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123號原告 王柏翰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 律師
鍾欣惠 律師被告 楊佳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陸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陸佰叁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萬7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4,6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佳穎分別於民國100年6月26日、10月1日、10月5日、11月24日,以徒手或鋼管,在被告之住所等地連續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胸壁挫傷、腹壁挫傷、大腿挫傷、鼻骨閉鎖性骨折及左耳嚴重受傷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萬2,639元;住院5天由原告母親照顧,增加生活上所需要之看護費用1萬2,000元;左耳變形之回復必要費用20萬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4,6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因原告與訴外人即原告女友 吳盈霏 逗留被告店內不肯離開,影響被告作生意而發生爭執及肢體上推扯碰觸,但該動作屬被告驅趕原告及吳盈霏之動作,並非如原告所指有毆打之情事;且被告根本無法持握如原告及吳盈霏所指直徑約7至10公分、長度約61.5公分之條狀物體;被告於100年4月至10月間,因手腕習慣性脫臼、移位,持續至常榮中醫診所、回春中醫診所就診,無法毆打原告;原告手寫之自白書、筆記及原告與吳盈霏之錄音內容,均可見被告並無毆打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6月26日、10月5日、11月24日,以徒手或鋼管,在被告之住所等地連續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胸壁挫傷、腹壁挫傷、大腿挫傷、鼻骨閉鎖性骨折及左耳嚴重受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相關卷證屬實,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250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632號刑事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自堪信為真實。雖原告及吳盈霏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7857號、101年度偵字第1226號、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250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632號刑事案件(下稱刑事案件)中,就被告所持以毆打原告之條狀物體,有為直徑及長度之證述,然此究非渠等以尺丈量之結果,僅能作為概略參考,被告徒為此部分爭執,實屬無益。再者,本院於103年9月19日當庭勘驗被告庭呈之圓形木棍,直徑7.4公分,長60.5公分,成人可以手握等情,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是被告抗辯無法持握上開尺寸之條狀物體云云,自無足採。另被告於100年6月8日至9月17日間因「右腕及右肩意外挫傷」至常榮中醫診所就診8次;於100年4月19日至10月26日間因「肩及上臂之扭傷及拉傷」至回春中醫診所就診19次,固有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惟被告於100年6月至9月間,既於上二中醫診所就診,甚至於100年9月17日前往上二中醫診所就診,則何以診斷證明書上記載之病名各異,尤非無疑,且依診斷證明書所示內容,仍無從證明被告手腕有習慣性脫臼、移位,或無法持握上開尺寸之條狀物體等情,故被告抗辯其手腕習慣性脫臼、移位,無法毆打原告云云,亦無足採。又被告其餘抗辯,均與刑事案件所為之答辯相同,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原告另主張100年10月1日遭被告毆打一節,並未提出驗傷證明,且於刑事案件中就遭被告毆打之方式前後指述不一,則難信為真實,併此敘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毆打原告成傷之事實,既經認定如上,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受傷後至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療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 張俊明 外科婦科診所、中英醫療社團法人中英醫院治療,診療期間共支出1萬2,639元等語,業據提出上開醫院、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26至37頁),且被告亦不爭執其數額,自應如數准許。
㈡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100年6月26日受傷後,住院治療5日均由其母擔任看護照顧,以每日2,400元計,共計1萬2,000元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未請看護云云。惟查,被告於住院期間有全日醫療專人照顧必要等情,有亞東醫院103年10月13日亞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6頁),是原告雖未請看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故被告上開所辯,尚無足採。又看護費以每日2,000元計算,始符合一般看護行情,業據原告當庭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20頁),故原告請求1萬元部分(2,000元x5日=10,00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左耳回復整型費用:
原告主張左耳受傷後,有回復整型之必要費用20萬元等語,業據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47頁),且被告亦不爭執其數額,自應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被告受傷後,致原告生活作息受長期之精神痛苦,故請求50萬元精神慰撫金等語。本院斟酌被告數次對原告之傷害行為暨其行為後之態度、原告受傷情況、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節,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萬2,639元、
看護費用1萬元、左耳回復整型費用20萬元、精神慰撫金25萬元,合計47萬2,639元。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及第195條規定即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萬2,63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附民字卷第15頁)翌日起即102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已失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另聲請勘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7857號案件100年12月8日、101年7月12日之開庭光碟,已有各該偵訊筆錄附卷可稽,本院認已無勘驗之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亦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
書記官鍾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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