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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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0號聲請人 謝佳慧 即債務人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依附件一所示方式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第一項認可裁定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即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再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3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41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依本院103年6月30日製作之債權表,本件已申報債權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共計4位,其代表債權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668,014元,其中本金金額為617,240元。債務人以未成年子女成年為分期時點,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以一個月為一期,共計6年72期,每期清償金額為6,500元,清償總金額為468,000元,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金額之百分之70.06,占本金金額之百分之75.82。本院於103年11月11日函命債權人於文到7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並對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及更生方案之內容陳述意見。惟書面可決之結果,除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11月18日收受前開限期確答文書,卻遲至103年12月1日仍未為確答,致同意及視為同意之債權人所佔債權金額雖達百分之68.9,然人數未逾半數,依消債條例第60條規定,有不得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經查,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316,8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412,320元後,並無剩餘。參諸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除薪資收入外,其具清算價值之財產有以債務人為要保人,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解約價格共計55,704元、新莊昌盛郵局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存款金額5,545元,有前開兩間保險公司分別於103年5月27日、同年6月3日覆本院函附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0號(下稱更生執行卷)第43-46頁,債務人存款資料附102年消債更字第412號卷可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其僅須列入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計算,並無強制債務人變價之依據及必要,而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為468,000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規定,不致過低。
四、再觀諸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經本院衡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盡力清償:
(一)查債務人目前從事網拍銷售,共經營三個網路賣場,以103年1月至10月之平均交易狀況計算,每月淨利(已扣除進貨成本)約為22,000元,另因債務人及兩名未成年子女為新北市新莊區列冊之低收入戶(見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附更生卷內),每月領有低收入戶兒少補助共5200元(每名子女每月2600元),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有債務人所提長子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內有露天拍賣賣場入帳資料)、露天拍賣會員交易資料、債務人中國信託新莊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內有露天市集及雅虎賣場之入帳資料)等附更生執行卷第90-99頁),債務人新莊昌盛郵局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內有低收扶助入帳明細)附同卷第100-102頁為憑,亦為債權人所不爭。又觀諸債務人於102年12月聲請更生時,同樣從事網拍銷售,每月平均淨利僅有8,333元,據債務人自陳網拍銷售已漸上軌道,平均每月淨利可達22,000元,並提出前開證明文件為佐,是其預估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平均每月收入約27,200元(計算式:22,000元+低收兒少補助5,200元=27,200)為還款標準,應屬合理有據。
(二)次查債務人每月收入為27,200元,因喪偶(配偶於92年5月過世)而需獨力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分別年滿13歲,11歲),每月保留之必要生活費用僅21,290元,以新北市政府103年度公告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2,439元為計算標準,債務人及兩名子女之生活費約以37,317元(計算式:12,439*3=37,317)為度,債務人保留費用已遠低於前開標準,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依同地區生活水準,僅得維持節省之基本生活,債務人未保留考量日常生活中臨時性之額外支出,將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全數列入更生方案。另債務人前開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共為61,249元,為求提高還款金額,願將其中36,000元提出攤入72期加計清償,提出每期清償6,500元之更生方案,足見債務人已撙節開支、並盡全力清償債務。
(三)再查本件債務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債務人清償成數不足;債務人應將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共61249元全數提出列入更生方案中等語。惟查: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法院是否認可更生方案,以其所提更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為標準,清償成數並非唯一之考量。而所謂盡力清償之計算基礎,在審核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及聲請前2年內之收入及支出,以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預計之可處分所得,酌留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後所得之數額,是償還金額及成數僅是藉由數字計算之中性結論,並無絕對之標準。復按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101年2月6日修正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定有明文。查本件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為5,910元;其清算財產為國泰人壽、南山人壽之保單解約金、郵局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等共計61,249元,是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6年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約為486,769元(計算式:(5,910×72)+61,249=486,769),而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為468,000元,已達前開餘額之百分之96.14,而逾應行注意事項所定十分之九之數,可認已盡力清償。考其立法說明略以「本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需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至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101年0月0日生效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立法說明參照)。查本件債務人更生方案,已將其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全數納入更生方案中,且債務人雖於清算財產中保留若干金額,惟其單親扶養兩名子女,於更生方案履行之六年間,難免有子女教育或醫療等意外性之開支,若保留合理之金額作為履行期間之彈性運用,更可確保方案履行之順利。綜上,債務人確已勉力清償債務,雖清償成數未符債權人之要求,然已為債務人於維持基本生活之前提下,依其工作收入所能負擔之極限,債權人以清償成數不足為由反對前開更生方案,有違立法意旨,並無理由。
五、準此,本件更生事件中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債務人甲○○之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68,000元。││2.總清償比例:70.06﹪││3.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計6年72期││,每期清償6,500元。││債務人應於每月10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應償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債務人仍需依各金融機構之作業方式配合辦││理統一撥付款項作業。││4.其他條款:如一期未能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總分配金額│第1-71期每期│第72期分配金││││││分配金額│額││││││││├──┼────────┼─────┼─────┼──────┼──────┤│1│玉山商業銀行股份│193,660│135,675│1,884│1,911│││有限公司│││││├──┼────────┼─────┼─────┼──────┼──────┤│2│日盛國際商業銀行│14,078│9,863│137│136│││股份有限公司│││││├──┼────────┼─────┼─────┼──────┼──────┤│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298,254│208,952│2,902│2,910│││股份有限公司│││││├──┼────────┼─────┼─────┼──────┼──────┤│4│永豐商業銀行股份│162,022│113,510│1,577│1,543│││有限公司│││││├──┴────────┴─────┴─────┴──────┴──────┤│參、補充說明││一、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計算後,再四捨五入取整││數計算。若各期受償金額加總後產生些微誤差,均於第72期清償金額中調整。││二、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債權││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並得依債務人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參照)│└─────────────────────────────────────┘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除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外,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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