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3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育昌選任辯護人王俊傑律師
於知慶律師 徐紹鈞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育昌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事實
一、楊育昌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寄藏,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2年7月間某日晚間10、11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住處,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財哥 」之成年友人所託,代為保管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16顆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槍套1個,並將上開具殺傷力之槍彈藏放於上址住處,及於103年2月間,將上開具殺傷力之槍彈改藏放至新北市○○區○○路○○○巷○號11樓之新住處而無故寄藏之。嗣經警於103年3月21日上午7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巷○號11樓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16顆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槍套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第1項之規定,囑託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之鑑定報告,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又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尿液、血液、毒品、槍砲、彈藥、刀械等證物送請檢察機關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亦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4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為檢察機關概括授權警方送由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且上開鑑驗書於鑑驗方法、鑑驗結果均有詳細說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檢察官,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情形,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公訴人、被告楊育昌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表示沒有意見,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楊育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套1個及子彈19顆扣案、現場蒐證照片4張附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7、18頁)。又上開改造手槍、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之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9顆,其中16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後,其中13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3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另外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其中1顆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另2顆認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後,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該局
103年4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3年9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及照片11張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1至32頁、本院卷第62頁),足徵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
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是應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而不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起訴意旨原認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罪,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就應適用之法條更正為寄藏改造手槍及子彈罪(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附此敘明。又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未經許可寄藏上開改造手槍、子彈,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㈡爰審酌槍枝、子彈之非法寄藏,危害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至
鉅,而為國法懸為厲禁,並經各類教育及傳媒宣導週知歷數十年,被告應無不知之理,詎猶未經許可寄藏槍枝、子彈,欠缺守法觀念,兼衡被告寄藏槍、彈之數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未曾持槍從事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被告上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請求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並予宣告緩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899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被告未經許可寄藏上開槍彈,雖未供作其他犯罪之用,並坦承犯行,然其代為藏放保管槍、彈,對社會治安已具有潛在之高度危險性,況被告未經許可寄藏之具殺傷力子彈共計16顆,數量非微,極易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傷害,且本件為警方持搜索票前往被告上址住處搜索後而查獲。是本件被告之舉,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三、扣案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已如前述,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3顆、非制式子彈3顆(其中1顆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另
2顆認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均已因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時試射擊發而喪失效用,已不具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故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四、至扣案之不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按其中1顆為本院送請鑑定後之認定,詳如下述)既不具殺傷力,自非屬違禁物;另槍套1個非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與內政部公告查禁刀械圖例所列管制刀械,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2年7月間某日晚上10、11時許,在
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住處,除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財哥」之成年友人所託,代為保管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子彈16顆外,另同時代為保管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並將之與上開具殺傷力之槍彈藏同時放於上址住處。因認被告就寄藏此1顆子彈之行為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云云。(被告就其所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具殺傷力之子彈16顆部分,業已論罪科刑如上)。
㈡而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遭查扣之子彈共計19顆,經採其中9顆子彈鑑定後,認其中2顆制式子彈不具殺傷力,其餘7顆均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4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從而檢察官起訴認被告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共計17顆,被告就此部分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頁、第23頁反面、本院卷第75頁反面)。
然本院就剩餘尚未鑑定之子彈10顆再行鑑定,其中1顆制式子彈並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9月29日函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2頁)。是以,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即與事實不符,公訴意旨認被告寄藏此不具殺傷力子彈1顆行為亦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罪嫌,應有誤會,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非法持有槍彈罪間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廣于霙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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