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0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088號原告 曾文鈞
周振源 曾秀如 訴訟代理人 方正儒 律師被告 曾信松
曾玉娟 共同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 律師複代理人 周明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曾文鈞、周振源、曾秀如(合稱原告)主張:原告係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曾信松所有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之無門牌號碼建物(下稱系爭C建物)、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80平方公尺)其中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之建物(下稱系爭A+B之1、2樓建物);被告曾玉娟(與曾信松合稱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A+B部分其中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4樓之建物(含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9平方公尺〉之4樓頂層增建物,下稱系爭A+B之3、4樓建物,並與系爭A+B之1、2樓建物合稱為系爭A+B建物),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C、A+B建物,將該占有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曾信松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C建物(面積27平方公尺)、系爭A+B之1、2樓建物(面積各80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曾玉娟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A+B之3、4樓建物(3、4樓面積各80平方公尺、4樓頂層增建面積4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曾信松應給付原告曾文鈞新臺幣(下同)4萬3,616元、曾玉娟應給付曾文鈞2萬6,03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止,曾信松應按月給付曾文鈞773元、曾玉娟應按月給付曾文鈞461元。㈢曾信松應給付原告周振源6,231元、曾玉娟應給付周振源3,72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止,曾信松應按月給付周振源110元、曾玉娟應按月給付周振源66元。
㈣曾信松應給付原告曾秀如4萬9,846元、曾玉娟應給付曾秀如2萬9,75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止,曾信松應按月給付曾秀如883元、曾玉娟應按月給付曾秀如527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且被告以時效取得地上權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下稱板橋地政所)申請地上權登記,經板橋地政所審查無誤並辦理公告,公告期間原告提出異議,案經新北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結果為原告之異議不成立,原告不服調處結果,乃提起本訴,被告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如
主文第1項所示。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 主張渠 等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曾信松所有系爭C建物、系爭A+B之1、2樓建物;曾玉娟所有系爭A+B之3、4樓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A+B部分面積80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會同板橋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暨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至17頁、第141至142頁、第1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系爭C、A+B建物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
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前5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占有之繼承人或受讓人,得就自己之占有或將自己之占有與其前占有人之占有合併,而為主張,民法第769條、第772條、第94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8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著有決議。本件被告已於101年7月31日向板橋地政所申請為地上權之登記,有申請書影本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27至134頁),原告則係於102年11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應就被告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
㈡系爭A+B建物部分:
①系爭A+B建物之1、2、3、4樓,於76年8月24日分別登記為劉
彩雲、 曾玉萍 、曾玉娟、 潘秀珠 所有;2樓部分於76年11月16日移轉登記予 劉彩雲 所有;1、2樓部分於85年6月24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信泓有限公司所有,嗣於85年7月24日再移轉登記予曾信松所有;3樓部分則於85年6月24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張光雄 所有,嗣於85年7月24日再移轉登記予曾玉娟所有;4樓部分於85年6月24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張伯祥 所有嗣於85年7月24日再移轉登記予曾信松所有,另於85年11月7日移轉登記予曾玉娟所有等情,有各該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9至第202頁)。
②證人 曾隆 一證稱:「(何時、為何在那邊蓋房子,請簡單說
經過?)當初要拆這條路,拆了以後我們老房子就剩下一點點,我們老家大概有800坪左右,是我們整個家族共有的,所以要拆之後,我就召集大家來商量如何善後,應該剩下200多坪,政府容許整建,大家同意蓋大樓,但是我叔叔 曾文德 他個人部分有跟我們老房子相比鄰,拆了之後,剩下像三明治一點點,如果整建的話不適合人居,要跟我們家老房子不能一起蓋大樓,所以他想跟旁邊一塊地, 曾惠疇 的地一起蓋起來,才能夠住。因為以前我當過議員,我時常跟他們講一些法律的問題,尤其我也讀過大學,上過法律課,實務上有許多案例,尤其是時效方面的案例,所以我叔叔就說可以不可以我蓋起來後,以時效取得地上權的方式來處理,我說只要蓋了以後如果沒有所有權人後代繼承人來跟你阻擋或是糾紛的話,你經過十年或是二十年,就可以向地政單位提出時效取得地上權。他就當大家的面說那他要把他整建,連同曾惠疇的那塊地一起建起來」、「(你說叔叔建起來的房子是否就是板橋民生路二段36號一、二、三、四樓的房子)是的」、「(這房子是以劉彩雲等四人作為起造人來蓋的?)是的」、「(劉彩雲等四人是否知道蓋這房子位在曾惠疇部分有地上權的意思來行使?)我叔叔跟我堂兄知道,劉彩雲是我叔叔的媳婦,她先生應該會跟她講」、「(曾玉萍、潘秀珠、曾玉娟部分,她們當起造人,房子有占到曾惠疇的土地,是否是以地上權的意思行使,你是否知道?)她們三個應該會知道她們要行使地上權,因為他們是劉彩雲的媳婦、女兒」等語(本院卷第205至第206頁),足見系爭A+B建物於興建時,原始起造人曾文德已有以時效取得地上權之占有意思,且劉彩雲、曾玉萍、曾玉娟及潘秀珠於76年8月24日取得各該建物所有權時,亦均知悉此計畫,而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又上開2樓、4樓建物,分別於76年11月16日、85年7月24日移轉登記予劉彩雲、曾玉娟所有,渠等前既已知悉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計畫,復查 無渠 等有變更或中斷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自應認渠等受讓時,有繼續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另系爭A+B建物之部分樓層雖曾分別移轉登記予信泓有限公司、張光雄、張伯祥所有,惟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各該讓與人應已於移轉時告知上情,故應認渠等亦有繼續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證人 曾隆一 復證稱:「(板橋民生路二段36號一樓、二樓、四樓這幾間房子後來有過戶給曾信松,你是否瞭解,可否說明?)因為那房子是我堂哥 曾信義 他太太、媳婦、女兒的名字,他的壹個兒子當市民代表跟外面有財務上牽扯,所以偷偷過戶,這是我聽說的。後來曾玉娟發現後,請他叔叔拿錢出來把名字再過戶回來,他叔叔曾信松有告訴我,可以買嗎,他說那地有一部分是曾惠疇的地,我告訴他以前要建的時候已經說要時效取得地上權,但這要沒有發生糾紛狀況下,所以他認為長年來都沒有糾紛,所以就拿錢出來把它過戶了」等語(本院卷第207頁), 益徵 曾信松係因曾隆一告知前述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計畫,始決定出資購買,故其於85年7月24日取得上開1、2、4樓建物時,亦有繼續行使地上權之意思。
③綜上,系爭A+B建物於76年8月24日第1次保存登記起迄被告
101年7月31日向板橋地政所申請為地上權登記間,前、現占有人已和平、公然、繼續占有合計滿20年,揆諸前揭規定,應認被告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
㈢系爭C建物部分:
①系爭C建物係違章建築,而未辦理保存登記,惟據曾隆一證
稱:「(板橋民生路二段36號後面,C部分沒有門牌,土地是曾惠疇的土地,但上面有建物,這房子你是否知道經過?)這房子跟前面36號部分,同時所我知道,民國50幾年都是我叔叔管理的,因為那地方沒有登記所有權,所以他管理,繳地價稅」、「(沒有門牌的部分,跟曾信松有無關係?)沒有門牌部分後來也由曾信松來管理,連拉皮也由曾信松來做」、「(就後面那一塊,你什麼時候跟曾文德說有關時效取得地上權,或是他告訴你要時效取得?)他說會一起辦理,就在民國七十五年的時候」等語(本院卷第206至208頁),足見系爭C建物,於曾文德管理時,亦同有以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意思,且曾信松接手管理後,有繼續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該土地。
②次按取得時效制度,係為公益而設,依此制度取得之財產權
應為憲法所保障。內政部於77年8月17日函頒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5點第1項規定:「以建物為目的使用土地者,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0條提出該建物係合法建物之證明文件」,使長期占有他人私有土地,本得依法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之人,因無從提出該項合法建物之證明文件,致無法完成其地上權之登記,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不符,此部分應停止適用。至於因取得時效完成而經登記為地上權人者,其與土地所有權人間如就地租事項有所爭議,應由法院裁判之,併此說明,司法院釋字第291號著有解釋。原告主張違章建築於75年間不得時效取得地上權云云,無非係以上開審查要點為據,惟該審查要點本不拘束法院,且業於81年2月28日經前開大法官解釋停止適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足採。至於原告另主張系爭C建物係拆除後新建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無足採,況縱為拆舊建新,並不影響占有人繼續行使地上權之占有意思,尤不待言。
③綜上,系爭C建物於75年間曾文德管理起迄曾信松101年7月
31日向板橋地政所申請為地上權登記間,前、現占有人已和平、公然、繼續占有合計滿20年,揆諸前揭規定,應認曾信松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
㈣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其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得繼
續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等語,應為可採。原告主張被告系爭C、A+B建物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無可取。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㈠曾信松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C建物(面積27平方公尺)、系爭A+B之1、2樓建物(面積各80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曾玉娟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A+B之3、4樓建物(3、4樓面積各80平方公尺、4樓頂層增建面積4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曾信松應給付曾文鈞4萬3,616元、曾玉娟應給付曾文鈞2萬6,03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止,曾信松應按月給付曾文鈞773元、曾玉娟應按月給付曾文鈞461元。㈢曾信松應給付周振源6,231元、曾玉娟應給付周振源3,72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止,曾信松應按月給付周振源110元、曾玉娟應按月給付周振源66元。㈣曾信松應給付曾秀如4萬9,846元、曾玉娟應給付曾秀如2萬9,75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止,曾信松應按月給付曾秀如883元、曾玉娟應按月給付曾秀如527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
書記官鍾惠萍