司全體股東同意、未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之情形下,無視上開規定,由張瑞源指示胡永源接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濫行將附表二所示之有龍公司存款,貸與如附表二所示之 郭信良 、陳寶珍,造成有龍公司可用資金減少,並致生損害於有龍公司股東之權益。
二、張瑞源為址設臺南市○○區○○路○○○號2樓「泓翊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泓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104年3月間,推由蕭銘毅擔任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均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渠等與胡永源均明知公司設立及增資應收之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款而違反公司法、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張瑞源先行出資100萬元,作為驗資之資金證明,於104年3月17日,指示胡永源陪同蕭銘毅前往台中商業銀行永康公司開設「泓翊開發有限公司籌備處蕭銘毅」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隨即存入現金100萬元,於取得前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存款餘額證明書作為股東實際繳納股款之存款證明,並將此股東實際繳納股款之存款證明文件交由胡永源製作內容不實之資產負債表、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財務報表文件,再於各項會計報表上蓋用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將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交付與不知情之南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 蔡玉琴 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條所定之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程序,而以此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後,前開驗資之泓翊公司帳戶內資金,於翌日(即同年3月18日),由胡永源分別轉出30萬元至張瑞源之京城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及70萬元至有龍公司京城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未用於泓翊公司之經營。嗣後再填製申請書,以前開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泓翊公司股款已收足,於104年3月20日向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商業處申請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僅形式審查後,認形式要件已具備,核准泓翊公司辦理設立登記,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生損害於臺南市政府對公司資本額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有龍公司監察人 白明珠 (即白萬春之女,已卸任)告訴、喜願公司負責人陳建助告發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張瑞源、胡永源、蕭銘毅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瑞源、胡永源、蕭銘毅對事實欄所示一㈠及二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三編號⒈⒉⒊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按,堪認渠等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張瑞源、胡永源、蕭銘毅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張瑞源、胡永源所犯事實欄一㈡所示背信部分:訊據被告張瑞源、胡永源固坦承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曾以有龍公司之名義借款予郭信良、陳寶珍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惟矢口否認有背信之犯行,均辯稱:當初有龍公司為解決與喜願公司就天都金寶塔之經營權衝突,由股東陳水杉、白萬春等人找 伊來 擔任有龍公司之負責人,為購買喜願公司出售如事實欄所示之股權而有過半之股份,藉以取得天都金寶塔之經營決策權,因非臺南在地人缺少人脈及相關訊息,而當時之陳寶珍及市議員郭信良有辦法提供詳細資訊並協調相關人士解決塔位問題,對於有龍公司取得天都金寶塔之股份及日後天都金寶塔推廣業務所面臨的糾紛都有極大之助益,認為對有龍公司之業務有實際上之幫助,張瑞源才會同意借款給他們二人,並指示胡永源匯款,並無損及有龍公司之利益而有背信之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張瑞源為有龍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胡永源為該公司主辦會計,有龍公司與郭信良、陳寶珍並無實際業務往來,渠等二人未經股東之同意,而自行決定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接續借款予郭信良、陳寶珍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等情,為被告張瑞源、胡永源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三編號⒋所示之相關事證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或有融通資金之必要,且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百分之四十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公司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立法目的,在使公司之資金能於正常經營範圍內運用,防止公司資金變相減少,損害股東之權益。又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刑法第342條背信行為之構成要件,包括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行為與信託義務之違背行為,且背信罪所稱財產或其他利益上之損害,係指減少現存財產上價值之意,凡妨害財產上增加以及喪失日後可得期待之利益亦包括之,又所生損害之數額,並不須能明確計算,祇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22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觀以案發時之借款人即議員郭信良之法定執掌並無經營公司或與公司借貸之權限,縱其對被告張瑞源所面臨之經營困境提出資訊或代為解決糾紛,此無非屬選民服務之範疇而已,與得否據此向有龍公司借款周轉並無實質關連,而陳寶珍亦無與有龍公司具融通資金之必要,準此,被告張瑞源、胡永源前揭出借款項無非係便宜行事之舉。再者,被告張瑞源、胡永源二人擅自出借有龍公司之資金,使有龍公司資產減少,復未曾要求郭信良、陳寶珍提出任何擔保品以確保公司整體財產之維持,渠等當知執行公司業務應依法令、章程及股東決定,且以公司資產借貸須審慎為之,以防公司資產變相減少,然渠等於借款當時竟未約定還款期限與利息如何計算,顯可預見借貸後因郭信良或陳寶珍如無力或不欲清償時,該筆借款極為可能成為呆帳卻仍執意為之,顯已違背有龍公司之委任原意,況郭信良自借款迄今亦僅償還200萬元而已,事實上已生損害於有龍公司正常運作與股東權益,是被告張瑞源、胡永源上述有違公司法所定之借貸行為顯已該當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渠等前揭所辯,僅屬犯罪之動機問題,縱使屬實,仍不影響其背信犯意之成立,被告張瑞源、胡永源此部分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張瑞源、胡永源、蕭銘毅上揭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張瑞源、胡永源就事實欄一㈠及被告張瑞源、胡永源、蕭銘毅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⒉經查,被告張瑞源、胡永源、蕭銘毅三人為前述行為後:
⑴公司法第9條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1月1日施行
,然關於該條第1項之條文內容及其刑度均未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
⑵商業會計法第28條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105年1月1
日施行,然該條關於財務報表之定義修正,均未刪減「資產負債表」之項目,於本案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⑶刑法第214、215條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同年月27日施行,然上開條文此次修正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與構成要件或法定刑度不生任何影響,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14、215條規定。
㈡、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另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14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刑法第214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㈢、次按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商業會計法第4條亦有明定。而董事長對內為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會之議事,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並於會後20日內,將議事錄分發各董事。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07條、第1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因公司變更登記所需出具之董事會議事錄為擔任董事會主席之董事長因公司業務所製作之文書。被告胡永源雖非有龍公司負責人,然其受具有此身分之有龍公司董事長張瑞源指示,製作內容不實之103年度第3次臨時董事會會議事錄,該議事錄仍屬彼等所為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
㈣、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構成要件為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學理上稱為有形偽造,而此所謂冒用他人名義製作者,並不專以於文書上,盜用他人的印章或偽造、盜用他人的印文、署押等情形為限,舉凡自文書之內容文義及附隨情況,例如:專用信箋、特殊標誌、內文標題擡頭、附錄文件,為形式上整體、合一觀察,可以認係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者,均足當之。以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會議紀錄為例,乃指公司之股東或董事開會時,由紀錄人員依照決議內容作成之文書;反之,如果非屬紀錄人員,卻假冒紀錄人員的名義,製作會議紀錄,或冒用非紀錄人員的名義,在其上簽名、蓋章,而為一定內容之意思表示等,即成立上開偽造私文書罪。至於同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學理上歸類為無形偽造之一種,有別於上揭有形偽造;係指所登載的業務文書,其內容不實,但製作名義人則真正(非冒名),二者不同,不宜混淆(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1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罪名及罪數⒈核被告張瑞源、胡永源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
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張瑞源、胡永源業務上登載不實、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所為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偽造私文書等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渠等二人係基於同一意思決定所為,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張瑞源、胡永源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五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⒉核被告張瑞源、胡永源、蕭銘毅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公
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渠等三人依前述說明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⒊被告張瑞源、蕭銘毅分別為有龍公司、泓翊公司之負責人,
被告胡永源於行為時僅為會計,不具公司法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身分,惟因其既與具前揭規定之公司及商業負責人身分關係之被告張瑞源、蕭銘毅共同實施並參與犯罪,已如前述,自應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渠等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丁澤祥、蔡玉琴簽證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明股東股款業已繳足,進而實行上揭犯行,應均論以間接正犯。
㈥、刑之加重:被告蕭銘毅前因違反部屬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南部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蕭銘毅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惟上開累犯案件之犯罪型態與被告蕭銘毅本案犯行不同,難認被告蕭銘毅經該累犯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犯行,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特別惡性,參照釋字775號大法官解釋意旨,本案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被告張瑞源、胡永源就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㈠、本件被告張瑞源、胡永源行為後,刑法第342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條文,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復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上開條文修正後,將科處罰金之上限從修正前之3萬元提高至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張瑞源、胡永源,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張瑞源、胡永源此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渠等係基於一背信犯意,先後多次以有龍公司資產借款予附表二所示之郭信良、陳寶珍,所侵害者為同一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上開數次行為在刑法評價上,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以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胡永源於行為時僅為會計,不具公司法之公司負責人身分,惟其因與有龍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張瑞源共同實施並參與此部分犯罪,已如前述,自應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張瑞源、胡永源此部分所為與前述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張瑞源居於主導之地位,被告胡永源、蕭銘毅則為受指示或受託之對象,渠等佯為應收增資款或資本額業經收足而申請有龍公司之增資登記、泓翊公司之設立登記,對於主管機關就公司設立及增資登記監督管理正確性之危害非輕,且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之立法本旨,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風險及誤信公司具有資產之可能,又被告張瑞源、胡永源分別身為有龍公司之負責人及主辦會計,應本於公司股東之託付,忠實執行職務為股東謀求最大福利,不應從事有損害有龍公司之行為,竟罔顧法定職責,無正當理由任意將有龍公司之資金借款予郭信良、陳寶珍而違背其任務,渠等所借貸之金額非小,且郭信良迄今僅還款200萬元,為數甚少,損害有龍公司正常運作與股東權益匪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蕭銘毅犯後坦承犯行,被告張瑞源、胡永源坦承大部分犯行,已有悔意之犯後態度,且被告胡永源無前科紀錄,被告張瑞源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暨渠等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渠等所涉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宣告被告張瑞源、胡永源上揭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同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非屬被告張瑞源、胡永源所有或非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渠等供述在卷,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移送併辦部分:本案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0307號、105年度偵字第5707號向本院起訴後,該署檢察官另於108年5月10日以108年度偵字第7780號移送本案併辦,經查,上開移送併辦有關被告張瑞源、胡永源就事實欄一㈠⑶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即事實欄一㈠⑴⑵)具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瑞源與胡永源均明知有龍公司之資產屬於公司所有,不得任意侵占入已,渠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掌控公司財務之機會,除於102年6月17日,因被告胡永源尚未於有龍公司任職,由被告張瑞源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 陳宏銘 ,於附表四㈠編號1所載之時間及帳戶,提領現金150萬元,其再親自將部分款項存入附表四㈠編號1之帳戶內而侵占入己外,自102年7月1日被告胡永源到職後,被告張瑞源即指示知情之被告胡永源,或由被告胡永源指示不知情之有龍公司員工許喬雅、 郭純婷 於附表四㈠編號2至28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四㈠編號2至28號所示之金額至附表四㈠編號2至28之帳戶,供被告張瑞源花用;、被告張瑞源係址設臺南市○○區○○路○○○號1樓「宸翊公司」之負責人,綜理宸翊公司事務,被告胡永源係該公司之會計,負責會計業務,渠等2人均應忠實執行職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謹慎行事,以謀求宸翊公司及全體股東最大利益為其職志,不得有違背任務,圖謀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致生損害於該公司之情事,且渠等均明知宸翊公司之資產屬於公司所有,不得任意侵占入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掌控公司財務之機會,被告張瑞源指示知情之被告胡永源,於附表四㈡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四㈡編號1至4之金額至附表四㈡編號1至4之帳戶,供被告張瑞源使用,因認被告張瑞源、被告胡永源就上述、部分共同涉犯刑法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吳承峰於102年間擔任有龍公司之監察人,與被告張瑞源、胡永源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之犯意聯絡(被告張瑞源、被告胡永源有罪部分詳如前述),明知因增資款不足及有罪事實欄一㈠⑴所示之抵押權買賣契約書為虛偽不實之交易,竟以監察人之身分在該抵押權買賣契約書簽名,而由被告張瑞源、胡永源為有罪事實欄一㈠⑴、⑵、⑶所示之行為,因認被告吳承峰涉有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林清泉係林清泉記帳及報稅事務所業務之負責人,於104年5月間受託代有龍公司辦理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以製作財務報表為其業務,明知有龍公司於103年12月31日止之銀行總存款僅有110萬5660元,為使資產負債表之「負債及權益總額」與「資產總額」平衡,竟於該公司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附之資產負債表上之銀行存款欄位,不實記載有龍公司於103年12月31日止有銀行存款1億2163萬9406元,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因認被告林清泉涉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53年著有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被告張瑞源、胡永源、吳承峰、林清泉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下列資料為其論據:㈠、無罪事實欄一部分:①被告張瑞源之供述、②被告被告胡永源之供述、③證人陳宏銘之證述、④證人許喬雅之證述、⑤證人郭純婷之證述、⑥證人 邱惟寧 之證述、⑦證人 許志成 之證述、⑧證人 黃瑞榮 之證述、⑨證人陳寶珍之證述、⑩證人蘇瑞東、陳水杉、白萬春、 陳瑞能 之證述、⑪證人白明珠之證述、⑫證人王振芬、李佳興之證述、⑬京城銀行、陽信銀行往來明細、扣案之編號1-2持股明細、資金明細及卷附金融機構帳戶交易傳票、大額現金收付、換鈔(50萬元以上)登記簿;㈡無罪事實欄一部分:①被告張瑞源之供述、②被告胡永源之供述、③京城銀行、陽信銀行往來明細及卷附金融機構帳戶交易傳票、大額現金收付、換鈔(50萬元以上)登記簿;㈢無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張瑞源之供述、②被告被告胡永源之供述、③被告吳承峰之供述、④證人吳堃龍之證述、⑤買賣契約書、收據、陽信銀行與京城銀行之往來明細、卷金融機構帳戶之交易傳票、臺南市政府103年7月16日府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其檢附增資之資料;無罪事實欄一部分:①被告林清泉之供述、②京城銀行及陽信銀行之往來明細、有龍公司之103年度營業所得稅結算資料。
四、認定無罪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無罪事實欄一(即附表四㈠編號1至28所示有龍公司部分):
訊據被告張瑞源、胡永源坦承於附表四㈠編號1至28所示時間,為如附表四㈠編號1至28所示之有龍公司資金取得使用行為,惟堅詞否認有業務侵占之犯行,均辯稱:當初蘇瑞東、陳水杉、白萬春找張瑞源來當有龍公司之負責人時,與喜願公司就天都金寶塔之經營權已存有歧異及衝突,有龍公司為取得決策主導權,還增資購買喜願公司賣出之股份,資金已非充裕,於取得經營權後,天都金寶塔之塔位之前均已分配予原股東,無法賣出而無大額收入來源,僅靠小額的管理費及手續費等小額收入,都不足以付有龍公司行政管理及人事費用,為讓有龍公司順利營運,所以張瑞源就以自己的資金先墊款支付,這種先墊款情形都還經過大股東蘇瑞東、陳水杉、白萬春開會確認過,因為張瑞源自己先墊款,所以有龍公司有欠張瑞源錢,才會使用有龍公司之帳戶款項,由張瑞源指示胡永源匯錢到指定的帳戶或領錢,但這些都是取回張瑞源之前墊付的資金而已,並未侵占有龍公司這些資金等語。經查:
⒈被告張瑞源、胡永源分別為有龍公司之負責人及主辦會計,
渠等曾於如附表四㈠編號1至28所示時間,共同將有龍公司如附表四㈠編號1至28所示款項,為如附表四㈠編號1至28備註欄所示之資金使用等情,此為被告張瑞源、胡永源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三編號⒌所示之相關事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⒉惟應審究者為被告張瑞源、胡永源主觀上是否具不法所有之意圖,茲述如下:
⑴被告張瑞源曾於104年10月24日與有龍公司之大股東蘇瑞東
、陳水杉、白萬春召開股東會議會前會,當時開會內容第三案由說明記載:『本公司所有銀行存款簿以2015年10月24日為基準日結算存款餘額定為本公司最新之存款,【另董事長(即張瑞源)前以公司名義代墊新台幣玖佰萬元何時支付給董事長】』,決議:『b.董事長之代墊款經全體出席股東於104年11月股東會議決議後及第二案由之債權出售款分配完竣後七日內由公司支付給董事長』,此有有龍公司104年11月股東會議之會前會會議紀錄在卷可按(見偵三卷第261頁),此並經被告張瑞源及有龍公司大股東蘇瑞東、陳水杉、白萬春簽名確認無誤。是由該會議內容可知,於104年10月24日之前有龍公司即有因現有資金不足支付營運費用而由被告張瑞源以自有金資墊付之情事。
⑵被告胡永源於本案審理期間,自如附表六所示之相關帳冊整
理出附表四㈠編號1至28使用款項之資金流向整理及使用說明(詳如附表六所示,見本院卷二第351至632頁),而該資金流向經本院會同有龍公司之告訴代理人 宮琬婷 律師就各該存摺及會計憑證逐一核對確認正確無誤,稽之附表六說明欄所示之內容,有多達十四筆資金於被告張瑞源、胡永源匯款或領款後,於一至三個月內隨即等額回存至原帳號,另外亦有多筆係退回增資款及購買王振芬之債權,其餘則有被告張瑞源之私人借款支出,足見被告張瑞源、胡永源雖有使用附表四㈠編號1至28所示之款項,然被告張瑞源自擔任有龍公司之負責人起即有長期陸續代墊有龍公司之鉅額支出款項業如前述,則被告張瑞源之個人帳目與有龍公司之帳目顯已互相混雜,渠等辯以個人之資金及墊付款與有龍公司帳戶內之款項會互相調度乙節,尚非無憑。
⑶觀以前揭股東會議之會前會會議紀錄開會源由亦載明『茲因
本公司於101年由本公司四大股東(即張瑞源、蘇瑞東、陳水杉、白萬春)出面合資整合本公司產權以挽救公司危機……』,顯見有龍公司斯時雖推由被告張瑞源擔任負責人,但財務狀況非佳,縱日後雖有增資,但多用以收購喜願公司所釋出之股份而取得天都金寶塔之經營主導權,且綜觀全卷並無事證足資證明有龍公司於當時有充裕之資金可供被告張瑞源私自挪用,是以上開證據資料相互勾稽比對,被告張瑞源、胡永源雖有將附表四㈠編號1至28所示款項挪為己用,然被告張瑞源已長期幫有龍公司墊付款亦不在少數,雙方間資金混雜使用已難以區隔分辨,實難僅以被告張瑞源、胡永源有將有龍公司帳戶內之金額作為己用一事,遽認渠等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張瑞源、胡永源前詞所辯應屬有據,自無令渠等負業務侵占罪責之餘地。
⑷綜上,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張瑞源、胡永源確有為此部分業務侵占之犯行,此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
㈡、無罪事實欄一(即附表四㈡編號1至4所示宸翊公司部分):
訊據被告張瑞源、胡永源固坦承於附表四㈡編號1至4所示時間,為如附表四㈡編號1至4所示之宸翊公司資金使用行為,惟堅詞否認有業務侵占之犯行,均辯稱:張瑞源為宸翊公司之負責人,代表宸翊公司與益銘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益銘公司)共同投資臺南市第116期永 康大灣 自辦市地重劃區案,依約定宸翊公司要負責工程款一億餘元,因宸翊公司為張瑞源個人成立之公司,所以初期都是由張瑞源以個人名義先付款,之後宸翊公司帳戶有資金時再由張瑞源取回周轉使用,與前述有龍公司情形一樣,並未侵占宸翊公司這些資金等語。經查:
⒈被告張瑞源、胡永源分別為宸翊公司之負責人及主辦會計,
渠等曾於如附表四㈡編號1至4所示時間,為如附表四㈡編號1至4所示之資金使用等情,此為被告張瑞源、胡永源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三編號⒍所示之相關事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⒉惟應審究者為被告張瑞源、胡永源主觀上是否具不法所有之意圖,茲述如下:
⑴證人即益銘公司負責人許志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張瑞源是
代表宸翊公司跟益銘公司簽約共同投資永康大灣自辦市地重劃區案,雙方各負擔之重劃費用金額為50%,該重劃目前尚未完成還在進行中,宸翊公司已經付款1億3、4千萬元,要請款就會打電話給張瑞源或胡永源,只要是他們匯款進來的,就是代表宸翊公司的付款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63至364、369至370頁),並有投資合作契約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12至113頁),足見該臺南市第116期永康大灣自辦市地重劃區案之共同簽約投資人為宸翊公司與益銘公司。
⑵被告張瑞源、胡永源確曾於附表七編號2、5至13所示之時間
,以渠等個人之名義匯款如附表七編號2、5至13所示之金額(金額總計2,886萬)予益銘公司。此外,另有益銘公司負責人許志成分別於102年9月30日、103年5月2日收受被告張瑞源所交付之600萬元、130萬元款項,及102年10月23日收受被告張瑞源開立之300萬元支票(與前揭匯款總計39,160,000元),此有京城銀行存入憑證及收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7至111頁),是以上揭付款資料、投資合作契約書與許志成之證述相互比對可知,被告張瑞源、胡永源使用宸翊公司如附表四㈡編號1(103年5月8日)所示第一筆款項前,業以被告張瑞源個人名義為宸翊公司代付1,330萬元之投資款予益銘公司,如加計日後前述已墊付款項,該金額遠遠超過如附表四㈡編號1至4所加計之總金額,是被告張瑞源、胡永源自宸翊公司之帳戶取回代墊付款項供己使用,無非係歸還之意,渠等主觀上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堪予認定,準此,被告張瑞源、胡永源前詞所辯堪信為真,尚難以業務侵占罪相繩。
⑶綜上,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張瑞源、胡永源確有為此部分業務侵占之犯行,此部分應亦為無罪之諭知。
㈢、無罪事實欄一部分:訊據被告吳承峰固坦承自102年11月7日起至103年6月24日止擔任有龍公司之監察人,並在有罪事實欄一㈠⑴所示之抵押權買賣契約書上簽名,惟堅詞否認與被告張瑞源、被告胡永源共同犯此部分犯行,辯稱:當時有龍公司欲辦理增資,其中有一部分是要以抵押權之設定債權抵繳股款,張瑞源跟伊說系爭抵押權買賣契約書沒有問題,伊相信張瑞源所說,所以才簽名,並不知系爭抵押權買賣契約書是虛偽不實等語。
經查:
⒈被告吳承峰為有龍公司辦理第二次增資匯款日(即103年6月
24日)前為該公司之監察人,並在系爭抵押權買賣契約書簽名等情,由被告張瑞源、胡永源偽造如有罪事實欄一㈠⑶所示之臨時董事會議紀錄,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辦理有罪事實欄一㈠⑶所示之現金增資,為被告吳承峰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三編號⒈⒊所示之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勘認定。
⒉此部分應審認者乃端視被告吳承峰對被告張瑞源、胡永源為
上開行為時,有無實際參與或預先知情,而以有龍公司監察人之身分在系爭抵押權買賣契約書簽名,茲述如下:
⑴證人即被告張瑞源於106年2月16日偵查時陳稱:系爭抵押權
買賣契約書是為辦理有龍公司第二次增資時所簽,當時吳承峰曾打電話給伊, 伊有 向吳承峰說沒有問題,所以吳承峰才簽名等語(見偵3卷第181至182頁);而其於本院審理時復具結證稱:之前因為已經購買喜願公司3,005萬元之抵押權設定債權,但還與喜願公司那邊打很多官司,為了繼續買喜願公司陳建助名下所有之債權取得經營權,因有龍公司資金不足,為了增資做股份,所以才與胡永源做假的系爭抵押權買賣契約書,這件事源由並未跟吳承峰說,只有跟他說簽名沒問題,不會損及有龍公司之權益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81至182頁、199至201頁);而證人即被告胡永源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當時因為有龍公司要補現金的缺口,所以作假的系爭抵押權買賣契約書,這件事並沒有跟吳承峰說,是因為吳承峰住台中,才與張瑞源一起到台中拿給吳承峰簽名等語(見同上卷第214至215頁),核與被告吳承峰供述之情節相符,是被告吳承峰所辯尚非無憑。
⑵觀以有龍公司於103年6月10日召開103年度第三次臨時董事
會,曾就8,200萬債權追認及以債權證明書視同現金使用增資之議案進行討論,並經多數出席董事及監察人表決通過(見偵3卷第101至105頁),而當時實際出席之董事為張瑞源、陳文政、 蘇清豪 、 黃文炳 、 李蔡金鍛 ,監察人則已改為白明珠而非被告吳承峰,是被告吳承峰斯時已非監察人而未參與該次會議,對於該議案並無法預知是否會提出討論,亦未在場表示意見或參與投票,且對於議案通過與否實無從預見, 益徵 被告吳承峰即無事先與被告張瑞源、胡永源共謀製作虛偽不實系爭抵押權買賣契約書之必要。
⑶綜上,被告吳承峰前詞所辯堪予採信,其不知系爭抵押權買
賣契約書為虛偽不實堪予認定,自無令其與被告張瑞源、胡永源共負有罪事實欄一㈠⑴⑵⑶所示罪責之餘地,此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
㈣、無罪事實欄一部分:訊據林清泉固坦承受有龍公司之委託辦理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惟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辯稱:有龍公司之會計胡永源會拿該公司之相關憑證交給伊作帳,而伊拿到後就指示雇用的記帳人員根據資料輸入事務所的文中系統作帳軟體處理,當時申報的資料是根據有龍公司提供103年的會計憑證及南台會計事務所於103年6月間為有龍公司辦理增資,提供資本額變動表增資分錄『借:銀行存款128,947,600、其他短期借款23,200,000、應退還增資股款81,852,400、貸:資本234,000,000』的內容,依帳務處理流程:取得憑證→依憑證性質入帳→產生傳票→產生試算表(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輸入文中系統後彙整有龍公司所提供憑證而自行產生資產負債表銀行存款金額121,639,406元,因為有龍公司帳戶很亂,無法得到正確的憑證,只能就現有資料報稅,並未故意記載有龍公司之不實銀行存款而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等語。經查:
⒈被告林清泉為林清泉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之負責人
,曾於104年5月間,受有龍公司之委託代有龍公司辦理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並在資產負債表之銀行存款欄位記載有龍公司於103年12月31日止銀行存款有1億2163萬9406元等情,為被告林清泉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三編號⒎所示之相關證據資料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⒉此部分應審認者為被告林清泉有無前述有龍公司銀行存款不實紀錄之故意,茲述如下:
⑴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刑法第215條則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均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所填製或登載之內容,係屬不實事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具有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為限,若為間接故意或係過失,則難以前開之罪相繩(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77號、69年台上字第595號判例參照)。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罪,其所指「利用不正當方法」,法理上應與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所指之「其他不正當方法」為同一之解釋。亦即除非有積極造作假單據或設置偽帳等情,始應認為不正當方法,若僅單純不於帳冊中記載,則屬消極的不作為,尚難令負該條款之罪責(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5497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證人 莊麗萍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受雇林清泉在他的事務所
擔任記帳人員,記帳的流程會將客戶給的進項及銷項,跟公司營運有關的憑證作整理後,按照性質歸屬登錄在文中記帳系統內,登錄後就會產生傳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資料,而有關客戶如未提供銀行的存款資料,記帳時會先讓借方與貸方平衡,借貸雙方平衡所減出來的數字就是銀行存款的數字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38至247頁);而證人即被告胡永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龍公司於102、103年委託林清泉記帳報稅,通常會交給他進銷項的憑證發票,而103年的營利事業所得稅在104年5月30日申報,當時並沒有提供103年12月31日那天的存款餘額或往來銀行的存款函證資料給林清泉,林清泉在資產負債表上銀行存款記載128,947,600元有給伊看過,當時有龍公司並沒有這麼多存款,但伊也未跟林清泉說,而是在104年6月24日增資繳款期限,因以抵押權設定債權與所有權都已移轉到有龍公司名下,可以充作增資款,銀行存摺才會有128,947,600元這個數字,當時以為這樣就已完成,並沒有把買賣交易書、付款證明等資料交給林清泉做稅籍上的變更,後來因為有龍公司之前很多帳懸缺已久才會找南台會計師事務所來幫有龍公司整理帳籍資料,會計師到了以後,一定會要求提供所有銀行存摺、傳票或公司的重大會計項目資料給他們檢查,那時會計師才發現這部分的資料沒有提供給林清泉記帳事務所做稅籍的沖抵,所以林清泉那邊還掛著128,947,600元這筆帳,會計師說這部分要趕快更正,才會在104年10月前後通知林清泉做更正,所以林清泉在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是不知道有這些資料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27至231頁)。是以莊麗萍、胡永源前揭證述相互勾稽,核與被告林清泉供述之情節尚屬相符,其所辯即非無據。
⑶被告林清泉曾分別於104年10月20日、105年1月18日經取得
南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提供被告胡永源前揭證述所指之遺漏資料後,旋為有龍公司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資產負債表送件更正申報,此有確認書及稅籍調整分錄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2至129頁),足見被告林清泉於104年5月30日受有龍公司委任為前述申報時,確有被告胡永源所指其不知資料乙節堪信屬實,是被告林清泉前詞所辯堪可憑信。⑷綜上,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及目前卷證資料,均尚不足以證明
被告林清泉主觀上有製作財務報表不實結果之犯罪故意,至被告林清泉於前揭申報過程如存有疏失之情事,充其量僅屬過失行為,仍與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帳冊等犯行有間,亦難據以該罪相繩,此部分亦應為無罪之諭知。
㈤、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張瑞源、胡永源、吳承峰、林清泉確有其所指上開各該部分之犯行,亦乏其他具體事證以為佐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致未能形成被告等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等及刑事犯罪須採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張瑞源、胡永源、吳承峰、林清泉前述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法均應為無罪之諭知,庶免冤抑。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張瑞源因需錢孔急,於103年10月間,擅自持天都金寶塔6樓永久置放權狀200張(下稱系爭6樓永久置放權狀200張)作為擔保,向他人借貸3005萬元,供己使用,而生損害於有龍公司財產,因認被告張瑞源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張瑞源堅詞否認有持系爭6樓永久置放權狀200張他人借貸3,005萬元,辯稱:系爭6樓永久置放權狀200張迄今都還在伊保管中,並無持以借款,而與系爭6樓永久置放權狀200張之相同爭議,之前有龍公司監察人白明珠已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不知為何還被起訴等語。經查: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情形之一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303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256號、69年台上字第1139號判例意旨參照)。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雖包括因傳訊證人發見新證據之情形在內,惟檢察官依據證人之證言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行傳訊同一證人,仍應以該證人為與前案證言相異之證言,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始可謂發見新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為必要,然仍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若僅對不起訴處分時原有之事實或證據重加斟酌,而因前後觀點不同,致事實之認定或證據之取捨有異者,不能謂為新事實或新證據之發見。
二、此部分起訴之事實與臺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8984號不起訴處分書之基礎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
㈠、有龍公司前監察人白明珠前認被告張瑞源於103年6月24日有龍公司增資前,因個人資金問題,向 林振義 、 劉德威 等人借款700萬元,為償還債務將其所管理之天都金寶塔6樓塔位之裝修及銷售工程給予林振義、劉德威為實際經營者的昇誠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以其作為增資中關於天都金寶塔6樓塔位可分配的股利約900萬元中的700萬元作為擔保,從有龍公司可向昇誠公司收取的費用中扣除700萬元充作借款,涉嫌業務侵占、背信等罪,而向臺南地檢署提出告發,業經該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89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此有該不起訴處分在卷可稽。而白明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此部分之事實與前案之事實相同,是指張瑞源以前案事實昇誠公司借款300萬,而非3,005萬,當時天都金寶塔6樓是分二區,前案指的是裝修區,6樓還有另一區是無量壽苑區,伊提出本件告訴是指張瑞源盜賣無量壽苑區之系爭6樓永久置放權狀200張得款3,005萬元,承辦檢察官搞混弄錯事實等語等情(見本院卷四第462至470頁);而證人即有龍公司前財務長蘇清豪亦到庭證稱:張瑞源持系爭6樓永久置放權狀200張借款是指前案事實,而天都金寶塔6樓新區有塔位被張瑞源賣了總計3,005萬元,事後來開會才知道,還有對帳製作一張明細表,3,005萬元跟前案之系爭6樓永久置放權狀200張借款是毫無關係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22至331頁、第356至357頁)。
㈡、觀以蘇清豪所指卷附天都金寶塔六樓新區試賣收入明細(非管理費收入)總額為3,005萬元,此即為被告張瑞源盜賣所得,核與白明珠前揭證述指代表有龍公司提出被告張瑞源盜賣天都金寶塔6樓無量壽苑區3,005萬元塔位之事實相同。準此,以白明珠、蘇清豪前開證述及收入明細相互比對,可知此部分起訴之事實與前案相同,僅金額記載有誤及所涉罪名不同,是本案與前案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至為明確。
㈢、此部分起訴之事實難認有何新事實、新證據:本件檢察官再就被告張瑞源前揭同一犯罪事實向本院提起公訴,復未說明此部分有何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而得再行起訴之情,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事,準此,此部分難認有何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稱「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而可再行起訴。
三、綜上所述,此部分之同一案件既曾經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查無於前案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之新證據,或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其餘得再行起訴之事由。
檢察官就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自係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4款之規定,此部分應諭知公訴不受理。至白明珠、蘇清豪所指被告張瑞源擅自盜賣天都金寶塔六樓新區(無量壽苑區)塔位所得3,005萬元而涉有背信罪嫌,因未經檢察官起訴,且與前述被告張瑞源持天都金寶塔永久置放權狀借款之基礎事實不同,自非本院得予審究,併此敘明。
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瑞源、胡永源明知 向楊 永所借之500萬元為被告張瑞源之私人借款,竟仍將此列為有龍公司之虛偽債權而為有罪事實欄一㈠⑵⑶之犯行,因認被告張瑞源、胡永源此部分另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訊據被告張瑞源、胡永源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均辯稱:楊永之前雖是個人借款,但因未還款,後來確實轉為實際增資,並非為查驗資本而作假等語。經查,證人蘇清豪到庭證稱:楊永是伊舅舅,因有龍公司第一次辦理增資事後沒成功,原有股東再重來一次辦第二次增資,而楊永剛好也有一筆閒錢,不曉得如何投資,所以先借款給有龍公司賺利息,領了一次利息後,張瑞源與伊父親討論不付利息改為股份,伊父親看好有龍公司之發展,就把該借款轉入第二次增資認股,楊永後來也變成有龍公司股東,所以楊永實際上確有參加入股,並非不實債權參與增資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16至317頁、第327至328頁、第349至352頁),核與被告張瑞源、胡永源供述之情節相符。又蘇清豪另證稱:伊當有龍公司財務長期間,張瑞源有代表有龍公司告伊業務侵占,最後還被判刑1年半等語(見同上卷第357頁),可見蘇清豪與被告張瑞源間有訴訟上之糾葛,其自無迴護被告張瑞源之必要。從而被告張瑞源、胡永源上開所辯堪予採信,實難認渠等有此部分犯行。是被告張瑞源、胡永源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有罪事實欄一㈠⑵⑶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4款,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10條、第214條、第215條、第216條、第342條第1項(103年6月18日修正前)、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張簡宏斌、黃震岳、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本良
法官陳欽賢法官施志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一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
5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欄(罪名、宣告刑、主刑及從刑)│├──┼────────┼───────────────────────┤│一│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張瑞源、胡永源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張瑞源處││││有期徒刑陸月;胡永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張瑞源、胡永源共同犯背信罪,張瑞源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胡永源處有期徒刑壹年。│├──┼────────┼───────────────────────┤│三│如事實欄二所示│張瑞源、胡永源、蕭銘毅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張瑞源處有期徒刑伍月;胡永││││源處有期徒刑參月;蕭銘毅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時間及金額│對象│備註│├───┼────────┼────────┼─────────┤│(一)│102年9月30日│郭信良│以有龍公司資金借予│││100萬元││他人週轉│├───┼────────┼────────┼─────────┤│(二)│102年11月30日│同上│同上│││100萬元│││├───┼────────┼────────┼─────────┤│(三)│102年12月28日│同上│同上│││140萬元│││├───┼────────┼────────┼─────────┤│(四)│102月12月31日│同上│同上│││200萬元│││├───┼────────┼────────┼─────────┤│(五)│103年3月13日│同上│同上│││60萬元│││├───┼────────┼────────┼─────────┤│(六)│103年3月28日│同上│同上│││100萬元│││├───┼────────┼────────┼─────────┤│(七)│103年4月15日│同上│同上│││40萬元│││├───┼────────┼────────┼─────────┤│(八)│103年4月28日│同上│同上│││100萬元│││├───┼────────┼────────┼─────────┤│(九)│103年9月30日│同上│同上│││245萬元│││├───┼────────┼────────┼─────────┤│(十)│104年6月7日│同上│同上;│││120萬元││以上合計1205萬元│├───┼────────┼────────┼─────────┤│(十一)│103年7月21日│陳寶珍│自有龍公司陽信銀行│││200萬元││健康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匯入 大榮 旅行社,用│││││以支付陳寶珍向大榮│││││旅行社借貸之支票款│││││(票號:543400)│└───┴────────┴────────┴─────────┘附表三:
┌─────────┬────────────────┬───────────────────┐│犯罪事實│供述證據卷頁位置│非供述證據卷頁位置│├─────────┼────────────────┼───────────────────┤│編號1:有罪犯罪事│一、被告:│⒈京城商業銀行103年10月09日(103)京城││實一㈠(起│⒈吳承峰警詢、偵訊及本院之陳述:│業務字第2450號函暨其所附張瑞源帳號││訴犯罪事實│偵㈠卷第236至243頁、248至250頁│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宸翊開發││二㈢)│;偵㈡卷第302頁;本院卷㈠第61│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之交易明│││至66頁;本院卷㈡第339至348頁;│細(市調卷第15至25頁)│││本院卷㈢第287至296頁;本院卷│⒉京城商業銀行103年10月17日(103)京城│││㈣第177至225頁。│業務字第2518號函暨其所附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市調卷第26至│││⒉胡永源警詢、偵訊及本院之陳述:│56頁)│││偵㈠卷第251至258頁、第276至278│⒊京城商業銀行104年5月12日(104)京城│││頁;偵㈡卷第112至122頁、第189│業務字第1147號函暨其所附有龍建設開│││至190頁、第315至316頁;本院卷│發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㈠第61至66頁、第232至233頁;本│、宸翊開發建設股份公司(統一編號:│││院卷㈡第61至65頁、第113至115頁│00000000)及張瑞源之相關資料(市調卷│││、第339至348頁;本院卷㈢第275│第57至69頁)│││至286頁、第335至346頁;本院卷│⒋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3日│││㈣第37至50頁、第203至225頁、第│陽信總業務字第1039916884號函暨其所附│││307至371頁。│有龍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之帳戶資料表及││││102年1月1日至103年9月26日之交易往來│││⒊張瑞源警詢、偵訊及本院之陳述:│明細(市調卷第71至99頁)│││偵㈠卷第281至294頁、第300至304│⒌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21日│││頁;偵㈡卷第192至203頁、第273│陽信總業務字第1049905244號函及其所附│││至275頁;偵㈢卷第181至183頁;│交易傳票影本、大額登記資料及自103年1│││本院卷㈠第61至66頁;本院卷㈡│月1日起至12月31日帳戶交易往來(市調│││第339至348頁;本院卷㈢第275至│卷第100至112頁)│││286頁、第335至346頁;本院卷㈣│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第37至50頁、第178至201頁、第30│月10日中信銀字第10322483910232號函暨│││7至371頁。│其所附匯款至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相關資料(市調卷第113頁)│││二、證人:│⒎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3年10月27│││⒈陳寶珍警詢之陳述:市調卷第13至│日板信集中字第1037471635號函暨其所附│││14頁。│匯款至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相關│││⒉陳建助警詢、偵訊之證述:偵㈠卷│資料(市調卷第114頁)│││第5至6頁、第137至138頁;偵㈢卷│⒏臺南市政府103年07月16日府經工商字第│││第32至33頁。│00000000000號暨其所附有龍公司103年7│││⒊陳瑞能警詢、偵訊之證述:偵㈠卷│月9日申請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資料(市調│││第7至9頁、第133至135頁。│卷第119至149頁)│││⒋ 黃助 警詢之陳述:偵㈠卷第10至11│⒐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南院刑搜字第016774號│││頁。│搜索票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⒌王振芬警詢、偵訊之證述:偵㈠卷│及收據(市調卷第180頁正面、第184至│││第163至164頁、第165至167頁。│187頁)【受搜索人張瑞源,執行處所南│││⒍李佳興警詢、偵訊之證述:偵㈠卷│市○區○○路○○○號】│││第188至191頁。│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南院刑搜字第016777號│││⒎陳宏銘偵訊之證述:偵㈡卷第298│搜索票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頁。│及收據(市調卷第181頁反面、第188至18│││⒏吳堃龍偵訊之證述:偵㈡卷第42至│9頁)【受搜索人張瑞源,執行處所南市│││43頁。○○○區○○路○○○號】│││⒐白萬春警詢、偵訊之證述:偵㈡卷│⒒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南院刑搜字第016778號│││第47至51頁、第64至65頁。│搜索票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⒑蘇瑞東警詢、偵訊之證述:偵㈡卷│市調卷第182頁、第190至191頁)【受搜│││第68至71頁、第86至88頁。│索人吳承峰,執行處所中市南屯區文山│││⒒陳文政警詢、偵訊之證述:偵㈡卷│五街150號】│││第91至95頁、第108至109頁。│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南院刑搜字第016776號│││⒓白明珠偵查之證述:偵㈢卷第90至│搜索票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92頁、第115至117頁。│表及收據(市調卷第181頁、第197至200│││⒔蘇清豪於本院之證述:本院卷㈣第│頁)【受搜索人張瑞源,執行處所中市│││315至363頁。│西屯區市○○○路○○○號13樓】││││⒔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南院刑搜字第017043號││││搜索票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市調卷第206至208頁)【受搜索││││人陳寶珍】││││⒕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監察室104年9月14日南││││區國稅監字第104050377號函暨函附有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宸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02年度至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市調卷第210至263頁)││││⒖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處105年度保管││││字第629號扣押物品清單(市調卷第264至││││274頁)││││⒗起訴書附表一(一)之取款匯款證明(市調││││卷第276至351頁)││││⒘持股明細表影本【扣押物品編號1-2】(││││偵㈠卷第295至296頁、偵㈡卷第204頁)││││⒙資金明細【扣押物品編號1-44】(市調卷││││第355至356頁;偵㈡卷第22至23頁、第62││││頁、第175頁反面至179頁正面、第180至1││││81頁正面;扣押卷第108頁、第113至122││││頁、第132至133頁、第136至138頁)《││││扣押卷第105至138頁為完整內容》││││⒚隨身碟【扣押物品編號1-17】列印資料(││││市調卷第359至363頁、偵㈠卷第260至275││││頁、偵㈡卷第161至162頁)││││⒛臺南市調查處製作之「天都金寶塔產權、││││債權移轉示意圖」(偵㈠卷第104頁)││││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宸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偵㈠卷第120至││││121頁)││││有龍公司開立票號0000000、0000000、58││││74945、0000000號支票影本共2紙(偵││││㈠卷第244至245頁)││││23.有龍建設公司董事長張瑞源涉嫌背信等││││案異常交易彙整表3紙(偵㈠卷第305至││││307頁)││││吳堃龍103年06月24日匯款60萬元至有龍││││公司所有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匯款申請書(偵㈡卷第45頁)││││張瑞源103年6月24日匯款500萬至有龍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之匯款申請書(偵㈡卷││││第124頁)││││張瑞源開立其個人名義支票號碼0000000││││支票影本1張(偵㈡卷第125頁)││││張瑞源所有京城銀行支票簿(帳號010336││││701號)【扣押物編號1-3】(偵㈡卷第││││146頁)││││張瑞源所有京城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2822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扣押物編號1-8】(偵㈡卷第147至149頁││││)││││筆記本內頁影本【扣押物編號參-5】(偵││││㈡卷第183至184頁││││入資明細、實際入資、入資款用途明細(││││偵㈡卷第204頁)││││櫃存管理費支用明細(偵㈡卷第205頁)││││張瑞源代墊款明細(偵㈡卷第207頁)││││102年8月5日8200萬入資明細(偵㈡卷第2││││08頁)││││張瑞源名下500萬債權買賣過程說明(偵││││㈡卷第209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5404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人喜願││││建設,被告 朱源樟 、王振芬】(偵㈢卷第││││21至22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8073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人喜││││願建設,被告王振芬】(偵㈢卷第23至24││││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001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人 陳貞 ││││吟、 陳光燦 、 陳威廷 ,被告王振芬】(偵││││㈢卷第25至26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90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人喜願││││建設,被告邱紹欽、張瑞源】(偵㈢卷第││││27頁)││││陳建助105年11月14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偵㈢卷第36至87頁)││││白明珠106年1月3日刑事陳報狀(偵㈢卷││││第119至144頁)││││白明珠106年1月18日刑事陳報狀(偵㈢││││卷第145至151頁)││││白明珠106年1月19日刑事陳報狀(偵㈢││││卷第152至170頁)││││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宸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結果2紙(偵㈢卷第171至172頁)││││臺南市政府103年03月03日府經工商字第1││││0000000000號函暨臺灣臺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958號民事判決(偵㈢卷第185至││││191頁)││││張瑞源、胡永源106年2月24日刑事答辯狀││││(偵㈢卷第208至261頁)││││白明珠105年10月11日刑事告訴狀(偵㈤││││卷第1至38頁)││││白明珠106年2月22日刑事陳報狀(偵㈤卷││││第66至75頁)││││張瑞源、胡永源106年4月17日刑事準備狀││││(本院卷㈠第67至113頁)││││扣押物品清單【106年度南院保管第226號││││】(本院卷㈠第132至144頁)││││臺南市政府106年05月04日府經工商字第1││││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103年度6月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及其附表(本院卷㈠第15││││9至178頁)││││張瑞源、胡永源106年12月28日刑事準備││││狀(本院卷㈠第234至368頁)││││張瑞源、胡永源107年6月7日刑事準備狀││││(本院卷㈡第117至299頁)│├─────────┼────────────────┼───────────────────┤│編號2:有罪犯罪事│被告:│⒈京城商業銀行104年5月12日(104)京城││實二(起訴│⒈蕭銘毅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自白:│業務字第1147號函暨其所附有龍建設開發││犯罪事實四│市調卷第1至2頁、偵㈡卷第364至│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365頁;本院卷㈠第61至66頁;本│宸翊開發建設股份公司(統一編號:54│││院卷㈡第339至348頁;本院卷㈢第│070262)及張瑞源之相關資料(市調卷第│││275至286頁。│57至69頁)││││⒉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20│││⒉胡永源警詢、偵訊及本院之陳述:│日中業存字第1040021438號函暨所附泓翊│││偵㈠卷第251至258頁、第276至278│開發有限公司籌備處蕭銘毅之開戶資料(│││頁;偵㈡卷第112至122頁、第189│帳號0000000)及自開戶日起至104年11月│││至190頁、第315至316頁;本院卷│3日止存款交易明細、存款取款憑條、大│││㈠第61至66頁;本院卷㈡第61至65│額通貨交易登記簿、國內申請書暨代收入│││頁、第113至115頁、第339至348頁│傳票(市調卷第115至118頁)│││;本院卷㈢第275至286頁、第335│⒊臺南市政府104年09月07日府經工商字第1│││至346頁;本院卷㈣第37至50頁。│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泓翊公司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市調卷第150、159至162頁│││⒊張瑞源警詢、偵訊及本院之陳述:│)│││偵㈠卷第281至294頁、第300至304│⒋臺南市政府104年09月16日府經工商字第1│││頁;偵㈡卷第192至203頁、第273│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泓翊公司資本查核│││至275頁;偵㈢卷第181至183頁;│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本院卷㈠第61至66頁;本院卷㈡第│款明細表、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339至348頁;本院卷㈢第275至286│號帳戶存摺影本(市調卷第151至158頁)│││頁、第335至346頁;本院卷㈣第37│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南院刑搜字第016774號│││至50頁。│搜索票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市調卷第180頁正面、第184至││││187頁)【受搜索人張瑞源,執行處所南││││市○區○○路○○○號】││││⒍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處105年度保管││││字第629號扣押物品清單(市調卷第264至││││274頁)││││⒎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偵││││㈠卷第120頁)││││⒏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泓翊開發有││││限公司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結果2紙(偵㈢卷第171、173頁)││││⒐張瑞源、胡永源106年4月17日刑事準備狀││││(本院卷㈠第67至113頁)││││⒑扣押物品清單【106年度南院保管第226號││││】(本院卷㈠第132至144頁)│├─────────┼────────────────┼───────────────────┤│編號3:有罪犯罪事│一、被告:│⒈臺南市政府103年07月16日府經工商字第1││一㈠(即移│⒈胡永源警詢、偵訊及本院之陳述:│0000000000號暨其所附有龍公司103年7月││送併案事實│偵㈠卷第251至258頁、第276至278│9日申請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資料(市調卷││)│頁;偵㈡卷第112至122頁、第189│第119至149頁)│││至190頁、第315至316頁;本院卷│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南院刑搜字第016774號│││㈠第61至66頁;本院卷㈣第261至│搜索票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266頁。│表及收據(市調卷第180頁正面、第184至││││187頁)【受搜索人張瑞源,執行處所│││⒉張瑞源警詢、偵訊及本院之陳述:│南市○區○○路○○○號】│││偵㈠卷第281至294頁、第300至304│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南院刑搜字第016777號│││頁;偵㈡卷第192至203頁、第273│搜索票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至275頁;偵㈢卷第181至183頁;│及收據(市調卷第181頁反面、第188至18│││併偵卷第81至83頁、第132至133頁│9頁)【受搜索人張瑞源,執行處所南市│││;本院卷㈠第61至66頁;本院卷㈡○○○區○○路○○○號】│││第339至348頁;本院卷㈢第275至│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南院刑搜字第016776號│││286頁、第335至346頁;本院卷│搜索票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㈣第261至266頁。│及收據(市調卷第181頁、第197至200頁││││)【受搜索人張瑞源,執行處所中市西屯│││二、證人:│區市○○○路○○○號13樓】│││⒈陳宏銘偵訊之證述:偵㈡卷第298│⒌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處105年度保管│││頁。│字第629號扣押物品清單(市調卷第264至│││⒉許喬雅偵訊之證述:偵㈡卷第300│274頁)│││頁。│⒍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偵│││⒊白明珠偵查之證述:偵㈢卷第90至│㈠卷第120頁)│││92頁、第115至117頁。│⒎陳建助105年11月29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⒋陳文政警詢、偵查之證述:偵㈡卷│二)狀【內含真實版及偽造版會議紀錄、│││第91至95頁、第108至109頁;併偵│錄音光碟及譯文】(偵㈢卷第94至112頁│││卷第84至85頁、第92至93頁。│)││││⒏陳文政107年4月16日刑事告訴狀(併偵卷││││第1至68頁)││││⒐陳文政107年11月29日刑事補呈狀(併偵││││卷第95至100頁)││││⒑陳文政108年3月6日刑事追加告訴狀(併││││偵卷第115頁)││││⒒扣押物品清單【106年度南院保管第226││││號】(本院卷㈠第132至144頁)││││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7月11日補充理││││由書暨聲請調查證據書(本院卷㈣第277││││至278頁)│├─────────┼────────────────┼───────────────────┤│編號4:有罪犯罪事│一、被告:│⒈京城商業銀行103年10月09日(103)京城││實一㈡(即│⒈胡永源警詢、偵訊及本院之陳述:│業務字第2450號函暨其所附張瑞源帳號02││附表二部分│偵㈠卷第251至258頁、第276至278│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宸翊開發股││,起訴犯罪│頁;偵㈡卷第112頁至122頁、第│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事實二㈡)│189至190頁、第315至316頁;本院│(市調卷第15至25頁)│││卷㈠第61至66頁;本院卷㈡第61至│⒉京城商業銀行103年10月17日(103)京城│││65頁、第113至115頁、第339至348│業務字第2518號函暨其所附有龍建設開發│││頁;本院卷㈢第275至286頁、第│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市調卷第26至56│││335至346頁;本院卷㈣第37至50頁│頁)│││、第307至371頁。│⒊京城商業銀行104年5月12日(104)京城│││⒉張瑞源警詢、偵訊及本院之陳述:│業務字第1147號函暨其所附有龍建設開發│││偵㈠卷第281至294頁、第300至304│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頁;偵㈡卷第192至203頁、第273│宸翊開發建設股份公司(統一編號:5407│││至275頁;偵㈢卷第181至183頁;│0262)及張瑞源之相關資料(市調卷第57│││本院卷㈠第61至66頁;本院卷㈡第│至69頁)│││339至348頁;本院卷㈢第275至286│⒋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3日│││頁、第335至346頁;本院卷㈣第37│陽信總業務字第1039916884號函暨其所附│││至50頁、第307至371頁。│有龍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之帳戶資料表及10││││2年1月1日至103年9月26日之交易往來明│││二、證人:│細(市調卷第71至99頁)│││⒈陳寶珍警詢之陳述:市調卷第13至│⒌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21日│││14頁。│陽信總業務字第1049905244號函及其所附│││⒉ 黃子銨 警詢、偵訊之證述:偵㈠卷│交易傳票影本、大額登記資料及自103年1│││第203至205頁、第209至210頁。│月1日起至12月31日帳戶交易往來(市調│││⒊白萬春警詢、偵訊之證述:偵㈡卷│卷第100至112頁)│││第47至51頁、第64至65頁。│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南院刑搜字第016774號│││⒋蘇瑞東警詢、偵訊之證述:偵㈡卷│搜索票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68至71頁、第86至88頁。│及收據(市調卷第180頁正面、第184至18│││⒌陳文政警詢、偵訊之證述:偵㈡卷│7頁)【受搜索人張瑞源,執行處所南市│││第91至95頁、第108至109頁○○○區○○路○○○號】│││⒍ 張玉如 偵查之證述:偵㈡卷第360│⒎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南院刑搜字第016776號│││頁。│搜索票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⒎白明珠偵查之證述:偵㈢卷第90至│及收據(市調卷第181頁、第197至200頁│││92頁、第115至117頁。│)【受搜索人張瑞源,執行處所中市西屯│││⒏蘇清豪於本院之證述:本院卷㈣第│區市○○○路○○○號13樓】│││315至363頁。│⒏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處105年度保管││││字第629號扣押物品清單(市調卷第264至││││274頁)││││⒐資金明細【扣押物品編號1-44】(市調卷││││第355至356頁;偵㈡卷第22至23頁、第62││││頁、第175頁反面至179頁正面、第180至││││181頁正面;扣押卷第108頁、第113至122││││頁、第132至133頁、第136至138頁)《扣││││押卷第105至138頁為完整內容》││││⒑隨身碟【扣押物品編號1-17】列印資料(││││市調卷第359至363頁、偵㈠卷第260至275││││頁、偵㈡卷第161至162頁)││││⒒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偵││││㈠卷第120頁)││││⒓大榮旅行社103年工商支票日曆內頁影本1││││紙(偵㈠卷第206頁)││││⒔大榮旅行社所開立開票號543400號支票影││││本暨大榮旅行社所有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1紙(偵㈠卷第207頁)││││⒕黃子銨指認胡永源照片1紙(偵㈠卷第208││││頁)││││⒖股東塔位數量計算表【扣押物編號參-13││││】(偵㈠卷第297頁)││││⒗其他議員、郭信良、 林慶鎮 、 曾順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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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3份(偵㈡卷第││││350至357頁)││││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結果1紙(偵㈢卷第││││171頁)││││張瑞源、胡永源106年2月24日刑事答辯狀││││(偵㈢卷第208至261頁)││││白明珠105年10月11日刑事告訴狀(偵㈤││││卷第1至38頁)││││張瑞源、胡永源106年4月17日刑事準備狀││││(本院卷㈠第67至113頁)││││扣押物品清單【106年度南院保管第226號││││】(本院卷㈠第132至144頁)││││張瑞源、胡永源106年12月28日刑事準備││││狀(本院卷㈠第234至368頁)││││張瑞源、胡永源107年6月7日刑事準備狀││││(本院卷㈡第117至299頁)││││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08年01月03││││日刑事陳報狀(本院卷㈢第347至349頁)││││張瑞源、胡永源108年9月23日刑事答辯狀││││(本院卷㈣第417至441頁)│├─────────┼────────────────┼───────────────────┤│編號5:無罪事實欄│一、被告:│⒈京城商業銀行103年10月09日(103)京城││一(即起│⒈胡永源警詢、偵訊及本院之陳述:│業務字第2450號函暨其所附張瑞源帳號02││訴犯罪事實│偵│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宸翊開發股││二㈠、附表│㈠卷第251至258頁、第276至278│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四㈠編號1│頁;偵㈡卷第112至122頁、第189│(市調卷第15至25頁)││至28)│至190頁、第315至316頁;本院卷│⒉京城商業銀行103年10月17日(103)京城│││㈠第61至66頁、第232至233頁;│業務字第2518號函暨其所附有龍建設開發│││本院卷㈡第61至65頁、第113至115│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市調卷第26至56│││頁、第339至348頁;本院卷㈢第│頁)│││275│⒊京城商業銀行104年5月12日(104)京城│││至286頁、第335至346頁;本院卷│業務字第1147號函暨其所附有龍建設開發│││㈣第37至50頁、第307至371頁。│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宸翊開發建設股份公司(統一編號:5407│││⒉張瑞源警詢、偵訊及本院之陳述:│0262)及張瑞源之相關資料(市調卷第57│││偵㈠卷第281至294頁、第300至304│至69頁)│││頁;偵㈡卷第192至203頁、第273│⒋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3日│││至275頁;偵㈢卷第181至183頁;│陽信總業務字第1039916884號函暨其所附│││本院卷㈠第61至66頁;本院卷㈡第│有龍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之帳戶資料表及│││339至348頁;本院卷㈢第275至286│102年1月1日至103年9月26日之交易往來│││頁、第335至346頁;本院卷㈣第37│明細(市調卷第71至99頁)│││至50頁、第307至371頁。│⒌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21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49905244號函及其所附││││交易傳票影本、大額登記資料及自103年1│││二、證人:│月1日起至12月31日帳戶交易往來(市調│││⒈陳寶珍警詢之陳述:市調卷第13至│卷第100至112頁)│││14頁。│⒍臺南市政府103年07月16日府經工商字第1│││⒉陳瑞能警詢、偵訊之證述:偵㈠卷│0000000000號暨其所附有龍公司103年7月│││第7至9頁、133至135頁。│9日申請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資料(市調卷│││⒊黃助警詢之陳述:偵㈠卷第10至11│第119至149頁)│││頁。│⒎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南院刑搜字第016774號│││⒋黃瑞榮警詢、偵訊之證述:偵㈠卷│搜索票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54至156頁、第160至161頁。│及收據(市調卷第180頁正面、第184至18││││7頁)【受搜索人張瑞源,執行處所南市0
00000000000000000○○○區○○路○○○號】│││第169至170頁、第172至173頁。│⒏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南院刑搜字第016777號││││搜索票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⒍ 張有田 警詢、偵訊之證述:偵㈠卷│表及收據(市調卷第181頁反面、第188至│││第175至176頁、第178頁。│189頁)【受搜索人張瑞源,執行處所南│││⒎郭純婷警詢、偵訊之證述:偵㈠卷│市○○區○○路○○○號】│││第180至181頁、第184至186頁。│⒐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南院刑搜字第016778號│││⒏許志成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證述:│搜索票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偵㈠卷第194至195頁、第200至201│市調卷第182頁、第190至191頁)【受搜│││頁;本院卷㈣第363至371頁。│索人吳承峰,執行處所中市南屯區文山五│││⒐陳宏銘警詢、偵訊之證述:偵㈠卷│街150號】│││第212至213頁、第217至219頁;偵│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南院刑搜字第016776號│││㈡卷第20至21頁、第24至26頁、第│搜索票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98頁。│及收據(市調卷第181頁、第197至200頁│││⒑許喬雅警詢、偵訊之證述:偵㈠卷│)【受搜索人張瑞源,執行處所中市西屯│││第223至226頁、第232至235頁;偵│區市○○○路○○○號13樓】│││㈡卷第29至31頁、第37至39頁、第│⒒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南院刑搜字第016781號│││300頁。│搜索票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⒒白萬春警詢、偵訊之證述:偵㈡卷│及收據(市調卷第183頁、第203至205頁│││第47至51頁、第64至65頁。│)【受搜索人邱惟寧】│││⒓蘇瑞東警詢、偵訊之證述:偵㈡卷│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南院刑搜字第017043號│││第68至71頁、第86至88頁。│搜索票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⒔陳文政警詢、偵訊之證述:偵㈡卷│及收據(市調卷第206至208頁)【受搜索│││第91至95頁、第108至109頁。│人陳寶珍】│││⒕白明珠偵查之證述:偵㈢卷第90至│⒔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監察室104年9月14日南│││92頁、第115至117頁。│區國稅監字第104050377號函暨函附有龍│││⒖蘇清豪於本院之證述:本院卷㈣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宸翊開發股份有限公│││315至363頁。│司102年度至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⒗王振芬警詢、偵訊之證述:偵㈠卷│申報書及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第163至164頁、第165至167頁。│報核定通知書(市調卷第210至263頁)│││⒘李佳興警詢、偵訊之證述:偵㈠卷│⒕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處105年度保管│││第188至191頁。│字第629號扣押物品清單(市調卷第264至││││274頁)││││⒖起訴書附表一(一)之取款匯款證明(市調││││卷第276至351頁)││││⒗持股明細表影本【扣押物品編號1-2】(││││偵㈠卷第295至296頁、偵㈡卷第204頁)││││⒘資金明細【扣押物品編號1-44】(市調卷││││第355至356頁;偵㈡卷第22至23頁、第││││62頁、第175頁反面至179頁正面、第180││││至181頁正面;扣押卷第108頁、第113至││││122頁、第132至133頁、第136至138頁)││││《扣押卷第105至138頁為完整內容》││││⒙隨身碟【扣押物品編號1-17】列印資料(││││市調卷第359至363頁、偵㈠卷第260至275││││頁、偵㈡卷第161至162頁)││││⒚臺南市調查處製作之「天都金寶塔產權、││││債權移轉示意圖」(偵㈠卷第104頁)││││⒛臺南市政府民政局委託查核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私立天都金寶塔管理費收││││支專案查核報告【民國101年度】(偵㈠││││卷第107至108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監察室103年10月20日││││南區國稅監字第103050579號函暨其所附││││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宸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自101年1月至103年8月之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資料影本(偵㈠卷││││第109至119頁)││││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偵││││㈠卷第120頁)││││103年手續費暨管理費現金支出表及櫃存││││現金使用明細表1份(偵㈠卷第142至144││││頁)││││102年手續費暨管理現金支出表1紙(偵㈠││││卷第145頁)││││快樂旅行社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5││││000000000號帳戶之103年01月01日至104││││年04月02日交易明細表(偵㈠卷第157至1││││59頁)││││科丞公司開立票號0000000號支票影像報││││表1紙(偵㈠卷第171頁)││││張瑞源開立其個人名義支票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支票3紙(偵㈠卷││││第196至198頁)││││宸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03年07月18日匯││││款1357萬2213元至台南市第116期永康大││││灣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帳戶之匯款單(││││偵㈠卷第199頁)││││陳宏銘製作之102年6月份請款明細、轉帳││││傳票3紙(偵㈠卷第214至216頁)││││代交易人許喬雅之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資料(偵㈠卷第227至231頁)││││股東塔位數量計算表【扣押物編號參-13││││】(偵㈠卷第297頁)││││有龍建設公司董事長張瑞源涉嫌北信等案││││異常交易彙整表3紙(偵㈠卷第305至307││││頁)││││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永久管理費10││││3年08月收入支出明細【扣押物編號1-25││││】(偵㈡卷第32頁)││││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異常統計表(偵㈡卷第33頁)││││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異常統計表(偵㈡卷第34頁)││││張瑞源開立其個人名義支票號碼0000000││││支票影本1張(偵㈡卷第125頁)││││張瑞源所有京城銀行支票簿(帳號010336││││701號)【扣押物編號1-3】(偵㈡卷第14││││6頁)││││張瑞源所有京城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2822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扣押物編號1-8】(偵㈡卷第147至149頁││││)││││宸翊公司所有京城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281││││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扣押物編號1-10】(偵㈡卷第150至151││││頁)││││有龍公司所有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6號存摺內頁影本【扣押物編號1-38】(││││偵㈡卷第172-1至173頁)││││4⒈張瑞源、林慶鎮、啟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作契約書【扣押物││││編號參-14】(偵㈡卷第185至186頁)││││櫃存管理費支用明細(偵㈡卷第205頁)││││六樓新區試賣收入明細【非管理費收入】││││(偵㈡卷第206頁)││││張瑞源代墊款明細(偵㈡卷第207頁)││││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宸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結果2紙(偵㈢卷第171至172頁)││││張瑞源、胡永源106年2月24日刑事答辯狀││││(偵㈢卷第208至261頁)││││白明珠105年10月11日刑事告訴狀(偵㈤││││卷第1至38頁)││││白明珠106年2月22日刑事陳報狀(偵㈤卷││││第66至75頁)││││張瑞源、胡永源106年4月17日刑事準備狀││││(本院卷㈠第67至113頁)││││扣押物品清單【106年度南院保管第226號││││】(本院卷㈠第132至144頁)││││張瑞源、胡永源106年12月28日刑事準備││││狀(本院卷㈠第234至368頁)││││張瑞源、胡永源107年6月7日刑事準備狀││││(本院卷㈡第117至299頁)││││本院司法事務官108年07月16日核對被告││││辯護人107年06月25日所提出證30及證31││││與扣案物帳冊及憑證相符證明1紙(本院││││卷㈣第273頁)││││張瑞源、胡永源108年9月23日刑事答辯狀││││(本院卷㈣第417至441頁)│├─────────┼────────────────┼───────────────────┤│編號6:無罪事實欄│一、被告:│⒈京城商業銀行103年10月09日(103)京城││一(即起│⒈胡永源警詢、偵訊及本院之陳述:│業務字第2450號函暨其所附張瑞源帳號02││訴犯罪事實│偵㈠卷第251至258頁、第276至278│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宸翊開發股││三)│頁;偵㈡卷第112至122頁、第189│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至190頁、第315至316頁;本院卷│(市調卷第15至25頁)│││㈠第61至66頁;本院卷㈡第61至65│⒉京城商業銀行103年度10月17日(103)京│││頁、第113至115頁、第339至348頁│城業務字第2518號函暨其所附有龍建設開│││;本院卷㈢第275至286頁、第335│發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市調卷第26至│││至346頁;本院卷㈣第37至50頁、│56頁)│││第307至371頁。│⒊京城商業銀行104年5月12日(104)京城│││⒉張瑞源警詢、偵訊及本院之陳述:│業務字第1147號函暨其所附有龍建設開發│││偵㈠卷第281至294頁、第300至304│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頁;偵㈡卷第192至203頁、第273│宸翊開發建設股份公司(統一編號:5407│││至275頁;偵㈢卷第181至183頁;│0262)及張瑞源之相關資料(市調卷第57│││本院卷㈠第61至66頁;本院卷㈡│至69頁)│││第339至348頁;本院卷㈢第275│⒋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3日│││至286頁、第335至346頁;本院│陽信總業務字第1039916884號函暨其所附│││卷㈣第37至50頁、第307至371頁│有龍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之帳戶資料表及10│││。│2年1月1日至103年9月26日之交易往來明││││細(市調卷第71至99頁)│││二、證人:│⒌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21日│││⒈許志成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證述:│陽信總業務字第1049905244號函及其所附│││偵㈠卷第194至195頁、第200至201│交易傳票影本、大額登記資料及自103年1│││頁;本院卷㈣第363至371頁。│月1日起至12月31日帳戶交易往來(市調│││⒉白明珠偵查之證述:偵㈢卷第90至│卷第100至112頁)│││92頁、第115至117頁。│⒍臺南市政府103年07月16日府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0號暨其所附有龍公司103年││││7月9日申請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資料(市調││││卷第119至149頁)││││⒎臺南市政府104年12月10日府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內附宸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申請資料(含資本額查核││││相關資料)(市調卷第163至179頁)││││⒏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南院刑搜字第016774號││││搜索票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市調卷第180頁正面、第184至18││││7頁)【受搜索人張瑞源,執行處所南市○○○○○區○○路○○○號】││││⒐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南院刑搜字第016777號││││搜索票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市調卷第181頁反面、第188至││││189頁)【受搜索人張瑞源,執行處所南││││市○○區○○路○○○號】││││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南院刑搜字第016776號││││搜索票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市調卷第181頁、第197至200頁││││)【受搜索人張瑞源,執行處所中市西屯││││區市○○○路○○○號13樓】││││⒒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監察室104年9月14日南││││區國稅監字第104050377號函暨函附有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宸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02年度至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市調卷第210至263頁)││││⒓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處105年度保管││││字第629號扣押物品清單(市調卷第264至││││274頁)││││⒔起訴書附表一(一)之取款匯款證明(市調││││卷第276至351頁)││││⒕持股明細表影本【扣押物品編號1-2】(││││偵㈠卷第295至296頁、偵㈡卷第204頁)││││⒖吳承峰匯款100萬元至宸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匯款委託書影本【扣押物品││││編號5-9】(市調卷第357至358頁)││││⒗隨身碟【扣押物品編號1-17】列印資料(││││市調卷第359至363頁、偵㈠卷第260至275││││頁、偵㈡卷第161至162頁)││││17.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監察室103年10月20日││││南區國稅監字第││││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宸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自101年1月至103年8月之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資料影本(偵㈠卷第109至119頁)││││⒙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宸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偵㈠卷第120至121││││頁)││││⒚張瑞源開立其個人名義支票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支票3紙(偵㈠卷第││││196至198頁)││││⒛宸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03年07月18日匯││││款1357萬2213元至台南市第116期永康大││││灣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帳戶之匯款單(││││偵㈠卷第199頁)││││資金明細【扣押物品編號1-44】(市調卷││││第355至356頁;偵㈡卷第22至23頁、第62││││頁、第175頁反面至179頁正面、第180至││││181頁正面;扣押卷第108頁、第113至122││││頁、第132至133頁、第136至138頁)《扣││││押卷第105至138頁為完整內容》││││張瑞源所有京城銀行支票簿(帳號010336││││701號)【扣押物編號1-3】(偵㈡卷第14││││6頁)││││宸翊公司所有京城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281││││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扣押物編號1-10】(偵㈡卷第150至151││││頁)││││張瑞源、林慶鎮、啟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作契約書【扣押物編號參-14】(││││偵㈡卷第185至186頁)││││宸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2月17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偵㈡卷第224頁││││)││││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宸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結果2紙(偵㈢卷第171至172頁)││││張瑞源、胡永源106年4月17日刑事準備狀││││(本院卷㈠第67至113頁)││││扣押物品清單【106年度南院保管第226││││號】(本院卷㈠第132至144頁)│├─────────┼────────────────┼───────────────────┤│編號7:無罪事實欄│一、被告:│⒈有龍公司102年度營業所得稅結算資料暨1││一(即起│⒈林清泉警詢、偵訊及本院之陳述:│01年度未分配盈餘網路申報資料、103年││訴犯罪事實│市調卷第3至6頁;偵㈢卷第178至│度營業所得稅結算資料暨102年度未分配││五)│180頁;本院卷㈠第61至66頁;本│盈餘網路申報資料、更正申請書6紙(│││院卷㈡第339至348頁;本院卷㈢第│市調卷第7至12頁)│││217至227頁;本院卷㈣第201至203│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監察室104年9月14日南│││頁、225至248頁。│區國稅監字第104050377號函暨函附有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宸翊開發股份有限公│││二、證人:│司102年度至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⒈胡永源於本院之證述:本院卷㈣第│申報書及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225至239頁。│報核定通知書(市調卷第210至263頁)│││⒉莊麗萍於本院之證述:本院卷㈣第│⒊林清泉105年03月21日出具之說明書及所│││239至248頁。│附有龍公司與林清泉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簽訂委任書、移交有龍公司帳務││││資料簽收單、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市調卷第364至368頁)││││⒋林清泉106年2月23日刑事辯護狀(偵㈢卷││││第192至207頁)││││⒌林清泉106年4月17日刑事準備書狀(本院││││卷㈠第114至130頁)││││⒍臺南市政府106年05月04日府經工商字第1││││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103年度6月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及其附表(本院卷㈠第││││159至178頁)││││⒎林清泉107年10月03日刑事準備(三)狀(││││本院卷㈢第7至183頁)││││⒏林清泉108年1月8日刑事準備(四)狀(本││││院卷㈢第379至551頁)│└─────────┴────────────────┴───────────────────┘附表四:
┌──────────────────────────────┐│(一)有龍公司部分:│├──┬──────┬────┬─────┬────┬────┤│編號│時間│領款帳戶│領款金額(│匯入帳戶│備註│││││新臺幣)│││├──┼──────┼────┼─────┼────┼────┤│1│102年6月17日│有龍公司│128萬4千元│科丞科技│被告張瑞││││陽信銀行│(當日領款│有限公司│源向科丞││││健康分行│150萬元)│(華南跟│公司借用││││(帳號:0││行五權分│支票供其││││00000000││行,帳號│個人使用││││245)││:427160│,屆期即│├──┼──────┼────┼─────┤027218號│由有龍公││2│102年8月13日│同上│78萬元│)│司帳戶匯│├──┼──────┼────┼─────┤│款至科丞││3│102年8月16日│同上│120萬元││科技有限│││││││公司之支│││││││存帳戶,│││││││以避免跳│││││││票。│├──┼──────┼────┼─────┼────┼────┤│4│102年8月6日│同上│212萬元│被告張瑞│用以支付││││││源京城銀│被告張瑞││││││行永康分│源之支票││││││行帳戶(│款(票號││││││帳號:02│:587660││││││00000000│1、58766││││││1號)│02,各10│││││││6萬元)│├──┼──────┼────┼─────┤├────┤│5│102年9月11日│同上│100萬元││用以支付│││││││被告張瑞│││││││源支票款│││││││,票號:│││││││0000000│││││││號,由股│││││││東蘇瑞東│││││││收取)│├──┼──────┼────┼─────┤├────┤│6│102年10月28│同上│300萬元││用以支付│││日││││被告張瑞│││││││源支票款│││││││,票號:│││││││0000000│││││││號,由益│││││││銘營造有│││││││限公司收│││││││取,作為│││││││被告張瑞│││││││源個人投│││││││資「永康│││││││大灣自辦│││││││市地重劃│││││││計劃」之│││││││工程款。│├──┼──────┼────┼─────┤├────┤│7│102年11月8日│有龍公司│90萬元││連同帳戶││││陽信銀行│││內之10萬││││健康分行│││元,共計││││(帳號:0│││100萬元││││00000000│││支付票號││││351號)│││:587664│││││││7號之支│││││││票款│├──┼──────┼────┼─────┤├────┤│8│102年11月20│有龍公司│609600元││於翌日支│││日│陽信銀行│││付票號:││││健康分行│││0000000││││(帳號:0│││號100萬││││00000000│││元之支票││││245)│││款予陳寶│││├────┼─────┤│珠(陳寶││││有龍公司│70萬元││珍之妹)││││陽信銀行│││││││健康分行│││││││(帳號:0│││││││00000000│││││││351號)││││├──┼──────┼────┼─────┤├────┤│9│102年12月9日│有龍公司│0000000元││於翌日連││││陽信銀行│(匯款其中││同帳戶內││││健康分行│200萬元至││款項,共││││(帳號:0│被告張瑞源││計500萬││││00000000│帳戶)││元支付票││││245)│││號:5876│││││││665號之│││││││支票款予│││││││ 陳群英 ,│││││││用以支應│││││││被告張瑞│││││││源於永康│││││││大灣土地│││││││投資款。│├──┼──────┼────┼─────┤├────┤│10│102年12月11│有龍公司│100萬元││支付被告│││日│京城銀行│││張瑞源票││││永康分行│││號:5876││││(帳號:0│││658號之││││0000000│││100萬元││││4456)│││支票款予│││││││ 白明龍 │├──┼──────┼────┼─────┤├────┤│11│103年3月13日│有龍公司│150萬元││支付被告││││陽信銀行│││張瑞源票││││健康分行│││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支票款││││128)││││├──┼──────┼────┼─────┤├────┤│12│103年7月31日│有龍公司│67萬元││1.當日連││││京城銀行│││同其他款││││永康分行│││項,共計││││(帳號:0│││匯入90萬││││00000000│││元,用以││││628)│││支付票號│││││││:5932│││││││832之支│││││││票款。│││││││2.於翌日│││││││,自宸翊│││││││公司京城│││││││永康帳戶│││││││,匯入67│││││││萬元至有│││││││龍公司左│││││││開帳戶,│││││││以填補之│││││││前提領之│││││││款項。│├──┼──────┼────┼─────┤├────┤│13│103年8月11日│有龍公司│1千萬元││用以支付││││京城銀行│││票號:││││永康分行│││0000000││││(帳號:0│││號之支票││││00000000│││款予益銘││││456)│││營造有限│││││││公司,作│││││││為被告張│││││││瑞源個人│││││││投資「永│││││││康大灣自│││││││辦市地重│││││││劃計劃」│││││││之工程款│││││││。│├──┼──────┼────┼─────┤├────┤│14│103年9月12日│有龍公司│98萬元││當日連同││││京城銀行│││其他款項││││永康分行│││,共計匯││││(帳號:0│││入135萬││││00000000│││元,加上││││628)│││帳戶內之│││││││金額,用│││││││以支付票│││││││號:5932│││││││843號之│││││││150萬元│││││││支票款予│││││││益銘營造│││││││有限公司│││││││,作為被│││││││告張瑞源│││││││個人投資│││││││「永康大│││││││灣自辦市│││││││地重劃計│││││││劃」之工│││││││程款。│├──┼──────┼────┼─────┤├────┤│15│103年11月20│有龍公司│50萬元│││││日│陽信銀行│││││││健康分行│││││││(帳號:0│││││││00000000│││││││245)││││├──┼──────┼────┼─────┤├────┤│16│103年12月25│同上│70萬元││當日匯入│││日├────┼─────┤│210萬元││││有龍公司│170萬元││至被告張││││陽信銀行│││瑞源左開││││健康分行│││支存帳戶││││(帳號:0│││內。││││00000000│││││││094)│││││││││││├──┼──────┼────┼─────┤├────┤│17│103年12月27│有龍公司│83萬元│││││日│陽信銀行│││││││健康分行│││││││(帳號:0│││││││00000000│││││││245)││││├──┼──────┼────┼─────┤├────┤│18│103年12月31│同上│100萬元│││││日│││││├──┼──────┼────┼─────┤├────┤│19│104年1月12日│同上│100萬元│││├──┼──────┼────┼─────┤├────┤│20│104年1月30日│同上│70萬元│││├──┼──────┼────┼─────┤├────┤│21│104年2月9日│同上│50萬元│││├──┼──────┼────┼─────┤├────┤│22│104年2月16日│同上│70萬元││共計匯入│││├────┼─────┤│100萬元││││有龍公司│30萬元││至被告張││││京城銀行│││瑞源左開││││永康分行│││支存帳戶││││(帳號:0│││內││││00000000│││││││628)││││├──┼──────┼────┼─────┼────┼────┤│23│102年12月17│有龍公司│0000000元│被告張瑞│1.同日領│││日│京城銀行││源京城銀│取現金││││永康分行││行永康分│148萬元││││(帳號:0││行帳戶(│;││││00000000││帳號:02│2.翌日轉││││456)││00000000│匯88萬元││││││2號)│至被告張│││││││瑞源京城│││││││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1號);│││││││3.同年12│││││││月19日,│││││││再提領現│││││││金120萬│││││││元。│├──┼──────┼────┼─────┤├────┤│24│103年5月2日│有龍公司│899492元││當日自有││││京城銀行│││龍公司京││││永康分行│││ 城永康 帳││││(帳號:0│││戶提領現││││00000000│││金,補足││││628)│││350萬元│││││││後,隨即│││││││匯款至被│││││││告張瑞源│││││││左開京城│││││││永康分行│││││││帳戶。│├──┼──────┼────┼─────┤├────┤│25│103年7月1日│有龍公司│3500萬元││1.於同日││││陽信銀行│(其中1400││匯款1千││││健康分行│萬元)││萬元予林││││(帳號:0│││水木,作││││00000000│││為其個人││││959)│││借款(當│││││││日共計匯│││││││款1500萬│││││││元,另為│││││││500萬元│││││││為增資後│││││││,退還予│││││││股東許玉│││││││玲即林水│││││││木之配偶│││││││);│││││││2.於翌日│││││││,將其中│││││││400萬元│││││││??入被告│││││││ 張瑞源京 │││││││城永康分│││││││行帳戶(│││││││帳號:08│││││││0000000│││││││1號),│││││││連同該帳│││││││戶內存款│││││││,分別支│││││││付票號:│││││││0000000│││││││、593281│││││││9號面額│││││││各為250│││││││萬元支票│││││││款予陳寶│││││││珍,作為│││││││清償其個│││││││人之借款│││││││。│├──┼──────┼────┼─────┤├────┤│26│103年7月7日│同上│481萬5千元││當日將其│││││││中451萬5│││││││千元存入│││││││被告張瑞│││││││源帳戶,│││││││並於當日│││││││匯款65萬│││││││元 予鄭來 │││││││順、匯款│││││││386萬5千│││││││元予 吳鴻 │││││││模。│├──┼──────┼────┼─────┼────┼────┤│27│103年2月10日│有龍公司│600萬元│快樂旅行│以「 陳振 ││││陽信銀行││社 兆豐銀 │昇」名義││││健康分行││行苓雅分│匯入快樂││││(帳號:0││行帳戶(0│旅行社銀││││00000000││00000000│行帳戶,││││128)││98)│作為被告│││││││張瑞源個│││││││人與快樂│││││││旅行社共│││││││同投資上│││││││開「永康│││││││大灣自辦│││││││市地重劃│││││││計劃」之│││││││款項。│├──┼──────┼────┼─────┼────┼────┤│28│103年7月18日│有龍公司│550萬元│宸翊公司│包括當日││││陽信銀行││京城永康│領取之││││健康分行││帳戶(帳│550萬元││││(帳號:0││號:0281│,共計匯││││00000000││00000000│入宸翊公││││959)││)│司680萬│││││││元,事後│││││││用以支付│││││││被告張瑞│││││││源投資「│││││││永康大灣│││││││自辦市地│││││││重劃計劃│││││││」之款項│││││││。│├──┴──────┴────┴─────┴────┴────┤│(二)宸翊公司│├──┬──────┬────┬─────┬────┬────┤│1│103年5月8日│宸翊公司│100萬元│被告張瑞│用以支付││││京城銀行││源京城銀│被告張瑞││││永康分行││行永康分│源個人之││││帳戶(帳││行帳戶(│支存帳戶││││號:0281││帳號:│票號5876││││00000000││00000000│697號之││││號)││6701)│100萬元│││││││支票款。│├──┼──────┼────┼─────┼────┼────┤│2│103年6月11日│同上│91萬3450元│同上│用以支付│││││││被告張瑞│││││││源個人之│││││││支存帳戶│││││││票號5932│││││││814號418│││││││000元、│││││││票號5932│││││││815號之2│││││││1萬元之│││││││支票款。│├──┼──────┼────┼─────┼────┼────┤│3│103年6月24日│同上│325萬4630││1.加上於│││││元││103年6月│││││(現金)││間,自有│││││││龍公司保│││││││險箱中提│││││││領1200萬│││││││元,共計│├──┼──────┼────┼─────┼────┤1525萬46││4│103年7月2日│同上│1100萬元│有龍公司│30元,再││││││保險箱│以被告張│││││││瑞源名義│││││││匯入有龍│││││││公司陽信│││││││銀行健康│││││││分行增資│││││││帳戶,充│││││││作被告張│││││││瑞源於有│││││││龍公司之│││││││增資款;│││││││2.承上,│││││││為填補有│││││││龍公司保│││││││險箱現金│││││││,故自宸│││││││翊公司提│││││││領1100萬│││││││元回補。│└──┴──────┴────┴─────┴────┴────┘附表五:
┌─┬───┬─────────┬──┬───┬───┬─────┐│編│扣押物│扣押物品名稱│數量│保管人│備註│搜索扣押時││號│編號│││││地與對象│├─┼───┼─────────┼──┼───┼───┼─────┤│1│1-1│宸翊公司臺南市第│2本│胡永源│胡永源│執行時間:││││116期重劃合約書│││ 包包 │104年5月18│├─┼───┼─────────┼──┤││日09時36分││2│1-2│持股明細表│5張│││至同日13時│├─┼───┼─────────┼──┤││40分止││3│1-3│張瑞源京城銀行支票│1本│││││││簿(帳號000000000││││執行處所:││││)││││台南市南區│├─┼───┼─────────┼──┤││新都路259││4│1-4│債權買賣契約書│2本│││號│├─┼───┼─────────┼──┤├───┤││5│1-5│銀行傳票│9包││胡永源│受搜索人:│││││││包包;│張瑞源│││││││含││││││││1-5-1││││││││至││││││││1-5-9││├─┼───┼─────────┼──┤├───┤││6│1-6│張瑞源京城銀行作廢│12張││胡永源│││││支票(帳號│││包包│││││000000000)│││││├─┼───┼─────────┼──┤││││7│1-7│有龍公司陽信銀行健│1本│││││││康分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8│1-8│張瑞源京城銀行永康│2本│││││││分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9│1-9│ 陳寶珠 玉山銀行 佳里 │1本│││││││分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10│1-10│宸翊公司京城銀行永│1本│││││││康分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11│1-11│南市區漁會支票(含│3份│││││││退票理由單)│││││├─┼───┼─────────┼──┤││││12│1-12│賴泰文簽立本票│1張││││├─┼───┼─────────┼──┤││││13│1-13│陽信銀行支票(票號│1份│││││││:AE0000000,含影││││││││本及信封)│││││├─┼───┼─────────┼──┤││││14│1-14│南市區漁會及西港區│1包│││││││農會支票(郭信良背││││││││書)│││││├─┼───┼─────────┼──┤││││15│1-15│張瑞源京城銀行帳號│1張│││││││000000000000提款卡││││││││【104.08.04發還】│││││├─┼───┼─────────┼──┤││││16│1-16│胡永源手機(│2台│││││││0000000000、││││││││0000000000)││││││││【104.08.04發還】│││││├─┼───┼─────────┼──┤││││17│1-17│隨身碟│1個││││├─┼───┼─────────┼──┤││││18│1-18│胡永源使用電腦│1台││││├─┼───┼─────────┼──┤├───┤││19│1-19│有龍公司京城銀行支│1份││有龍公│││││票簿(含作廢支票)│││司││├─┼───┼─────────┼──┤││││20│1-20│張瑞源京城銀行支票│1包│││││││簿及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21│1-21│支票影本│10張││││├─┼───┼─────────┼──┤││││22│1-22│本票│1包││││├─┼───┼─────────┼──┤││││23│1-23│信託基金帳冊│2本││││├─┼───┼─────────┼──┤││││24│1-24│手續費帳冊│4本││││├─┼───┼─────────┼──┤││││25│1-25│永久管理帳冊│2本││││├─┼───┼─────────┼──┤││││26│1-26│股東名簿│1本││││├─┼───┼─────────┼──┤││││27│1-27│102年董事會議紀錄│1本││││├─┼───┼─────────┼──┤││││28│1-28│塔位明細文件│1本││││├─┼───┼─────────┼──┤││││29│1-29│塔位計算文件│1本││││├─┼───┼─────────┼──┤││││30│1-30│增資案相關文件│1本││││├─┼───┼─────────┼──┤││││31│1-31│103、104年董事會議│1本│││││││紀錄│││││├─┼───┼─────────┼──┤││││32│1-32│週會記錄│1本││││├─┼───┼─────────┼──┤││││33│1-33│股東會紀錄│1本││││├─┼───┼─────────┼──┤││││34│1-34│管理費收支財務報表│1本│││││││(100年)│││││├─┼───┼─────────┼──┤││││35│1-35│管理費收支財務報表│1本│││││││(102年)│││││├─┼───┼─────────┼──┤││││36│1-36│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1本│││││││文件│││││├─┼───┼─────────┼──┤││││37│1-37│有龍公司陽信銀行存│6本│││││││摺│││││├─┼───┼─────────┼──┤││││38│1-38│有龍公司公司京城銀│9本│││││││行存摺│││││├─┼───┼─────────┼──┤││││39│1-39│有龍公司花旗銀行存│1份│││││││摺及傳票│││││├─┼───┼─────────┼──┤││││40│1-40│有龍公司買賣契約書│1包│││││││類等文件│││││├─┼───┼─────────┼──┤││││41│1-41│有龍公司及昇誠公司│1包│││││││往來文件│││││├─┼───┼─────────┼──┤││││42│1-42│泓翊公司存摺及文件│1包││││├─┼───┼─────────┼──┤││││43│1-43│塔位資料│1包││││├─┼───┼─────────┼──┤││││44│1-44│資金明細│1包││││├─┼───┼─────────┼──┤││││45│1-45│股東往來文件│1包││││├─┼───┼─────────┼──┤││││46│1-46│公司文件│1包││││├─┼───┼─────────┼──┤││││47│1-47│張瑞源收據│3張││││├─┼───┼─────────┼──┤││││48│1-48│宸翊公司文件│6張││││├─┼───┼─────────┼──┤││││49│1-49│會議紀錄電子檔光碟│1片││││├─┼───┼─────────┼──┤││││50│1-50│許喬雅使用電腦│1台││││├─┼───┼─────────┼──┤││││51│1-51│ 李國林 使用電腦│1台││││├─┼───┼─────────┼──┤││││52│1-52│102年度管理費基本│1箱│││││││、傳票、月報│││││├─┼───┼─────────┼──┤││││53│1-53│102年度手續費傳票│1箱││││├─┼───┼─────────┼──┼───┼───┼─────┤│54│4-1│日記帳│1份│ 陳香妤 ││執行時間:│├─┼───┼─────────┼──┤├───┤104年5月18││55│4-2│現金簿(管理部)│1份││胡永源│日09時30分│││││││負責│至同日11時│├─┼───┼─────────┼──┤├───┤28分止││56│4-3│現金簿(會計部)│1份││陳香妤││││││││負責│執行處所:│├─┼───┼─────────┼──┤├───┤台南市永康││57│4-4│零用金支出明細│1份○○○區○○路│├─┼───┼─────────┼──┤││172號││58│4-5│支票收據│2頁││││├─┼───┼─────────┼──┤││受搜索人:││59│4-6│有龍公司傳真至宸翊│1冊│││張瑞源││││公司資料│││││├─┼───┼─────────┼──┤││││60│4-7│有龍公司資料│1冊││││├─┼───┼─────────┼──┤││││61│4-8│宸翊公司電腦資料光│1片│││││││碟(陳香妤)│││││├─┼───┼─────────┼──┼───┼───┼─────┤│62│5-1│買賣契約書(13份)│1本│吳承峰││執行時間:│├─┼───┼─────────┼──┤││104年5月18││63│5-2│有龍公司文件資料│1冊│││日09時30分│├─┼───┼─────────┼──┤││至同日12時││64│5-3│臺南市政府稅務局公│1張│││00分止││││文│││││├─┼───┼─────────┼──┤││執行處所:││65│5-4│有龍公司董監事會議│1頁│││台中市南屯││││紀錄│○○○區○○○街│├─┼───┼─────────┼──┤││150號││66│5-5│有龍公司匯款單│8張││││├─┼───┼─────────┼──┤││受搜索人:││67│5-6│科丞公司匯款單│15張│││吳承峰│├─┼───┼─────────┼──┤││││68│5-7│張瑞源匯款單│9張││││├─┼───┼─────────┼──┤││││69│5-8│陳文政匯款單│1張││││├─┼───┼─────────┼──┤││││70│5-9│宸翊公司匯款單│1張││││├─┼───┼─────────┼──┼───┼───┼─────┤│71│參-1│持股明細表│1紙│張瑞源││執行時間:│├─┼───┼─────────┼──┤││104年5月18││72│參-2│有龍建設公司塔位數│6張│││日09時38分││││量資料││││至同日11時│├─┼───┼─────────┼──┤││止││73│參-3│買賣契約書│15張││││├─┼───┼─────────┼──┤││執行處所:││74│參-4│債權買賣意向書│16張│││台中市南屯│├─┼───┼─────────┼──┤││區市政北一││75│參-5│筆記本│1本│││路353號│├─┼───┼─────────┼──┤││││76│參-6│手寫資料(永康116│9張│││受搜索人:││││期)││││張瑞源│├─┼───┼─────────┼──┤││││77│參-7│獲利試算表│11張││││├─┼───┼─────────┼──┤││││78│參-8│讓渡契約書│3張││││├─┼───┼─────────┼──┤││││79│參-9│有龍建設公司國稅局│8張│││││││函│││││├─┼───┼─────────┼──┤││││80│參-10│塔位收支入統計│9張││││├─┼───┼─────────┼──┤││││81│參-11│簽約資料│5張││││├─┼───┼─────────┼──┤││││82│參-12│明細表│1張││││├─┼───┼─────────┼──┤││││83│參-13│股東塔位數量計算表│4張││││├─┼───┼─────────┼──┤││││84│參-14│有龍建設104年會議│19張│││││││紀錄│││││├─┼───┼─────────┼──┤││││85│參-15│有龍建設公司股東名│1本│││││││簿│││││├─┼───┼─────────┼──┤││││86│參-16│塔牌位計算表│15張││││├─┼───┼─────────┼──┼───┼───┼─────┤│87│捌-1│科丞公司活期存款存│2本│邱惟寧││執行時間:││││摺││││104年5月18│├─┼───┼─────────┼──┤││日09時30分││88│捌-2│科丞公司存款往來明│1本│││至同日10時││││細表暨對帳單││││05分止││││││││││││││││執行處所:││││││││台中市 太平 │││││○○○區○○路││││││││295巷17號││││││││││││││││受搜索人:││││││││邱惟寧│├─┼───┼─────────┼──┼───┼───┼─────┤│89│壹│雜記資料│1份│ 蔡綉珠 ││執行時間:││││││││104年7月9││││││││日10時05分││││││││至同日11時││││││││30分止││││││││││││││││執行處所:││││││││台南市佳里│││││○○○區○○街││││││││212號之9││││││││11樓││││││││││││││││受搜索人:││││││││陳寶珍│└─┴───┴─────────┴──┴───┴───┴─────┘附表六:被告胡永源所製資金流向明細。(本院卷二第527頁)┌───┬──────┬──────┬─────┬───────────┬──────┬───────┐│起訴書│領款帳號│時間│領款金額│說明│證物編號│備註││附表一│││(新臺幣)│││(見本院卷二第││㈠編號││││││351至632頁)│├───┼──────┼──────┼─────┼───────────┼──────┼───────┤│1│陽信健康│102年6月17日│128萬4千元│經核對為有龍公司退股東│證32│書狀第7頁肆(│││000000000000││(當日領款│款項││二)│││││150萬元)││││├───┤├──────┼─────┼───────────┼──────┼───────┤│4││102年8月6日│212萬元│經核對於102年12月06日│證33│書狀第8頁││││││回存原帳號││(三)│├───┤├──────┼─────┤││││2││102年8月13日│78萬元││││││││││││├───┤├──────┼─────┤││││3││102年8月16日│120萬元││││││││││││├───┤├──────┼─────┤││││5││102年9月11日│100萬元││││├───┤├──────┼─────┤││││6││102年10月28│300萬元│││││││日│││││├───┤├──────┼─────┼───────────┼──────┼───────┤│8││102年11月20│609,600元│經核對為有龍公司退股東│證34、35│書狀第8頁││││日││款項││(四)│├───┤├──────┼─────┼───────────┼──────┼───────┤│9││102年12月9日│5,093,600│經核對其中500萬為向楊│證36│書狀第8頁│││││元│永之借款,93,600元為││(五)││││││有龍公司退股東款項│││├───┤├──────┼─────┼───────────┼──────┼───────┤│15││103年11月20│50萬元│郭信良借款│證26、28、37│書狀第9頁││││日││││(六)│├───┤├──────┼─────┤││││16││103年12月25│70萬元│││││││日│││││├───┤├──────┼─────┤││││17││103年12月27│83萬元│││││││日│││││├───┤├──────┼─────┤││││18││103年12月31│100萬元│││││││日│││││├───┤├──────┼─────┤││││19││104年1月2日│100萬元││││├───┤├──────┼─────┤││││20││104年1月30日│70萬元││││├───┤├──────┼─────┤││││21││104年2月9日│50萬元││││├───┤├──────┼─────┤││││22││104年2月16日│70萬元││││├───┼──────┼──────┼─────┼───────────┼──────┼───────┤│7│陽信健康│102年11月8日│90萬元│經核對於102年11月14日│證38│書狀第9頁│││000000000000│││回存原帳號││(七)│├───┤├──────┼─────┼───────────┤│││8││102年11月20│70萬元│經核對於102年12月19日││││││日││回存原帳號│││├───┼──────┼──────┼─────┼───────────┼──────┼───────┤│11│陽信健康│103年3月13日│150萬元│經核對於103年4月補回有│證39、40、41│書狀第10頁│││000000000000│││龍公司保險櫃││(八)│├───┤├──────┼─────┤││││27││103年2月10日│600萬元││││├───┼──────┼──────┼─────┼───────────┼──────┼───────┤│6│陽信健康│103年12月25│170萬元│經核對於104年9月10日回│證42│書狀第10頁│││000000000000│日││存原帳號││(九)│├───┼──────┼──────┼─────┼───────────┼──────┼───────┤│25│陽信健康│103年7月1日│3500萬元(│退回增資款及購買王振芬│證24│書狀第10頁│││000000000000││其中1400萬│債權││(十)│││││元)││││├───┤├──────┼─────┤││││26││103年7月7日│481萬5千元││││├───┤├──────┼─────┤││││28││103年7月18日│550萬元││││├───┼──────┼──────┼─────┼───────────┼──────┼───────┤│10│京城永康│102年12月11│100萬元│經核對為張瑞源向林秀蓮│證43│書狀第11頁│││000000000000│日││之借款領出││(十一)│├───┤├──────┼─────┤││││23││102年12月17│3,466,375│││││││日│元││││├───┤├──────┼─────┼───────────┼──────┼───────┤│13││103年8月11日│1千萬元│經核對為張瑞源向 許玉玲 │證44│書狀第11頁││││││之借款領出││(十二)│├───┼──────┼──────┼─────┼───────────┼──────┼───────┤│12│京城永康│103年7月31日│67萬元│經核對於103年8月1日回│證45│書狀第11頁│││000000000000│││存原帳號││(十三)│├───┤├──────┼─────┼───────────┤│││14││103年9月12日│98萬元│經核對於103年9月30日回││││││││存原帳號│││├───┤├──────┼─────┼───────────┤│││22││104年2月16日│30萬元│經核對為有龍公法會支出│││├───┤├──────┼─────┼───────────┼──────┼───────┤│24││103年5月2日│899,492元│經核對為有龍公司4月份│證45、46│書狀第11頁││││││薪資及103年房屋稅支出││(十四)││││││,合1,175,772元││││││││(899,492+276,280)│││├───┼──────┼──────┼─────┼───────────┼──────┼───────┤│起訴書│陽信健康│103年7月21日│200萬元│經核對於103年7月22日回│證47│書狀第12頁伍││附表二│000000000000│││存原帳號││││編號│││││││└───┴──────┴──────┴─────┴───────────┴──────┴───────┘附表七:
┌──┬──────┬───────┬──────┐│編號│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備註(本│││││院卷一)│├──┼──────┼───────┼──────┤│1│102.9.30│6,000,000│第110頁│├──┼──────┼───────┼──────┤│2│102.10.16│3,000,000│第107頁│├──┼──────┼───────┼──────┤│3│102.10.23│3,000,000│第111頁│├──┼──────┼───────┼──────┤│4│103.5.2│1,300,000│第111頁│├──┼──────┼───────┼──────┤│5│104.9.25│5,000,000│第107頁│├──┼──────┼───────┼──────┤│6│104.12.10│1,000,000│第107頁│├──┼──────┼───────┼──────┤│7│105.3.4│3,000,000│第108頁│├──┼──────┼───────┼──────┤│8│105.6.6│5,000,000│第108頁│├──┼──────┼───────┼──────┤│9│105.7.20│1,000,000│第108頁│├──┼──────┼───────┼──────┤│10│105.9.29│5,000,000│第109頁│├──┼──────┼───────┼──────┤│11│105.10.7│450,000│第109頁│├──┼──────┼───────┼──────┤│12│105.10.7│2,210,000│第109頁│├──┼──────┼───────┼──────┤│13│105.10.21│3,200,000│第110頁│├──┼──────┴───────┴──────┤│合計│39,160,000元│└──┴─────────────────────┘附表八:
┌───┬────┬─────────────┐│編號│被告│犯罪事實│├───┼────┼─────────────┤│一│張瑞源│無罪事實欄一所示(即起訴│││胡永源│犯罪事實二㈠部分)│├───┼────┼─────────────┤│二│張瑞源│無罪事實欄一所示(即起訴│││胡永源│犯罪事實三部分)│├───┼────┼─────────────┤│三│張瑞源│起訴犯罪事實二㈣背信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