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簡字第232號

原告佛朗明哥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國煒

訴訟代理人 詹明國

被告 林桂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為請求給付管理費而提出本件訴訟,經查,原告社區管理規約捌、附則第1條規定因本規約之事項涉訟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管理規約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自應由該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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