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簡字第232號
法定代理人 廖國煒
訴訟代理人 詹明國
被告 林桂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為請求給付管理費而提出本件訴訟,經查,原告社區管理規約捌、附則第1條規定因本規約之事項涉訟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管理規約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自應由該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