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交簡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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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交簡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交簡字第8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0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台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之「 薛兆驥 」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於民國97年1月2日修正公佈,並於同年1月4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規定提高三倍,故為新臺幣9萬元),即刑法第185條之3之罰金刑由修正前之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之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處罰,先此敘明。
三、按刑法偽造文書罪章之「文書」,需具有體性、文字性、持續性、意思性及名義性之要件,而名義性即係該記載足以表彰一定之制作名義人,始可認係文書,否則若僅表彰某人簽名意思之署名或簽押,並不具有表彰一定制作名義人之名義性存在,該等記載即無得認為係刑法上之文書,而只得認為係單純之署押。被告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薛兆驥」簽名後,持之交還員警,係表示收受該通知單之意思,具有收據即私文書之性質,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被告另在附表所示調查筆錄、口卡片、酒精濃度檢測單、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不解送人犯報告書等文書上,雖分別偽造「薛兆驥」署押(含簽名及捺指印)行為,惟該等文書,被告是分別在「受詢問人」、「被測人」、「受測者」、「被通知人」、「被告知人」等欄位上簽名,此與在警、偵訊筆錄上簽名同,僅表示以本人簽名之意思在該欄位簽名,並不作為收受該酒精濃度檢測單或接受此酒測結果或簽收遭逮捕之證明,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屬單純偽造署押之犯行,並非構成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被告於時間、空間密切接近之情形下,於附表所示(編號3以外)文書上接續偽造「薛兆驥」署押,為接續犯,應成立一偽造署押罪。其就附表編號3所示文書偽造署押乃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文書與偽造署押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行為與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惟被告為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後,在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查獲其酒醉駕車之警員坦承上開犯行,係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調查筆錄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照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被警查獲時,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58毫克,並因恐遭重罰,而冒用其朋友「薛兆驥」之名義應訊,接續在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薛兆驥」署押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所示偽造「薛兆驥」署押(即簽名、指印),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5條、第50條、第51條第10款前段、第62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偽造署押數量│├──┼───────────────┼───────┤│1│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警備隊│簽名2枚│││調查筆錄│指印6枚│├──┼───────────────┼───────┤│2│「薛兆驥」口卡片│簽名1枚││││指印2枚│├──┼───────────────┼───────┤│3│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簽名1枚│├──┼───────────────┼───────┤│4│酒精濃度檢測單│簽名2枚│├──┼───────────────┼───────┤│5│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簽名1枚││││指印1枚│├──┼───────────────┼───────┤│6│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逮捕通知書│簽名2枚││││指印2枚│├──┼───────────────┼───────┤│7│權利告知書│簽名1枚│└──┴───────────────┴───────┘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規定提高三倍,故為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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